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四號
異 議 人 許富堯即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五七七九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細則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迄同年六月一日方始施行生效,該舊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許富堯即甲○○○設計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五七七九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七八八三六七○○號函附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喪失異議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嗣後雖經修正,並無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應不得再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