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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美製MOD88(MAVERICK)口徑12GUAGE散彈槍壹枝、散彈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受乙○○(尚未到案)之託,收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美製MOD88(MAVERICK)口徑12GUAGE散彈槍一枝及供該槍枝發射用散彈十三顆,甲○○將上述槍、彈寄藏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五之一號住處內,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二時許,在該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及子彈十三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扣案可證,經送鑑定結果,該槍枝為美製MOD88(MAVERICK)口徑12GUAGE散彈槍,子彈十三顆則為散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甲○○寄藏槍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顯有誤會,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應予說明)。再公訴人認被告甲○○應論以持有行為云云,然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託保管該槍、彈,自應論以寄藏行為,應予指明。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然緩刑期滿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美製MOD88(MAVERICK)口徑12GUAGE散彈槍一枝、散彈十三顆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