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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О一六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頂,以鐵皮、鋼架為建材,搭蓋違章建築面積約五十四平方公尺,高度約二‧五公尺之一層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查報,並由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依法強制拆除,詎乙○○未經許可,又於八十九年上半年間某日,在原處以鐵皮、鐵架重行搭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高度約二‧八公尺之一層違章建築,復經建管處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查報,始知上情,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拆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這棟房子在二樓的頂樓有加蓋?)蓋了鐵棚,大約是八十五年我記不清楚。(問:八十六年廚房把你拆掉了,你又再重建?)我把它搭起來主要是要防小偷,位置在廚房的上面」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其嗣於本院審訊中始翻異辯稱:八十五年當時所興建之違建係系爭房屋當時所有人即其妻甲○○○所建,與其無關,且伊於八十九年間興建之違建乃在系爭建築物二樓頂後段,亦未與八十五年間之違建重疊,從而並非重建云云。惟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此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出於建築法對公共安全維護之立法目的具體體現。據此,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規範違反規定之重建,須符合前開精神加以解釋,申言之,行為人僅需就前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遭拆除之事有所知悉,仍在原地從事違反建築法重建之行為,足已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蓋重建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興建處所曾因違法建物遭強制拆除,即應對此地之公共安全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得再次未經許可施設建築物,並非行為人須為前後二次實際違法興建之人,否則各次重建人儘可主張前次興建非其所為,而不斷重建,將使本法形同具文。今本件被告固以第一次違法興建之人係甲○○○云云為辯,姑不論此事是否為真,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在八十五年間第一次違建施作後不久已知此事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既已明知曾遭違建拆除卻嗣於八十九年上半年間某日間仍未經許可設置建築物之行徑,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重建行為,至甚灼然。

(二)再本件第一次違建所在為二樓頂,第二次興建亦在二樓頂後方,已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工程員丙○○到庭結證明確,且徵諸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000000000號新建違建拆除通知單上所繪製之施工程度略圖及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書函(稿)之建物認定範圍圖,前者長十四公尺、寬四公尺、面積約五十四平方公尺,後者長四公尺、寬五公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及被告一再供稱其二樓後段有加蓋二坪多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交互以觀,後者之面積並非單純僅建於加蓋之二樓後段部分之上,可見二樓頂先後所建違建二者位置並非毫無重疊之處。況按諸本法維護公共安全之旨趣,所謂重建亦不應限縮至與前次重建所在完全相同或有重疊者始能該當,自應指同一地點重建,始能符合規範目的。本件被告已知系爭房屋二樓頂已有違建拆除,復在同一地點二樓頂搭蓋未經許可建築物,亦屬重建,要無庸疑。至而被告辯稱八十九年第二次施作之面積並未達建管處所指之二十平方公尺,僅二坪多云云,然查本件違建已經台北市建管處測量如上,所辯殊為無據。

(三)此外並有台北市○○市○○區○○街○○巷○○○號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台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000000000號新建違建拆除通知單、該局建管處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書函(稿)、該局建管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各一紙、該局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憑,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圖一己之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1-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