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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交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暨移

主 文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起,在臺北市○○○路○○○號與朋友喝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疏於注意,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途經同路段與牯嶺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撞擊行人丁○○,使丁○○受有蜘蛛腦膜下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已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有飲用酒類,其騎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丁○○受重傷,又發生車禍事故部分有告訴人丙○○之指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二紙等件為憑,且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充論告如下:

㈠、本件被告確有服用酒精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在駕駛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而在行駛途中無法注意行人動向而撞及行人,凡此均為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甚明,且本件被告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而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已係當日二十二時到達醫院以後,間隔之時間已達五小時以上,是此項檢測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接受撿測時無酒精反應,尚不能驟以推論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無酒精反應。

㈡、另按本件依現場查獲員警甲○○到庭證述,其於查獲當時見被告有明顯酒味,復審諸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事實,被告顯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節甚明。

㈢、另查被告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既係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有五小時以上之久,則依一般酒精代謝之速度(即每小時○‧○四八MG╱L至○‧○七MG╱L),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恐亦達○‧○二四MG╱L至○‧三五MG╱L,是其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甚明。

四、惟查:

㈠、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起,在臺北市○○○路○○○號與友人共飲一瓶維士比及肇事致人於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則辯稱:伊當時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牯嶺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因當時該處號誌轉為綠燈,伊遂跟隨前車行進且才剛起步,突見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尚有人通行,伊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左邊後視鏡與該行人右手臂擦生擦撞等語,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八頁及三十三頁反面),並無公訴人所稱其自承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成立,除被告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外,尚須以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作酒精呼氣濃度測驗,而依其嗣後抽血測試血液中酒精含量之結果,亦未偵測到有酒精濃度,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一五○四號及同年十一年二十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八二九一號函文二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肇事當時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何已無從而知,自不能率予推認被告當時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

㈡、證人戊○○、甲○○雖到庭均證稱當時到達車禍現場,覺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說話含糊不清且走路比較慢、臉色通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故公訴人研判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然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擦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資料表一件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車禍中被告足部有受到擦撞,則被告於警員詢問時走路比較慢,可能為車禍擦撞足部所致,尚難即認係因飲用酒類所致,又證人甲○○雖證稱被告身上酒味很重,然依前揭證人觀察被告當時行為紀錄做成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於觀察結果欄中並未勾選,而對被告因體內酒精作用,究竟造成外觀行為或肢體協調能力如何之影響則全未記載,有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則其對於認定被告當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缺乏依據,且當時既未作酒精呼氣濃度測驗,則被告當時究竟酒精呼氣濃度是否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已無從得知,再者,前揭臺大醫院就本院函詢被告被送醫施作酒測情形,明確答稱﹕「‧‧‧㈢莊先生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九分辦妥本院急診掛號手續,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辦妥離院手續,其抽血時間應在此時段之內,惟在本院病歷中並無記載其確實時間。㈣本院檢驗血中酒精濃度,乃是以氣相層析儀進行檢驗。該儀器之靈敏度相當高,一般可以測得小於十MG╱DL的酒精濃度。本院在莊先生之檢驗報告中列出「無法測出(

Not detectable)」之檢測結果,是指在氣相層析儀上完全無法發現酒精的存在。」等語,此有前揭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八二九一號函文並隨函檢送被告當日在醫院急診之病歷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當時並無血液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因之,警員戊○○證稱被告之意識不清楚,說話含糊不清等語,應係受被告身上酒氣之影響所為之主觀意見,被告之酒精濃度既經醫院以較為科學之方法檢定,應較可採信。

㈢、根據前揭臺大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抽血所為酒精測試並未發現酒精濃度之記錄,已如前述,雖依卷附臺大醫院函文所載,被告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九分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之間抽血並做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此距車禍發生之時間為當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已相隔約為六至七小時,然因被告至臺大醫院抽血測試血液中酒精含量之結果,並未偵測到有酒精濃度,則依前述之酒精濃度數據往前推算肇事當時被告之酒精濃度則乏依據,公訴人依一般酒精代謝之速度(即每小時○‧○四八MG/L至○‧○七MG/L),驟認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恐亦達○‧○二四MG╱L至○‧三五MG/L等語,恐嫌速斷,況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之附件一、二內容所示研究結果,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若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每公合五○毫克(即五○mg/dL或○‧○五mg/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二五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百毫克(即一○○mg/dL或○‧一mg/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毫克)時,則可能產生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能力之現象,故退步言之,縱依公訴人所推算被告於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恐達○‧○二四MG╱L至○‧三五MG╱L之結果,尚難稱被告於車禍前或車禍時曾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且若再考量個人代謝體質不同,被告於車禍前、車禍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甚至可能低於前揭經推算之數據,因此,前述縱經過往前推算之酒經濃度測試值,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㈣、雖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於重傷之事實,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堅稱係因閃避不及始肇事,已如前述,又一般人如未飲酒,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臨時看見有人穿越道路,亦有可能因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則被告是否係因酒精作用,始做出此等舉動,已難認定,是尚難以事後肇事之結果即推認被告當時係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丁○○之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之行為,犯意個別,並非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之一個行為,應為數罪併罰,而非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又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已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