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因誣告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請判令被告給付(A)人格權名譽自由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B)美台舟車、住、宿、迎訊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上合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陳述略稱:車禍發生後被告不但不立即停車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向警方謊報原告「攻擊」「毀損」其車,反白為黑致誤導警方以告訴乃論之刑事犯,將原告收押(見地檢署收押保釋之件)不但使原告失去了立即送醫之機會,更影響原告之名譽、人格及自由權益,被告之「誣告」對原告所產生上述之重大損害,依法亦應負責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誣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