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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更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貳佰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年間服役於五十二軍兵工連,擔任文書工作,指派教授國父遺教,聲請人以政府做法與遺教不符,亟待改善,被政工人員認有匪嫌,四十二年三月八日深夜遭憲兵逮捕,先後嚴密偵訊,疲勞刑求,聲請人因不堪痛苦,自白為匪諜,終因無任何證據而以偽造公印,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訴,其時已拘留八個月餘,四十三年五月三日由陸軍總司令部更正判決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然已拘押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應無條件釋放,但無任何部隊願領受匪嫌之士兵,聲請亦不願覓保再度服役,只得繼續留在憲兵隊拘留所服勞役,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因病送院治療,因刑求對身體傷害嚴重體重僅四十公斤,不堪服役而退伍,退伍後亦一再遭雇主解僱,升遷亦未獲公平之待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爰聲請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人民經治安機關以內亂、外患罪名逮補、拘禁,嗣因該內亂、外患罪嫌不足而以逕其他罪名起訴、判決者,於以他罪名起訴或判決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稱其於四十二年三月八日深夜以匪諜之名遭憲兵逮捕,先後嚴密偵訊,疲勞刑求,終因無任何證據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偽造公印罪名起訴,其時遭羈押八個月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陸軍第五十二軍司令部四十二年度法偵彬自第二八三號起訴書、六四八八部隊四十二年度法宙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依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於本 (四十二)年三月八日以其常利用民間通信認有匪諜嫌疑,遂予拘禁嚴密偵查至現在以罪證不足移辦到案」等語,及該判決當事人欄載明聲請人在押之旨,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虛。從而,聲請人於經以偽造文書罪名起訴前自四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二百六十四日,且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五萬六千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起訴後,復於四十三年五月三日由陸軍總司令部更正判決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本應無條件釋放,但無任何部隊願領受匪嫌之士兵,聲請亦不願覓保再度服役,只得繼續留在憲兵隊拘留所服勞役,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因病送院治療,因刑求對身體傷害嚴重體重僅四十公斤,不堪服役而退伍云云,不惟查無任何事證足佐,且該起訴後之羈押及判決後之執行均係因聲請人所涉偽造公印文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致,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縱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尚非因內亂、外患罪所致甚明。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與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適用範圍不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