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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交聲字第 9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九四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4016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即俗稱中山高)南向三十一點一公里處,因車輛故障而佔用外側爬坡道,但後方未擺放警示標誌,乃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予攔停後,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車輛故障停於路肩時,未設置故障標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載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在舉發地點由其弟在車後方較遠處協助處理事故並以類似警示物設置代替,雖無三角標誌,並非無所作為,已符合法條規定之用意云云。惟查:(一)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掣舉發,雖受處分人拒絕簽收,惟此事實既經載明於舉發通知單,有該紙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有何虛偽、錯誤,僅空言其處理已符合法規之用意云云,尚難認其辯解可採;(二)又受處分人在案發時地已有足夠間排除佔用路肩之情形,但受處分人卻一直使用行動電聯絡免費施吊,而其弟弟欲擺放之警告標誌係白色塑膠桶,並非三角故障標誌等事實,業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舉發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0)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六九四號函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所謂「類似警示物」竟係白色塑膠桶,不僅未具警示作用,且與三角故障警示標誌根本毫不相似,反而足以造成其他高速公路駕駛人視覺上之錯亂,而更形危險,受處分人自以為其舉措符合法規之用意而前來異議,並指摘舉發機關之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實嫌擅斷;(三)交通法規所定之警告標誌,其形式、顏色,均有規定,絕不能任由受處分人自行選擇對自己有利之違法解釋,否則交通法規亦均如同虛設,受處分人仍宜詳讀交通規則,再行駕車上路,以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困擾及危險。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在舉發時地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