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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江素霞被 告 方玉霞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

事 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

(二)陳述:

1、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三會,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月、八十七年三月,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以標金三千元得標,使活會會員如原告等人均不知有詐,即按每會一萬元給付活會會款,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會款一百四十七萬餘元,其先前已償還十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元。

2、本案互助會自起會起至倒會止,共進行三十八會,除會首第一會之外,有二會之標金分別為二千三百元、三千二百元,其餘三十五會之標金均為三千元,故會款共為一百四十七萬餘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冒標原告之互助會,惟原告每月僅繳納會款一萬元,不應連同標金(利息)一併請求。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月、八十七年三月,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以標金三千元得標,使活會會員如原告等人均不知有詐,即按每會一萬元給付活會會款,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會款一百四十七萬餘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元。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冒標原告之互助會,惟原告每月僅繳納會款一萬元,不應連同標金(利息)一併請求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招募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六十九人,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設於臺北市○○街○○○號之仁濟醫院地下病歷室開標之互助會,原告參加其中三會。詎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假冒原告之名義參與競標,在空白標單上載入競標利息(標金)三千元,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進而於是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仁濟醫院地下病歷室,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原告以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三千元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含原告)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每會一萬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六月間、八十七年三月月間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含原告);嗣方玉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停會時,江素霞始因各該活會會員據各會員之會單記載江素霞為死會而知悉其遭冒標及騙取會款;又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償還十萬元予原告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會單、收據各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刑事案卷可資佐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而被告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刑事判決認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又查被告在標單上填寫標金,標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誤以為有人標取該會,而陷於錯誤,繳納會款,核屬詐術之施用無訛。而被告冒名標會,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即原告,復使該期出價次高之會員得標權利遭致剝奪,更使活會會員對於互助會權益受到影響,自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至被告詐得款項如附表所示,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六十九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先扣除會首一會,又八十六年三月、五月、八十七年三月時另有死會會員各五人、六人、十五人,亦應一併扣除,故八十六年三月、五月、八十七年三月之活會會員人數分別為六十三人、六十二人、五十三人。而各互助會之各死會會員,原本即應依約如期繳交各期死會會款,亦即此部分所收取之死會會款,尚與被告之施用詐術無因果關係,故不列入詐得款項之。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會款,於法有據。

五、次按本件互助會係採外標制,除首會會款由會首即被告取得外,其餘各期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尚未得標之會員將約定之會款即每會一萬元、已得標之會員將約定之會款加上標金之總額交付被告,而由被告將應收得全部會款交付得標會員,故尚未得標之會員得請求被告於其得標或契約終止時給付已得標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再查系爭互助會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停會止,共進行三十八會,除首會為被告取得應計一萬元外,其中二會之標金分別為二千三百元、三千二百元,其餘三十五會之標金均為三千元,總計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元($10000+$12300+$13200+$13000X35=$490500,$490500X3=$$0000000),而被告業已償還十萬元,已於前述,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雅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表:

┌────────────┬─────────────────┐│ 時 間 │ 詐得金額(新臺幣) │├────────────┼─────────────────┤│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 六十三萬元($10000X63=$630000) │├────────────┼─────────────────┤│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 六十二萬元($10000X62=$620000) │├────────────┼─────────────────┤│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 五十三萬元($10000X53=$530000) │└────────────┴─────────────────┘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