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八號
自 訴 人 丁○○
戊○○丙○○己○○乙○○被 告 甲○○
癸○○庚○○ 住內政部壬○○ 住省政府辛○○ 住台中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於漫長二十年出賣公權力法律行為在案,其辱法應對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並對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負後果賠償責任。㈡被告等應對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並對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行政訴訟補陳起訴理由狀負責完成重劃義務。
原告陳述略稱:緣總統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農地重劃條例,而被告甲○○、癸○○、庚○○、壬○○、辛○○等五人,分別擔任總統、行政院長、內政部長、台灣省政府主席、台中縣長等職位,竟彼此犯意聯絡,於六十九年間以台中縣政府名義詐騙自訴人丁○○、戊○○、張啟滉、己○○、乙○○等五人將所有農地加入重劃,致渠等信以為真而將農地交付重劃並繳交相關費用,然上開農地迄今已近二十年仍未完成重劃、交付權狀,始知受騙;又被告甲○○、癸○○、庚○○、壬○○、辛○○等五人,均明知其等依照前揭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負有完成渠等所有農地重劃之義務,又彼此犯意聯絡,明知依法應返還原耕土地予自訴人,違法未盡前開義務而損害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詐欺及背信等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自訴,請求被告賠償並共同研擬完成上開二十年拖欠債務,以維護政府威信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