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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八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

1、乙○○與甲○○二人曾為夫妻,乙○○遂認甲○○應有給付贍養費之義務,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在台北市○○街○○○號之四巷口,踢傷甲○○(已逾告訴期間)後,強取甲○○所有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元、身分證、印章等物),而當場要求甲○○以金錢回贖,甲○○向在場友人鄭振借得三千元交付楊女後始取得上開皮夾。計損失三千九百五十元。

2、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內,見李鏞懋出面申請辦理長女李美漁助學貸款,竟伸手入甲○○口袋內欲搜刮財物,為甲○○制止後,竟以言詞恫稱「要拿命來跟你拼,不要讓你活下去」等加害生命之語,足生危害於甲○○安全。嗣乙○○竟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前,合力強取甲○○之皮包一只,損失硬幣九百元。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等案件,所涉強制及恐嚇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主張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被告乙○○共同負賠償之責,然已經本院認定被告乙○○並無共犯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黃 紹 紘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