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ОО號
原 告 華怡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 江素卿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因背信案附帶民訴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離職後隨即與前原告公司經理廖忠孝投資設立閎運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經營與原告公司具競業關係之營業項目。詎被告與原告公司業務助理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乙○○任職之機會,伺機截取公司之營業資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接獲客戶雍石企業有限公司郭李傳(以富錦公司張志偉名義)傳真予原告公司請其估價之泡棉平面圖,竟違背其任務,隱匿上開商業資訊,擅自將此商業秘密,傳真予與原告公司從事競爭業務之被告,被告於收受該傳真後,隨即估價回覆,致生損害於華怡公司之營業利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所生損害二百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