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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竊佔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四千零八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二人係兄弟關係,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七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分別係中華民國、臺北市、原告等人所共有,且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業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不得擅自設置仍與陳添財(上一人另簽案偵辦)共同意圖營利並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二年該法施行起至八十二年間止,僅徵詢共有人之一陳添財同意,未經上開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臺北市及國有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之同意,連續竊佔上開土地,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置公墓,共二百多座,復為規避擅自設置墳墓之責任,將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建造之墳墓,於新建或重建時,更改墓埤上實際死亡之日期,混充為該條例施行前所建造,以免遭依法遷移,嗣共有人即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檢舉,經該局社會局查知該墓園管理人為被告二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過去五年之租金收入八十四年四百七十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前,每月一萬四千零八元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共同竊佔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不構成竊佔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事實與被告二人另犯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未於主文諭知無罪,惟被告二人既均未竊佔原告土地,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