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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附民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癸○○

甲○○○住臺北乙○○子○○壬○○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兼右五人共同達代收人)被 告 己○○

辛○○丁○○庚○○寅○○○丙○丑○○○戊○○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己○○、辛○○、丁○○、寅○○○、丑○○○、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各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辛○○、庚○○、寅○○○、丑○○○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各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辛○○、庚○○、寅○○○、丙○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各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己○○、辛○○、庚○○、寅○○○、丑○○○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各新臺幣八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依法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辛○○、己○○二人於犯案之初,係乘其父親賴義因病神志不清時,與本件被告共同連續以假買賣方式,偽造賴義名義之買賣契約,盜用賴印鑑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分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將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不實之事項,且賴義當時已經神智不清之事實,亦經多名證人指證,而被告庚○○並無資力可以購入不動產,且賴義已經神智不清,不能與被告庚○○訂約,而被告等人又在外,以前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因認被告等人除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並均檢察官提起公訴,爰向被告請求塗銷如聲明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刑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包含檢察官以被告犯數罪,有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但僅其中部分經認定有罪而其他部分,無庸特為諭知無罪之情形,關於此種犯罪不能證明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非對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即採斯旨。

二、經查:(一)賴義生前是否神智不清,是否時好時壞,有無參加家族會議之能力,今已未及延醫鑑定,僅憑有利害關係者之證詞,仍難否定前揭人數更加眾多之被告及證人何木旺、蔡維杰之供詞,因此僅以此種供證,尚未能排除賴義當時仍未喪失行為能力之合理懷疑,本院自不能併認被告丁○○、寅○○○、丙○、丑○○○、戊○○均涉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能認為原告癸○○、乙○○、壬○○、子○○、甲○○○因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而受有何等損害,惟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在案;(二)至於被告庚○○所涉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聲明,應均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