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О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七0三九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細則係於九十年五月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迄同年六月一日方始生效,該舊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七0三九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喪失異議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嗣後雖經修正,並無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應不得再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