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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更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六號

賠償聲請人 孫若秀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五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七號,就原決定關於駁回賠償聲請人自四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冤獄賠償聲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孫若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壹佰零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孫若秀於民國四十四年間任職於陸軍第九軍九十二師二七四團為中尉作戰訓練官,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駐地臺南隆田,經九十二師副師長率憲兵二員祕密逮捕後,送交鳳山海軍招待所偵訊三日後,轉送前臺北市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看守所羈押,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移送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經偵查結果以其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認情節輕微,應免予處分,而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惟本院僅就其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免議為由開釋止之受羈押日數,准以依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而駁回其其餘之聲請,因此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按其確實受羈押之日數計二百六十九日,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於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逮捕,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移送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情節輕微,而免予議處,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在案等情,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則創字第0六五0號函暨檢附之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問:你(孫若秀)于何時被扣?答:本年六月十四日。..」(詳見本院卷宗)與賠償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度理珍聲字第拾捌號聲請延長羈押書影本、國防部四十四年度理賠玷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書影本及國防部軍法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88)則剛(覆)字第一九0九號函(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五號卷宗)等附卷可證,顯然賠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早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移送軍事檢察官羈押前即受拘束;再參酌賠償聲請人所提出之孫立人將軍因匪諜郭廷亮事件自請查處案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九人小組調查報告)影本「...經國防部飭屬偵查認為郭廷亮匪諜嫌疑重大,乃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予以逮捕,案內其他有關人員亦經隨後分別予以逮捕,於是郭廷亮等之變亂陰謀遂獲破案。...」所載(詳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壹肆柒號卷宗),足認賠償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係於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遭扣押一節為實在。次查,賠償聲請人雖主張其自四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即遭羈押,並提出退伍少將劉家修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劉家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四十四年間任陸軍九十二師七十四團團長,賠償聲請人當時是任中尉,其於四十四年四月間奉派去韓國考察,於五月返國時,發現孫若秀好像是被警備總部的人抓走,一直都沒有回到團內,一年多後,他有回來看我,但沒有復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對於賠償聲請人究係於何時?遭何治安機關逮捕一事?並不確切知情,自無法據為賠償聲請人係於四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遭逮捕之證據。綜上所述,本院認賠償聲請人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遭逮捕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移送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前為止,合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一百零七日,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二萬一千元,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方 美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