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秉鈞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八號)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二五0號,就原決定除關於准予賠償聲請人受感化教育三年執行完畢後自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未依法釋放冤獄賠償聲請部分外,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貳佰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伍佰柒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約談後留置,同年八月十九日移送至該部軍法處羈押,並於四十二年二月五日經前臺灣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年安度字第0五七七號判處「甲○○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該裁判確定後,由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五日指揮執行感化教育處分,迨四十二年九月間始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轉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是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四日止,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二百五十九日,自四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時,於感化教育執行後受羈押八百一十日,前後共計一千零六十九日(其中自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部分,業經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聲請人新台幣九十六萬元確定),計尚餘八百二十九日,遂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曾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並於四十二年二月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年安度字第0五七七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嗣經國防部核定甲○○交付感化三年,感訓起算日為四十二年五月五日,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轉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因結訓而釋放等情,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年安度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影本、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七)生訓字第0四四六號結訓證明書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八九)志厚字第一五九八號書函檢附之甲○○叛亂案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一四八號冤獄賠償卷第七、八、十七頁),是聲請人主張於上開叛亂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有違法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等情,均應堪信為真實。次查,依上開卷附資料所示,聲請人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自四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四日交付感化教育前一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二百五十九日(四十二年五月五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當日不計入),且聲請人係自四十二年五月五日起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其執行期滿日應為四十五年五月四日,惟聲請人係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從而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其所受羈押之八百一十日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惟其中自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二五0號決定准予酌情按每日四千元賠償九十六萬元確定在案,是以自四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另受羈押五百七十日,且此部分均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於遭逮捕時係國立臺灣大學之學生,且經釋放後經申請復學未獲准許,此有國立臺灣大學用箋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其正青壯年竟遭此違法拘留長達一千餘日,於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就其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所受羈押二百五十九日,准予賠償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五百七十日(不包括前開已決定賠償確定之日數),准予賠償二百二十八萬元。至聲請人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