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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酒倉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武超慈被 告 楊宏平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因詐欺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幾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楊宏平係布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布奇公司)實際執掌業務

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前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連續購買價款合計新台幣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酒類,並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迭經催索,始由陳契源簽發以布奇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三萬八千元及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到期日依序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二紙抵付貨款,然首張本票屆期被告即不付款,原告向被告及陳契源追索時,渠等卻一再虛以委蛇,藉故拖延,進而避不見面,不知去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明確,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