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交聲字第 1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九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細則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迄同年六月一日方始施行,而修正前之該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則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分後,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前之同年月九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足憑,足認異議人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喪失異議權,且不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嗣經修正,而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本件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後再行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又對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為裁決,亦不能回復異議權並據以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