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張乃凡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清德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並自本件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擔任大華證券股份有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緣大華證券公司為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中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明知飛中公司之股票為未上市且未上櫃,且為免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率對外承銷之股票,仍代理飛中公司對外承銷此項股票買賣轉讓之過戶登記,而飛中公司總裁楊恭福即為「全球統一集團」總裁,被告乃與「全球統一集團」共同銷售未上市且未上櫃,不得對外承銷之飛中公司偽造股票,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等語,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爰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均予駁回。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