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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交聲字第 1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違規案件(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本件舉發地點在臺北市公館圓環,本院有管轄權,合均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違規案件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AF0000000號違規案件,各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四日,分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並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處明確,並有電腦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而未於自動繳納罰鍰之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應不得再於繳納罰鍰逾二十日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再行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均已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