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二六一三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北市警交大第ABW二六一三0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分後,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前之同年月二十七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再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