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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唐其元

王陸容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被 告 吳明達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其元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陸容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唐其元、王陸容分別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參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唐其元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王陸容一千二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馬偕藥房附近,見原告之子唐重生於該處,竟萌生殺人之故意於下車時隨所攜帶手槍,在二十二號前開槍射殺唐重生,致唐重生右胸及右大腿大量出血,當場休克死亡。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殺害原告之子,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殯葬費用部分:一百四十萬元,由原告二人共同支出,是原告各請求二分之一,即各七十萬元。

(二)扶養費部分:1緣原告之子唐重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

規定,對原告二人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2本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案發時,被害人唐重生為四十二歲(000年0月

00日生),原告唐其元七十七歲(十年0月000日生),王陸容七十三歲(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八十八年所統計八十七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無八十八年資料),所載七十七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十.三三歲,七十三歲女性平均餘命為十三。六五歲。依此,原告唐其元至少可請求被告支付扶養費年數為十.三三年,原告王陸容則為十三.六五年。而唐重生生前服務娛樂界,並另設投資佛具行、殯葬社及旅遊業,且每月均給父母即原告二人各五萬元之生活扶養費,即每年各六十萬元,則原告唐其元、王陸容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一次賠償扶養費五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六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晚年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尤被告係以兇殘手段殺害原告之子,令原告更加悲痛逾恆,其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唐其元、王陸容各五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忍藉。

(四)合計被告應給咐原告之賠償額各為:1唐其元部分:喪葬費七十萬元,扶養費五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共一千零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

2王陸容部分:喪葬費七十萬元,扶養費六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共一千二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十七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伊僅能湊到一百五十萬元,原告請求金額太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巾農安街一二五巷二十號偕藥房附近,故意開槍射殺原告之子唐重生,當場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唐其元殯葬費七十萬元、扶養費五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一千零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原告王陸容殯葬費七十萬元、扶養費六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等語。

被告則以其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所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防衛過當不法侵害唐重生致死,業據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查明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被告自應首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唐其元、王陸容主張其等支出殯葬費合計一百四十萬元,,各請求七十萬元,惟經本院多次於準備程序中曉諭提出支出單據等文件以憑證明,惟均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等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此部分之請求,既屬無據。

(二)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查原告唐其元、王陸容育有三子三女,分別為十年八月二十五日、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其子唐重生於000年0月二十七日死亡時,分別為七十七、七十三歲,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尚未製成)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台北市男性七十七歲平均餘命為十.三三年,台北市女性七十三歲平均餘命為十三.六六年,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七十歲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十萬八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唐其元、王陸容扶養費分別為七十九六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詳後附計算表)。又本院審酌原告即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其他有關情事,認被害人唐重生應負六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則原告唐其元、王陸容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000000/6=0000000捨五入)、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0000000/6=0000000捨五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唐重生為原告二人之么子,原告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尤其唐重生慘遭槍擊,當場死亡,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害人唐重生時值四十二歲中壯年時期,原告唐其元於事故發生時為七十七歲,軍官學校十六期,上校退休,原告王陸容於事故發生時為七十三歲,未受過教育,從事家官之身分、地位與受痛苦之情形,認原告請慰撫金應各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唐其元訴請被告應給付扶養費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原告王陸容訴請被告應給付扶養費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於法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之發生,唐重生亦有拔搶行為,致被告為防衛過當,堪認對於危險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茲被害人既有過失,本院衡量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對本件侵害事實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一之責,被告應負三百之二之責。從而,依過失相抵之原則,原告唐其元、王陸容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00) *2/3=00000000捨五入)、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0) *2/3=00000000捨五入),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表:扶養費計算式原告唐其元部分:

108000+[108000/1+1*0.05]+[108000/1+2*0.05]+[108000/1+3*0.05]+[108000/1+4*0.05]+[108000/1+5*0.05]+[108000/1+6*0.05]+[108000/1+7*0.05]+[108000/1+8*0.05]+[108000/1+9*0.05]+[108000/1+9.33*0.05]=967699.2四捨五入原告王陸容部分:

108000+[108000/1+1*0.05]+[108000/1+2*0.05]+[108000/1+3*0.05]+[108000/1+4*0.05]+[108000/1+5*0.05]+[108000/1+6*0.05]+[108000/1+7*0.05]+[108000/1+8*0.05]+[108000/1+9*0.05]+[108000/1+10*0.05]+[108000/1+11*0.05]+[108000/1+12*0.05]+[108000/1+12.56*0.05]=00000000捨五入

裁判案由:殺人附帶民訴等
裁判日期:2000-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