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О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張有恆原 告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陳朝聰右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竊佔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陳朝聰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木屋,面積二三平方公尺;B部分二層鐵皮屋,面積一七○平方公尺;C部分二層鐵皮屋,面積五九平方公尺;E部分之一層鐵皮屋,面積四六平方公尺;H部分之空鐵架,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天生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貨櫃屋,面積三七平方公尺;G部分貨櫃屋,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三、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八千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七千元。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陳朝聰與許天生二人均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其並無任何所有權或使用權,且土地上未興建有任何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陳朝聰在如附圖所示ABCEH位置,興建一層樓或二層樓之鐵皮屋及放置鐵架屋,由許天生在D、G位置放置貨櫃屋,其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陳朝聰再將鐵皮屋出租予徐堯瑞、許峰陽各收取月租金二萬二千元及二萬五千元,故被告二人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依土地法第一百十一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規定,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土第八十七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六百八十五點六元,總面積一三五八平方公尺,總地價為一千三百十五萬三千四十四元,則地租不得超過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且所受租金利益即民航局土地部分為上開出租租金總額四萬七千元,以其出租二年時間計算,共一百十二萬八千元。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朝聰被訴竊佔附圖所示ABCEH部分及被告許天生竊佔罪嫌,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無罪確定,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