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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更字第 3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二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一二六號,就原決定關於駁回賠償聲請人自四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四十八年五月三日止及五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冤獄賠償聲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貳佰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肆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四日出海打漁,因遇風浪,而於翌日即四十八年二月五日隨浪飄流抵烏坵,被我駐軍發覺後予以逮捕,解送警備總部,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八)警審聲字第三二號裁定可稽,軍管區司令部之回函羈押資料記載聲請人自四十八年五月四日遭羈押,恐係移送至警備總部之日期而非逮捕當日;另聲請人自四十九年二月四日交付感化,迄五十二年二月三日感化期滿後,尚須尋得一保證人保證始得出獄,惟當時在臺舉目無親,無法覓得保證人,無由延長羈押至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並依據「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之規定,於出監時由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申報遷出登記,是聲請人被釋放後,戶籍由青島東路一號之戶長即典獄長逕向戶籍機關通知予以變更,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可憑。故 鈞院八十八年賠字第一六二號決定書認定聲請人係自四十八年五月四日起遭羈押,應有誤會,另又認定聲請人未持釋放資料為遷出登記,致戶籍遷出日期與實際釋放日期相異之情形,實不可能發生;爰請求自四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四十八年五月四日止,及自五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之冤獄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次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八年二月五日遭逮捕後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經該司令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四八)警審聲字第三二號裁定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有該裁定附卷暨其理由記載「四十八年二月四日晚,被告(即聲請人甲○○)準備出海捕魚,::舢板隨浪飄流,於翌晨(即四十八年二月五日)抵達烏坵,被我駐軍發覺,予以逮捕,解送本部偵辦::」等語可憑,是聲請人主張自四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即受羈押為可採。又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於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聲請人戶籍遷出至臺北市○○區○○里○鄰○○街○○號,係憑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之感訓新生申請遷出登記名冊代為辦理遷出登記,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縣土戶字第八九0九四八四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戶籍謄本、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000年0月000日生訓五字第九七號感訓新生申請遷出登記名冊存卷可稽;參諸該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係由當時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主任即共同生活(事業)戶戶長為聲請人提出申請,且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000年0月000日生訓五字第九七號感訓新生申請遷出登記名冊並記載:「1.本名冊於感訓新生出所前十日辦理遷出登記。2.戶籍機關接到本所申請遷出登記名冊時,應於感訓新生出所前一日辦理完竣送達本所」等語,足見聲請人主張其五十二年二月三日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迄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亦屬實在。綜上,聲請人確實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八十八日、及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二百六十一日。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就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八十八日部分,准予賠償三十五萬二千元;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二百六十一日部分,准予賠償一百零四十四萬元,至於聲請逾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

(二)另聲請覆議意旨請求四十八年五月四日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冤獄賠償部分,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二號決定已准予賠償,聲請人聲請覆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