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黃文擇
黃文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字慧雯被 告 陳金龍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乃彩虹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霹靂雷霆」第二十五集至第二十八集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於不詳時日取得上開影片錄影帶後,即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彩虹影視社內擅自重製並出租營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2、核被告之行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所受之損害,除年度簽約金、節目使用費及訴訟人事費外,並包括較難計算之市場利益萎縮(即造成其他業者認為無須與本公司簽約,而可購買盜版影帶或以違法取得本公司錄影帶之方式出租),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已支付十萬一千四百元,惟大霹靂公司僅交付二十二卷節目錄影帶(即第一集至二十二集)後,竟拒不給付,被告既經授權,自有權利拷貝。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霹靂雷霆」第二十五集至第二十八集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於不詳時日取得上開影片錄影帶後,擅自重製並出租營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被告則以其既經授權,自有權利拷貝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被告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彩虹影視社負責人,明知「霹靂雷霆」布袋戲節目錄影帶(下稱「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第二十五集至第二十八集係大霹靂節目錄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並讓與著作財產權予原告,竟基於意圖出租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以其向同業冠群錄影帶店借用之「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集之母帶(即正版錄影帶),連續多次在上開店址擅自重製拷貝而侵害上開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計「霹靂雷霆」節目影帶第二十五集三卷、第二十六集三卷、第二十七集二卷、第二十八集二卷,總共十卷),並自行持大霹靂公司先前交付「霹靂雷霆」之直側標籤,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印製直側標籤九紙,且於上開大霹靂公司交付之直側標籤一紙及印製之直側標籤九紙分別記載節目集數「25」、「26」、「27」、「28」,並將之黏貼於其擅自重製之前開節目錄影帶側邊,進而公開陳列於彩虹影視社,出租予不特定客戶牟利等情,此經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重製、陳列並出租上開節目錄影帶及影印直側標籤之事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切結書、照片、票據付款明細、本票、解(毀)約結算明細表、吃片數量統計表、票據明細表、解(毀)約退還票據明細表、商標查詢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六至
十八、二十二、四十九至五十頁,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四、五十九至六十五頁)及上開「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十卷扣案可證,並經證人即大霹靂公司業務員龐森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經大霹靂公司授權可重製拷貝節目錄影帶,其契約內容乃大霹靂公司按期交付節目錄影帶母帶乙卷及直側標籤十紙,由被告自行拷貝重製後出租,而大霹靂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業已依約交付「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第一至二十二集,此有吃片數量統計表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六十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字慧雯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之審判筆錄),且經證人龐森霖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取得合法重製之授權者乃大霹靂公司依約交付之「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第一至二十二集。而本件「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集並非大霹靂公司授權重製之範圍,被告自無重製之權利。
四、再查被告固然事先以支票及本票共二十二紙支付權利金,且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六月初即向業務員龐森霖表明無意繼續經營、請求終止合約之意,大霹靂公司即因被告未能兌現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屆期之本票而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並稱被告先前支付票面金額為二萬八千元、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係屬簽約金等語,是以雙方當事人顯就「簽約金」之存否有所爭議,然孰是孰非,尚待兩造溝通討論,縱使大霹靂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仍無權重製「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故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出租而重製之事實,已如前述,除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之行為外,並成立著作權法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就其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六、復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損害,其亦自承無從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項事實(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準此,原告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參酌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出租而重製、藉以牟利,佐以被告重製系爭節目錄影帶之數量、時間及出租可獲得之利益等侵害情節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尚嫌過高,以十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 官 蔡 惠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雅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