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細則係於九十年五月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迄同年六月一日方始生效,該舊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處罰,經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監字第四二—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在案,異議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業經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證明確,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已然喪失異議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嗣後雖經修正,並無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應不得再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