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十五件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22-AAU068005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22-1A0000000號、22-1A0000000號、22-ZF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以新臺幣一萬元賣予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九九號經營「金龍汽車商行」之孫慶重,因當時車值市價約新臺幣十餘萬元,因約定該輛自用小客車所有積欠之違規罰鍰及稅金均由孫慶重負擔,所以只以一萬元價格出售予孫慶重,有合約書影本一紙為憑,詎料孫慶重迄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手續,迨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催繳始獲悉前情,其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孫慶重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 ),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本件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既已出售予孫慶重,就不應該再處罰原來車主即受處分人,並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一件佐證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合計裁處新臺幣三萬零六百元罰鍰處分之十五件違規及裁罰情形如下:
1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 號:
違規時間:八十七年一月卅日違規地點:國道三號( 北二高 )高速公路西向十一公里違規事實:超速行駛處罰主文:新臺幣六千元罰鍰2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
違規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違規地點:百齡橋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機車專用道處罰主文: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3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
違規時間:八十八年四月卅日違規地點:新生南路違規事實:超速行駛二十公里以上處罰主文: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4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
違規時間: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違規地點:新生南路違規事實:超速行駛二十公里以上處罰主文: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5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
違規時間: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違規地點:成都路違規事實:在設有計時收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處罰主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6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
違規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違規地點:成都路違規事實:在設有計時收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處罰主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7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
違規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違規地點:成都路違規事實: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處罰主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8北市裁三字第裁22-AAU068005號:
違規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違規地點:忠孝西路違規事實: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罰主文:新臺幣六百元罰鍰9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
違規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違規地點:成都路違規事實:在設有計時收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處罰主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
違規時間: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違規地點:成都路違規事實:在設有計時收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處罰主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 號
違規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違規地點:新生北路違規事實: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處罰主文: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
違規時間:八十九年三月廿日違規地點:峨嵋街違規事實:在設有計時收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處罰主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
違規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違規地點:新生北高架橋下2違規事實:在設有計時收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處罰主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
違規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違規地點:汀州路三段違規事實:併排停車處罰主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北市裁三字第裁22-ZF0000000號:
違規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違規地點:國道三號( 北二高 )高速公路南向卅六公里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主文: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二)按汽車過戶應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辦理申報過戶異動登記,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甲○○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受處分人甲○○與案外人孫慶重就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簽訂買賣契約有關積欠違規罰鍰繳納之約定,僅係二人間之私人契約,尚難遽認原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得據以為免罰之理由。況查受處分人並未否認前揭十五件逕行舉發違規案件裁決書所指稱之違規事實,且均未依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又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與所違反之十五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分別所為前揭十五件裁罰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