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三號
異議人即受 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八十九條,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號牌污穢不清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等違規行為,經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函請受處分人前來辦理違規積案,且當時多數尚未逾越期限,惟受處分人均未前往辦理;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即以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分別裁決罰鍰。
三、受處分人具狀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辯稱:其早於七十六年間即將OQ四三一號營業小客車售予某計程車行,多年來未再從事駕駛工作,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間之多次違規行為,均與受處分人無關,應係另有其人違規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早於七十多年間即將上開車號汽車出售,嗣輾轉由案外人柯明賢(0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購得該車行駛迄今,惟未辦理汽車所有權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柯明賢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購車附條件買賣契約、切結書等文書為證,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一六○四五三二○○號函函述汽車使用人為柯明賢等詞屬實。且本件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裁罰之十九違規行為,均係柯明賢所為等情,業據證人柯明賢承認無誤(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受處分人所執:裁決書所載之汽車早已出售交付他人,本件違規行為均非其所為等語,顯非無據。至受處分人出售汽車時,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申報異動,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然此亦屬受處分人是否因違反該規定而應另受處罰之問題。本件受處分人於出售而交付汽車動產予買受人之時,既已移轉汽車所有權而喪失汽車所有權人身份,並非汽車所有人,且其就案外人柯明賢所為之違規行為本身,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又無從陳報駕駛人身份;是裁決所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對受處分人裁罰,顯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執為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應罰之事由,自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