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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交聲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有明文。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為對行為人處以法文中之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已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相關文書送達程序,而準用刑事訴訟送達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規定,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72號輕型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臺北市交警大)員警陳宗賢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駕駛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警交大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在臺北市警交大員警所採證地點,騎乘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事實,惟否認曾經收受告發文件,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人未收到此罰單,現已罰三倍,但本人從未收到此罰單,雖住址已變更,但已向郵局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惟查:(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72號輕型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等事實,除經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且有舉發通知單影本暨採證照片一紙附卷可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二)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相關文書送達程序,則準用刑事訴訟送達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規定,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本件受處分人申訴時間,已逾公示送達生效後之申訴期限,原處分機關依最高額罰鍰裁決,應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泛稱並未收受罰單等語,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72號輕型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又未依限申訴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