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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交聲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一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三八六二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北市警交大第ASV三八六二八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分後,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星期五)結案,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足憑,而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逾六十六日,始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亦有蓋有上開收文日期之異議狀在卷可稽,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不得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啟 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