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魏錦芳律師被 告 戌○○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
蘇美玲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戌○○、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寅○○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銘德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防彈裝備之製造及銷售業務,源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內政部警政署(下簡稱警政署)欲訂購總數為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之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及同數量之防彈板,由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九樓之二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研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得標,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交貨,惟因警政署經測試後認為防彈板遭貫穿不合格,遂主張解除契約,並將尚未驗收之防彈背心及防彈板交還光研公司,寅○○得悉上情後,與另任光研公司董事不知情之銘德公司監察人林秋福(林秋福非於八十年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止任光研公司之監察人,而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迄今任光研公司之董事,起訴書附錄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及另任光研公司監察人並曾於八十二年以光研公司代理人身分參與競標不知情之銘德公司董事洪惠珠(二人均未起訴)商議,得知光研公司八十二年度得標之價格,決定銘德公司將參與八十三年度警政署防彈衣及防彈板採購案之競標,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寅○○自行考量成本,就防彈衣部分之競標價減價九次後,以低於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得標金之總金額二億零八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防彈衣一億四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防彈板五千七百九十九萬一千八十元),標得警政署相同內容之防彈衣、防彈板採購案。詎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八十三年二份訂購合約書內均約定,警政署所訂購之物品為軟式西裝背心式防彈衣、防彈板各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規格如投標須知規格表,依該二契約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採購軟式防彈衣、防彈板規格第五點約定:「交貨時需附防彈材質及成品之「原廠出廠證」「新品保證書(保證製造日期在八十三年六月後)」。防彈衣保證書所載內容須與防彈衣所車布標籤相同,防彈材質或防彈衣成品如係國外進口,應附海關進口證明,且日期應在決標日期之後。」,銘德公司雖與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簽訂契約訂購製作防彈衣之防彈布料克維拉纖維(KEVLAR)七三0九八公尺,惟因銘德公司之授信不足,而透過光研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前揭布料,而福懋公司僅出貨交付予銘德公司三七六六公尺,尚不足以生產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四件防彈衣,竟先購得前揭八十二年間光研公司遭警政署解除契約退回之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內襯,由亮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亮人公司)負責人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製作防彈衣外套並車縫八十三年之標籤於外套,再予以組合,冒充係八十三年得標後始以新材料製作之新品頂替出貨,寅○○復因銘德公司並無自己之工廠,委託光研公司製造防彈板,銘德公司僅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進口報單AW/BC/83/5711/9483)及九月十四日(進口報單AW/BC/83/5949/9459)分別向荷蘭DSM HIGH PERFORMANCE FIBERS公司(下簡稱DSM公司)進口製造防彈板之防彈材質DYNEEMA各二0二五公斤及一0六二.四三公斤,餘由光研公司自行提供原料製作,寅○○為掩飾上情,乃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與福懋公司負責銷售之職員壬○○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從事福懋公司銷售防彈布料業務之壬○○,明知福懋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後僅出貨交付銘德公司三七六六公尺而非契約所載之數量,基於幫助寅○○詐欺警政署之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前揭銘德公司與福懋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登載福懋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份起交運克維拉纖維新品布(KEVLAR 29),共計七三0九八公尺予銘德公司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文書,並利用其上層主管人員均疏未審核而蓋印,交付寅○○持以行使,寅○○係從事製造銷售防彈衣、防彈板業務之人,明知福懋公司並未交付七三0九八公尺之防彈布料,該批防彈衣該等布料亦不足以製作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本批西裝背心式防彈衣係採用福懋公司依據(83)福約字第防00七號等合約所交運七三0九八米新品防彈布所產製」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亮人公司之負責人丙○○共同書立由亮人公司任保證人、銘德公司切結之「保固切結書」,保證防彈衣在保固之日起五年內,如使用人因穿著該批防彈衣遭烏茲衝鋒槍或手槍射擊貫穿致傷亡之情事發生,銘德公司願保證整批貨品全部無條件收回,而依本案投標須知所訂規格重新製作等,防彈板在保固期限(五年內),在自然故障損壞時,保證免費維修,寅○○即於當日持前揭福懋公司所出具不實之克維拉纖維新品布(KEVLAR 29)「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亮人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外套「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銘德公司出具不實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用以證明該批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係於八十三年十一製造,並持前揭進口報單二張及未記載原料來源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用以證明該批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板係由前揭進口之DYNEEMA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製造及前揭保固切結書,向警政署負責承辦驗收之丁○○申請驗收文書資料,經丁○○要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被告寅○○、壬○○二人復共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與丙○○分別行使前揭銘德公司出具之不實「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及「保固切結書」二紙與福懋公司出具之不實「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亮人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嗣由寅○○持該等經公證之文書交予警政署,作為銘德公司所交付防彈衣、防彈板均為新貨之證明,使警政署承辦驗收之丁○○因無經驗亦未具備相關之知識,無法辨識前揭原料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該批防彈衣、防彈板係由八十三年六月以後之原料所製造,且疏未注意比對八十二年之相關資料,而陷於錯誤,誤認其上記載為真,僅要求寅○○補正應記載原料來源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及將保證書上所載防彈衣、防彈板之使用有效期限更正為交貨(驗收合格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五年,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驗收點交,寅○○基於前揭詐欺之犯意,明知銘德公司委託光研公司製造之防彈板除使用前揭進口報單之防彈材質DYNEEMA外,尚使用光研公司自行進口之防彈材質,竟基於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將「本批防彈板係採用荷蘭DSM HIGH PERFORMANCE FIBERS公司進口報關號碼AW/BC/83/5711/9483、AW/BC/83/5949/9459 ,共三六000MTR新品防彈纖維製造」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並重新製作相同不實內容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均更改使用期限之起算點為自交貨時起算,並持以行使,交付警政署,使警政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撥款二億零八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予銘德公司,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防彈衣及防彈板新舊材質判別之正確性及銘德公司、福懋公司。嗣因光研公司就警政署對八十二年訂購合約主張解除契約事對於警政署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間判決光研公司勝訴確定而上報,八十三年共同參與競標之會利公司人員即以電話檢舉: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開標當日因見警政署後勤組承辦人員未於當場檢驗標單即拿出光研公司(應為銘德公司)標單並宣布得標,其當場抗議無效,光研公司就拿八十二年退貨瑕疵品交貨,今日復發生證物遺失事件,顯示有人存心圖利等語,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光研公司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三十八之九號工廠搜索,發覺光研公司工廠內之工人正以該公司八十八年委託明享公司製造之防彈衣內襯抽換於八十二年之防彈衣內,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寅○○、壬○○、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雖坦承其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內容所載,「本批西裝背心式防彈衣係採用福懋公司依據(83)福約字第防00七號等合約所交運七三0九八米新品防彈布所產製」及「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內容所載「本批防彈板係採用荷蘭DSM HIGH PERFORMANCE FIBERS公司進口報關號碼AW/BC/83/5711/9483、AW/BC/83/5949/9459,共三六000MTR新品防彈纖維製造」與事實不盡一致,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銘德公司確實因授信不足之關係,商請光研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克維拉纖維布KEVLAR)共七三0九八公尺,並訂立契約,雖因其無法提供不動產、股票或定存單供福懋公司擔保,亦無法支付現金,而協議由光研公司作為買賣當事人,將光研公司寄倉及新購之防彈布共計七三0九八公尺分五次交運予銘德公司,其曾於警政署驗收時提供該五張交運單交由丁○○予以影印,惟證人丁○○現竟不予承認。至於其餘不足之布料,其係委託代為製造防彈衣之亮人公司向尚極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尚極公司)購買,由其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一日匯款六百萬元及三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至尚極公司之帳戶,用以支付購買防彈布料之價款,其確係委託亮人公司製造全部之防彈衣,並未以八十二年光研公司之舊貨加以抵充,此有證人午○○曾到亮人公司所見可以證明,其因一時疏忽以致僅就福懋公司出售之部分在「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上為前揭記載,惟該內容是否係表示「全部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均為福懋公司出售之七三0九八公尺所製成,尚有待解釋。至於防彈板係因銘德公司並無工廠,無法自行生產,委由光研公司代為製造防彈板,因光研公司可自行進口防彈材質DYNEEMA 加以製造,其僅就光研公司負責人戌○○所告知不足之部分自行進口,再交予光研公司製造,其並未以八十二年光研公司之舊品加以抵充,其認為警政署之訂購合約並未敘明防彈板之原料亦須於八十三年六月後始進口,只要防彈板係在八十三年六月後始製造完成即可,以往之契約亦未規定原料須為新品,其原先交付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並未記載原料來源,經丁○○要求增加該項內容,其曾與丁○○加以爭執,後即依進口報單加以補充,其並不知光研公司係何時進口DYNEEMA 加以製造,亦未曾詢問光研公司負責人戌○○,惟該內容是否係表示「全部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板均係由進口報單所載之原料製成,亦有待解釋。其確無將防彈衣、防彈板以舊貨抵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警政署抽驗測試均無一被貫穿,可證明係新品,至警政署所提出八十二年防彈衣證物在內襯部分均有重新車縫之明顯瑕庛,且丙○○亦表示曾有將一層白色抗震布未予車縫於內之情形,核與警政署所提出八十二年防彈衣並不相符,該證物無法證明係八十二年原來之狀況,銘德公司既已出具保固切結書,保證防彈衣、防彈板品質可保用五年,其確實無詐欺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
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製作前揭福懋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毫無犯罪之動機,其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始進入福懋公司特殊織物部門擔任營業員,系爭「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係其進入福懋公司一年十個月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制作,當時其僅為最基層之營業員,依福懋公司係股票上市之公司,不容許員工以任何犯罪手段處理業務,其並未收受任何好處,無理由亦無必要製作不實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而光研公司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每年均向福懋公司購買九萬至十餘萬公尺防彈布,八十三年銘德公司欲向福懋公司訂購七三0九八公尺之防彈布,基於銘德公司與光研公司係屬關係企業,福懋公司即同意訂立買賣合約(即(八三)福約字第00七號),並經福懋公司各級主管即組長、課長、經理、總經理之層層審核始訂立該合約,如其有心登載不實文書,大可登載數量足以符合銘德公司製造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需求之防彈布數量,無須虛偽登載數量不足之七三0九八公尺之防彈布出廠及新品證明書,福懋公司與銘德公司訂立契約後,因銘德公司無法提供不動產、股票或定存單予福懋公司供擔保以獲得授信額度,亦無法以現金付款,福懋公司自無法售貨予銘德公司,因光研公司之授信額度尚有餘額,經與該二公司商討結果,乃達成以光研公司作為交易買受人之協議,而將貨物交運至銘德公司,至於銘德公司與光研公司間如何約定,其並不清楚,其係營業部分只負責承攬業務之銷售,完全不管工廠生產及交運之業務,並不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數量是否均已如數交運,當時福懋公司並未規定營業部門須向生產部門實際查詢出貨量,亦不須檢附任何其他證明文件,只要依契約所載並非不實即可,且光研公司曾對主管庚○○課長有所抱怨,不滿庚○○之服務,福懋公司即斥責承辦人員,並將光研公司之相關業務均交由其負責處理,其係依照服務客戶之宗旨,始在客戶之要求下,在未查證福懋公司是否有出貨之情形下,出具被告寅○○所擬與契約所示數量相符之交運證明,且依光研公司於該段期間確實均向福懋公司購買近十餘萬公尺之防彈布,其無任何理由懷疑生產部門交貨之數量會有不足之問題,福懋公司如未交付足額之防彈布料,則係被告寅○○利用其不須查證而騙其依據習慣性未向生產部門查證之處理方法,簽請核發出廠及新品證明書,此乃公司制度不完備或個人疏忽之問題,其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曾受銘德公司委託製造一萬六千餘件之防彈衣外套及防彈衣內襯,外套部分確實曾發包給升凱製衣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升凱公司)製造,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均如此,內襯係由銘德公司所交付之防彈布料克維拉纖維布(KEVLAR)所製成,由於銘德公司所交付之布料不足,故銘德公司委託其向尚極公司購買克維拉纖維布,尚極公司係自行向福懋公司購買,交由亮人公司加工製作防彈衣內襯,再與防彈衣外套加以組合,其係基於幫忙客戶之意始擔任保證人,其確實有保證該產品在五年保固期間保證免費維修之意,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八十二年二月間警政署發包總數為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件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及同數量之防彈板採購案,係由光研公司標得,後增購總數為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之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及同數量之防彈板,並於同年十二月間
交貨予警政署,惟因警政署經測試後認為防彈板遭貫穿不合格,遂主張解除契約,並將光研公司所交付之防彈衣板退還光研公司而拒絕付款,嗣警政署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相同內容分為防彈衣及防彈板之採購案對外招標,由銘德公司參與競標,經減價九次而予得標,被告寅○○乃於同年十二月間交貨予警政署時,持被告壬○○於業務上所制作以福懋公司名義出具之克維拉纖維新品布(KEVLAR 29)「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亮人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外套「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銘德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記載「本批西裝背心式防彈衣係採用福懋公司依據
(83)福約字第防00七號等合約所交運七三0九八米新品防彈布所產製」之不實事項,用以證明該批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係於八十三年十一製造,並持前揭進口報單二張及未記載原料來源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用以證明該批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板係由前揭進口之DYNEEMA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製造及銘德公司出具,由亮人公司簽立任保證人之防彈衣、防彈板之保固切結書,向警政署負責承辦驗收之丁○○申請驗收文書資料,經丁○○要求,將前揭銘德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保固切結書」二紙及福懋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亮人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嗣由寅○○持該等經公證之文書交予警政署,作為銘德公司所交付防彈衣、防彈板均為新貨之證明,將前揭文件交予丁○○點交驗收,嗣經丁○○要求,被告寅○○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製作內記載原料來源證明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及使用有效期限改為自交貨(驗收合格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五年及使用有效期限改為自交貨(驗收合格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五「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交予警政署丁○○點交驗收,警政署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撥款二億零八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之事實,為被告寅○○、戌○○、己○○、壬○○及丙○○所坦認屬實,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且有光研公司及銘德
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警卷二第二三七頁至三九二頁)、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與警政署訂立之合約(警卷三第一三八頁至一五二頁)、八十二年開標紀錄(警卷三第一四二頁)、八十二年驗收紀錄(警卷三第一一九頁至一三七頁)、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與警政署訂立之合約(警卷三第九十六頁至一○八頁)、八十三年開標紀錄(警卷三第十九頁至二十二頁)、驗收紀錄(警卷三第二十七頁至九十四頁)、警政署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署後字第六四○五三號函通知光研公司解除契約之通知、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交貨予警政署驗收時所出示福懋公司出具之防彈衣KEVLAR材質「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認證書(警卷三第六十六頁至七十頁)、亮人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外套「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認證書(警卷三第六三頁至六五頁)、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出具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警卷三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七頁)、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出具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度採購防彈衣(板)驗收資料、警卷三第八十六頁至九十頁)、防彈材質DYMEENA之進口報單(警卷三第八十四頁、八十五頁)、由亮人公司任保證人,銘德公司切結之防彈衣「保固切結書」及認證書(警卷三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五頁)、防彈板「保固切結書」及認證書(警卷三第四十七頁至四十九頁)、警政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撥款新臺幣二億零八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予銘德公司之付款繳銷資料(警卷三第二十七頁至四十一頁)、警政署付款憑單及支出傳票(警卷二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銘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寅○○於得知八十二年光研公司得標警政署防彈衣、防彈板採購案後,因警政署主張解除契約,將尚未驗收之防彈背心及防彈板交還光研公司後,於八十二年間與另擔任光研公司董事之銘德公司監察人林秋福及另任光研公司監察人,並曾於八十二年以光研公司代理人身分參與競標之銘德公司董事洪惠珠商議,由銘德公司參與八十三年度警政署防彈衣及防彈板採購案之競標,並共同訂定競標價格之事實,業據被告寅○○坦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八十二年度採購案之開標紀錄及光研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冊在卷可參,其等係知悉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得標之價格後而予以研議,始訂定銘德公司參與競標價格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寅○○嗣於開標現場就防彈衣採購案自一億四千八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競標價自行經減價九次始以一億四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得標之事實,有開標紀錄在卷可參,核與共同競標之隆懋公司之競標價一億四千六百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及合潤公司之競標價一億四千七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有數百萬元之差距,銘德公司得標之總金額二億零八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防彈衣一億四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防彈板五千七百九十九萬一千八十元),核與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得標之總價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亦有一千餘萬元之差距,則被告於競標時即明知其如以新原料製造新貨所得利潤,已低於其他廠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係於競標時自行減價而得標,洪惠珠、林秋福縱提供光研公司之相關資訊,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洪惠珠、林秋福與被告寅○○間有犯意聯絡,公訴人復未據起訴,則被告寅○○與洪惠珠、林秋福間並無共謀之犯意聯絡,核先敘明。
(三)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標得警政署總數為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採購案後,並未全部重新製作:
被告寅○○、壬○○、丙○○雖均辯稱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得標警政署有關防彈衣板之採購案後,確有重新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七三0九八公尺,並委託亮人公司製作防彈衣,並提出福懋公司與銘德公司簽立之「防彈材質買賣合約書」、福懋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為證,然查:
1、銘德公司雖欲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七三0九八公尺而訂立買賣契約書,惟福懋公司實際出貨量僅有三七六六公尺:
⑴依福懋公司內部出售防彈布料之規定,買方須提供不動產擔保價金之支付
,由福懋公司據此擬定授信額度,嗣雙方僅於授信額度內為交易,而銘德公司因無法提供不動產擔保,且之前與福懋公司又未曾交易而無授信額度,故無法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之事實,業據被告寅○○及壬○○自承不諱,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甲○聰孝八八他一二八三字第二八三五九號函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調取銘德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統一發票調檔清單,亦未有銘德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交易紀錄,足認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未以該公司之名義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七三0九八公尺以製作防彈衣,雖銘德公司因欲向福懋公司訂購七三0九八公尺之防彈布料而簽立(83)福約字第防00七號買賣契約書,惟其事後因無法依約定付款,而改由光研公司代為買受,則該買賣契約書尚難作為福懋公司曾出售七三0九八公尺防彈布料予光研公司而交付予銘德公司之證明。
⑵次查,依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警訊中所呈福懋公司出貨予光
研公司之防彈布帳款資料,於八十三年度係出貨一三九三六公尺(其誤算為一三四0五公尺,經核與銷貨明細並不相符,應係一三九三六公尺(見警卷一第七十五頁至一一一頁),核與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偵訊中重新計算所提出之明細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九號卷第三二頁),核該銷貨明細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僅出貨三七六六公尺(其於偵訊中所提出之明細核與警訊中所提出之銷貨明細不符,於八十三年六月銷售部分應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銷售五十六公尺,公訴人之計算為三七一0公尺,容有誤認),足見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光研公司借用授信額度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以製作警政署採購防彈衣之情事,其購買之數量亦僅三七六六公尺,而未達七三0九八公尺。至被告己○○欲提出影印之福懋公司簽呈,用以證明福懋公司之壬○○係承受警政署之壓力始配合提出不實之出貨對帳資料,惟該簽呈既為影本,無從得知是否有此原本,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制作名義人戊○○,經本院傳喚戊○○未到庭,經辯護人撤回傳喚證人之聲請,則被告己○○所提出之該證據,業經本院裁定為無證據能力,被告壬○○亦坦承該證物係福懋公司財務部門所製作,則依福懋公司係股票上市之公司,要無為本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對於光研公司之出貨對帳資料上。
⑶又查,光研公司前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標得警政署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
彈衣板採購案時,曾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九二九二三公尺,共計五千八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有福懋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福懋公司與光研公司間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出貨對帳明細為證,惟光研公司直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均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偵訊及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時坦認屬實,且依被告戌○○所提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壬○○傳真予伊之貨款明細,其中第
(一)項載明,光研公司在福懋公司之授信總額為六千萬(信用二千萬,抵押四千萬),電腦資料應收未收帳款為六千五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一元,足見光研公司於福懋公司僅有合計六千萬元之授信額度,而光研公司既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已積欠六千餘萬元之債務,其中八十二年因標得警政署防彈衣、防彈板案件因付款條件未成就直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尚未支付該款,則其所得以使用之授信額度已屬有限,要難再借予銘德公司購買達七三0九八公尺而未支付款項,依福懋公司給予光研公司超過授信額度之貨物之往歷,於授信額度六千萬元之情形下,得出貨達六千五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則光研公司代銘德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之額度,應未達一萬公尺。至被告復辯稱光研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業經福懋公司擴張授信額度增為七千萬元,並提出福懋公司超授信簽核申請表及光研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光研公司所○○○鄉○○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予福懋公司之土地登記簿為證,然查,上開擴張光研公司授信額度之日期係在銘德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完工向警政署報驗之後,足見該項擴張後之授信額度並非為借用銘德公司使用,況如被告所述,銘德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之價金達五千餘萬元,而光研公司提供彰化土地設定抵押予福懋公司僅一千萬元,有該土地登記簿為證,福懋公司為確保其貨款獲得清償,當不致同意光研公司於僅增加一千萬元之授信額度,而出貨七三0九八公尺防彈布料超過四千餘萬貨款(依該契約約定每公尺二十四美元)之可能,故被告等所辯銘德公司係向光研公司借用授信額度向福懋公司購買七三0九八公尺之防彈布料等語,顯不足採。
⑷被告寅○○雖提出福懋公司送貨予銘德公司之成品交運單第四聯(即客戶
保留聯)影本共五張以證明銘德公司有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七三0九八公尺製作防彈衣,然查,上開成品交運單第四聯均為影本,被告寅○○又無法提出原本以證明該等影本與原本相符,且經本院向福懋公司調取原本,經福懋公司尋找後,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覆稱八十三年間之成品交運單因已逾規定之保存年限而未保留,有福懋公司之函文在卷可佐,則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成品交運單影本,即認為福懋公司曾有如其上所載之交運事實,又被告寅○○又辯稱其交付防彈衣「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予警政署驗收時,曾提供該福懋公司出具之五張交運單正本,經承辦人員丁○○核對無誤後,予以影印留底存查,可證明該五張交運單為真實云云。然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其未曾見過被告寅○○所提出之交運單,如有該等文件,其應會要求被告連同其餘之證明書,一併至法院公證處認證,而無獨漏該等文件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而依警政署與銘德公司簽立之防彈衣訂購合約及防彈板訂購合約第一條均規定物品名稱及數量,均記載規格如投標須知規格表,依該二契約之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採購軟式防彈衣、防彈板規格第五點規定:「交貨時需附防彈材質及成品之「原廠出廠證」、「新品保證書(保證製造日期在八十三年六月後)」。防彈衣保證書所載內容須與防彈衣所車布標籤相同,防彈材質或防彈衣成品如係國外進口,應附海關進口證明,且日期應在決標日期之後。」僅防彈材質係由國外進口時始須出具海關進口證明,若係向國內購買者則不須檢附材料來源之證明文件,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且依其所提出之交運單影本,其中交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交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運數量為四八一七公尺及五一八三公尺共計一萬公尺之成品交運單雖有列明發票號碼,經核與被告壬○○所提供之銷貨明細相符,然但觀諸其上所載之交貨日期,均在銘德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完工通知警政署報驗之後,有銘德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83) 銘字第一二○九號予警政署之完工報驗函為證,且該二筆交貨之時間亦均已逾銘德公司與福懋公司間「防彈材質買賣合約書」中所約定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交貨期限,其上交貨地點亦記載光研公司位於彰化工廠之地點,收貨人為林先生(即被告己○○)復為塗改,有該成品交運單在卷可參,且依其上所載發票號碼與被告壬○○所提出之銷貨明細核對,該二張發票均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簽發,故該二張成品交運單上福懋公司所交付之防彈布料並非供銘德公司製作警政署八十三年六月間招標採購之防彈衣,至為明確,被告寅○○顯係提出無關聯之證據欲以混充。再查其中交運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交運數額為三八三00公尺及二一四00公尺之二張交運單並未登載發票號碼,與前述二張成品交運單之記載已有不符,雖證人庚○○證稱福懋公司並未規定成品交運單均應記載發票號碼,惟經對照卷附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單調檔清單及被告壬○○所提出之福懋公司出售防彈布料予光研公司之銷貨明細亦查無該二筆交易資料,是該二張成品交運單之內容顯有疑義,無從認定為真實,是被告寅○○所提出之成品交運單第四聯影本應僅交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運數量為三四0五公尺之交運單尚堪採信,由此亦證明銘德公司借用光研公司之授信額度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所購之數量亦未達七三0九八公尺,而僅達福懋公司所出具證明之三七六六公尺。
⑸再依被告寅○○及丙○○原供稱一件防彈衣之製作至少須八公尺之防彈布
料(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七月七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壬○○所提出之超授信審核申請表申請理由說明第一項亦載明防彈衣每件須用布料八公尺,則總數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之防彈衣共須一二九九五二公尺(16244Ⅹ8=129952)之防彈布料,足見銘德公司向福懋公司購入之防彈布料,實不足以製作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被告寅○○、丙○○嗣又翻異前詞,改稱一件防彈衣應僅需六公尺之布料,然縱依每件六公尺計算,總數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之防彈衣亦須九七五六六公尺(16244Ⅹ6=97566),再參以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交付總數為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予警政署驗收時所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其上記載製作防彈衣時所用布料總計為九二九二三公尺,而銘德公司向福懋公司所購入之布料,顯不足以製作警政署所採購數量之防彈衣。
⑹被告寅○○復辯稱因光研公司曾以「寄倉」方式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
,即為增加福懋公司之業績,向福懋公司以授信之方式購買防彈布料,惟未支付款項,福懋公司亦未出貨,僅由福懋公司先開立發票以製造業績假象,事後再由福懋公司出貨,光研公司再依實際出貨量予以付款,本件即係以光研公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累積已取得福懋公司發票之寄倉量(或稱庫存量)五九七六五公尺交運銘德公司,故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一月間福懋公司並未再開立發票予光研公司云云,並以被告壬○○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傳真予被告戌○○之傳真稿上記載光研公司庫存合計五九七六五公尺以為佐證,惟其對「寄倉」制度之解釋,為擔任福懋公司營業員之被告壬○○所否認,被告壬○○供稱寄倉是客戶的倉庫不夠而先將福懋公司所出之貨物寄放在福懋公司之倉庫內,或是福懋公司先出貨,發票還沒有開,為試用品質,所以先將貨品出貨,惟寄倉必須要有實物。經本院詢問本件銘德公司欲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之契約,是否係將光研公司之貨物賣給銘德公司?其供稱,此應為光研公司處理的,其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寅○○空言辯稱其透過光研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貨,係取得福懋公司先前已開立發票尚未交運之貨物五九七六五公尺,惟尚乏依據證明福懋公司有此不實登載會計憑證之犯行,而依被告壬○○所供,如係將光研公司先前已購得之防彈布料寄放在福懋公司倉庫中,而交運予銘德公司,則此銘德公司應係與光研公司簽立契約購買光研公司之庫存防彈布,尚無須由銘德公司與福懋公司簽立前揭(八十三)福約字第00七號買賣契約購買七三0九八公尺之防彈布,事後再向光研公司借用授信額度之理,故被告寅○○所辯其係向福懋公司購買光研公司先前寄倉之五九七六五公尺等語,尚難採信,雖被告戌○○亦供稱光研公司曾以寄倉之方式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惟此既為福懋公司之營業員壬○○所否認,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寅○○之詞,並不足採。
2、被告壬○○係為幫助銘德公司於警政署驗收文件時通過審核,而於業務上登載以福懋公司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並交由被告寅○○持以行使:
依被告寅○○所辯,銘德公司欲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七三0九八公尺而事先簽立契約,依民法第一五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則該契約經雙方合意而訂定,雖其事後未全部履行或予以解除,尚難推論該契約為虛偽,惟契約之約定與事後出貨量並不一定會一致之事實,亦經本院訊問被告壬○○有關八十二年福懋公司與光研公司所訂契約數量於上半部與下半部記載不一致時,經被告壬○○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福懋公司事後既未依合約內容而出貨交運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僅出貨三七六六公尺,依被告壬○○身為福懋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承辦福懋公司與光研公司間之交易事宜,其自承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曾傳真對帳資料予光研公司之負責人戌○○,就銘德公司事後並未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其得借用光研公司之授信額度購買防彈布料之數量亦未達七三0九八公尺之事,應知之甚稔,且參以福懋公司於八十年間出具予光研公司、八十一年間出具予尚極公司及八十二年間出具予光研公司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上,均列明每次交運予買方之交運單號碼、交運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及幅寬等內容,有該等福懋公司名義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在卷可憑,然被告壬○○於八十三年上開業務上所制作以福懋公司名義開具予銘德公司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則就上述各項交運單號碼、交運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及幅寬等內容均付諸闕如,僅籠統記載交運之總數量,而未列有相關之交易憑證,依被告壬○○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代表福懋公司參與警政署八十二年度採購案之競標,有八十二年度防彈衣、防彈板採購案開標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一四二頁),則其應知該「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係得標廠商用以交付警政署驗收所用,益見被告張晉綺係明知福懋公司與銘德公司間實際無該等數量之交易,因無法列出交運單號碼、交運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及幅寬等內容,乃有意省略不予記載。至被告壬○○雖以其印象中福懋公司曾出貨予光研公司,遂依光研公司之要求制作「出廠及新品證明書」,而未審核實際出貨資料,故不知「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云云等語置辯,並以證人庚○○證稱福懋公司於出具「出廠及新品證明書」時並未查核實際出貨情形為佐,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上蓋有福懋公司之印鑑,而依福懋公司之內部規定,申請蓋用公司印信須經層層簽核,此部分
並應經過廠長癸○○,但廠長應該沒有核對,因為公司沒有規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據證人庚○○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壬○○為申請使用福懋公司印鑑於「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上所填寫之蓋用印信申請單在卷可稽,足見福懋公司為對公司之印鑑使用有嚴謹之內部控管流程,被告壬○○故意省略交運單號碼、交運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及幅寬等內容以致其上負責審理之人員僅得依先前之契約書加以核對,無從發覺該紙「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之內容係不實,按福懋公司尚無無任憑客戶要求即行出具內容不實文件致罔顧公司信譽之理,故被告壬○○所辯,並不足採,其明知該「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係銘德公司為交付警政署審核驗收防彈衣之用,其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交付被告寅○○持以行使,並共同至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則其幫助被告寅○○詐欺警政署,使警政署陷於錯誤,誤認銘德公司所交付之該批防彈衣,係由福懋公司所出七三0九八米所產製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3、被告寅○○、丙○○所辯銘德公司就製造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不足之布料部分係向尚極公司購買等語,並不足採:
雖被告寅○○、丙○○辯稱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數量不足之部分,係透過亮人公司向尚極公司購買部分防彈布料加以補足,由尚極公司再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云云。惟查,防彈布料係屬特殊材質,國內僅有福懋公司生產,而無別家公司可提供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經出售防彈紗料之杜邦公司人員午○○到庭證述得標廠商所使用之防彈布如是跟國內廠商買的,就都是由杜邦供應紗料的,因為國內的織布廠只有福懋公司一家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而依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雲稅工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函所示,福懋公司於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均未與尚極公司有交易,且福懋公司亦表示該公司與尚極公司並無交易資料,有福懋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覆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申請書(庭呈)可稽。復查,尚極公司
於八十三年間亦無向國外進口防彈布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甲○聰孝八八他一二八三字第三六八○一號函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取之尚極公司進出口資料(警卷二第七十八頁至九十九頁)為證,足見尚極公司並無法提供防彈布料予亮人公司以製作銘德公司得標之警政署採購案內之防彈衣。按尚極公司並無法自行生產防彈布料,須向福懋公司購買或由國外進口,該公司既未向國外進口,被告寅○○、余光明辯稱尚極公司係向福懋公司購買,惟銘德公司既已借用光研公司之信用額度直接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材料,且查,銘德公司監察人林秋福及董事洪惠珠均係尚極公司之股東,有尚極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警卷三第二三九頁至二四二頁),銘德公司則實無透過亮人公司向尚極公司購料,再由尚極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或由國外進口之迂迴交易方式而由亮人公司及尚極公司從中賺取差價之理。再查,依被告寅○○所辯銘德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收受警政署交付之價款後,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票號為JS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六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九十一元之防彈布料價款予福懋公司,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分別於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各轉帳金額六百萬元及三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合計三千九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予尚極公司以支付亮人公司代為向尚極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之貨款,惟其僅提出匯款之證明,惟證人即尚極公司名義負責人未○○於偵訊中證稱,尚極公司實際均由其妻江麗華負責,惟江麗華已過世,且該公司之帳冊均已隨之火化而無從查明,其無從事尚極公司之業務,亦不知悉該二筆款項為何及尚極公司是否曾與銘德公司交易等語明確(見偵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六頁),則尚難遽為認定該二筆匯款項即為支付購買防彈材質之價金,且依被告寅○○所述,銘德公司總計用以支付製作防彈衣之防彈布料之價款為一億零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以之與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製造同數量同款式之防彈衣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之價款為五千八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計算方式為依據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提示予警政署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上所載福懋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與福懋公司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和光研公司之出貨對帳明細核對予以加總)相較,銘德公司為製作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之防彈衣所花費之材料成本竟比光研公司多支出達四千五百餘萬,亦顯然不合常理,且核其係以一億四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價款得標,復扣除應支付購買製造防彈衣內襯所須之尼龍抗震布、內襯布料、外套布料及依其所述向光研公司墊款用以支付予亮人公司之製造費用達一千餘萬元,銘德公司就標得防彈衣訂購契約,似已無利潤,而不合情理。況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度出示予警政署之防彈衣材質「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僅記載向福懋公司購七三0九八公尺之防彈布料,而未提示銘德公司透過亮人公司向尚極公司購買防彈布料部分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益證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銘德公司所購得之防彈布料尚不足以製造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之事實,至為明確。
4、銘德公司並未委託亮人公司製作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內襯而組合為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
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得標後並未向福懋公司購買達七三0九八公尺之克維拉纖維布(KEVLAR)防彈布料,亦未透過亮人公司向尚極公司購買,業如前述,按克維拉纖維布(KEVLAR)係製造防彈衣內襯用以防彈之主要原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戌○○供證明確,而防彈衣內襯係由前片與後片為一組,裝於藍色防彈外套內而組合為可穿用之防彈背心,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參,雖經本院勘驗八十三年經測試之防彈衣其防彈衣外套之布標籤確係記載八十三年度製造,惟銘德公司既未提供亮人公司足額製作防彈衣內襯之材料,而亮人公司亦未自行向尚極公司購買,則亮人公司未取得足額克維拉纖維布(KEVLAR),自難製作防彈衣內襯,故銘德公司於標得警政署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之防彈衣採購案後,並未委託亮人公司製作防彈衣內襯達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雖被告寅○○提出杜邦公司業務經理午○○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參觀亮人公司時所拍攝之照片三張以證明亮人公司當時有受銘德公司之委託縫製防彈衣,然查,亮人公司自七十二年間起即經營防彈衣製作之業務,有業務往來之委託廠商非僅只銘德公司,業據被告丙○○坦認屬實,且被告丙○○於九十一年月十日鈞院審理時復亦陳稱渠無法確定亮人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僅有承作銘德公司委託之防彈衣,而銘德公司曾委託亮人公司製造防彈衣外套並車縫新年度的布標籤,則上開三張照片雖得證明證人午○○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參觀亮人公司時該公司工廠當時正在縫製防彈衣,惟證人午○○到庭證述其見到亮人公司工廠內有三、四、五個工人,他們在車縫防彈背心的外襯。其印象中半成品最多,成品的部分大概沒有到上千、上萬件。半成品很多,是指已經裁縫好的防彈布,已經車縫好及未車縫好的,印象中都是堆在檯子上,工作台大約有七、八台以上,我去的時候,並不是工人滿滿的在做,有七、八台,只有三、四個工人在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則午○○所見該批正在製作之防彈衣是否為銘德公司所委託欲交付警政署之防彈衣,是否達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或僅係製作防彈衣外套,尚難遽為判斷,且證人午○○亦證稱參觀亮人公司時該公司製作之防彈衣係運至何處及是否交付警政署,伊均不知情等語(見前揭筆錄),則該等照片尚無法證明銘德公司有委託亮人公司生產達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以交付警政署之事實,被告寅○○、丙○○所辯曾於八十三年銘德公司得標後,由銘德公司委託亮人公司製造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內襯云云,並不足採。
(四)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交付警政署之防彈衣係以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所製作者加以混充:
1、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交付警政署測試之防彈衣內襯與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交付警政署測試之防彈衣內襯經勘驗外觀相同:
⑴經查,警政署於八十三年間招標採購之防彈衣板係以八十二年度相同內容
之採購案經費保留下來重新招標,故二者於採購之數量、尺寸及規格方面均相同。而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就警政署所保管八十二年七月間光研公司交付警政署驗收測試之防彈衣與八十三年抽測之防彈衣勘驗結果,發現二者之層數結構均為白色抗震布三層車縫於黃色防彈布之中,且三層白色抗震布之材質均相同,為較硬材質,並無夾雜軟式材質,而黃色防彈布則共有二十層,足見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交付予警政署之防彈衣與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交付予警政署之防彈衣在外觀無論於層數結構及布料材質方面均相同,至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余光明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庭呈之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製作之防彈衣與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製作之防彈衣二者區別說明:「光研公司比銘德公司之防彈衣最大不同點為光研公司防彈衣有多一層可自由抽放之白色抗震(抗凹陷)布」等情,尚無證據相佐而無法證明,且經被告丙○○亦供稱其原先以為八十二年所製造之防彈衣內襯內層尚有一層白色防彈布(應係抗震布之誤載),警政署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卻無該白色防彈布內層,但因彈著點均無誤,且其上標籤亦有彈孔,確實為其於八十二年度為光研公司所製造,至於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庭呈之區別點,係其記憶不清。經其檢視勘驗之八十二年度之防彈衣與八十三年度之防彈衣均相同,內層均為二十層黃色防彈布車縫三層白色抗震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時之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⑵雖被告寅○○辯稱上開公訴人所提出由警政署交付後經本院勘驗之八十二
年度抽測之防彈衣為警政署於本案審理時拖延許久始行提出,恐係警政署所變造等語,惟查,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十七件原係由警政署堆放於倉庫內保管,然因該倉庫未有專人整理,所存放之物品四處堆疊,雜亂不堪,加以之前警政署與光研公司之民事訴訟案件過程中,並未要求警政署提出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直至本案審理時,經本院及辯護人要求公訴人提出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作為證物,警政署承辦人員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動員全體後勤組人員將倉庫各處逐清點整理,始尋獲該等防彈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政署承辦本案之後勤組人員卯○○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進行勘驗前即先由被告寅○○、己○○及丙○○確認所勘驗警政署提出之證物確為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抽測之防彈衣無訛後始進行比對,且該批公訴人所提出警政署所交付之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上有被告己○○於當時之簽名「雄」字及當時警政署之驗收人員劉節、子○○、酉○○、李國豐等人所簽「節」、「煌」、「芝」及「丰(豐)」等字樣,並有測試當時子彈之彈頭附於其上,業經本院當日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雖被告寅○○、己○○曾對於該批防彈衣有割開之痕跡有所質疑,惟此經證人申○○到庭證稱:係因八十三年七月間警政署之倉庫遷移時,為免遭他人利用而由其加以銷燬割破,核與證人卯○○到庭證稱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參加防彈衣規格改變會議時所見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業遭割開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要求警政署原承辦人員申○○當庭辨識本院提示之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經申○○證稱其最後一次見到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外觀與當庭所見相同,其所割防彈衣之痕跡亦為一致,依防彈衣外襯套及內部防彈材質中之彈孔位置亦與八十二年度測試時所留下之彈孔位置相吻合之情形以觀,雖前揭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經他人割開,尚難遽認該證物已經他人蓄意抽換內部材質而予以變造。被告寅○○復辯稱於本院勘驗時所見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之邊緣均有經拆開重新車縫之痕跡,而認該等證物係遭他人變造以致與八十三年抽測之防彈衣相符云云,惟此經被告余光明證稱因亮人公司於縫製防彈衣時,雖曾測試數件樣品之重量,惟為符合警政署要求之重量,於全部製造防彈衣內襯完畢後,再與防彈外套加以組合,須重新檢驗秤重,如有不符須拆開車縫線重新處理,減掉一部分之布緣以減輕重量,亦有一年度曾故意將一層白色之抗震布未併合車縫,以便將來秤重過重時,得以修改,故有重新車縫之痕跡,雖其亦不願意如此重覆製做,惟警政署係對於全部之防彈衣均有可能抽驗,其必須每一件秤重,如有過重之情形,全部都需要拆開重新修改再予以車縫,以示負責等情,其依照所秤重量來看,認警政署不可能就八十二年度已測試之防彈衣抽取其中抗震布或動手腳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時之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勘驗重新車縫之縫線與其餘邊緣線均相同,核與被告丙○○所供相符,且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如上③所述業已割開,警政署如欲變造防彈衣內部材質,則可由割開之痕跡中取出抽換,而無須拆開車縫線,亦經被告丙○○陳述歷歷,證人卯○○亦證稱警政署並無任何車縫器具以供重新車縫,其亦無能力為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警政署有變造證據之情形,則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雖有上開重新車縫之痕跡,亦難認該等物曾遭他人變造而有所不同,至證人未○○雖證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余光明交談時,被告丙○○曾稱當時警政署申○○有抱測試過的防彈衣(八十二年度)回來要求他重新車縫及本案警政署承辦人員即證人卯○○曾與被告丙○○、壬○○一起吃羊肉爐之事而質疑被告丙○○與警政署人員間有勾串變造證據之嫌。然查,被告丙○○供稱當時係證人未○○與其閒聊時加以誘導,其係以不確定之語氣而予以答覆,並非基於本意為之,其印象中應係被告己○○曾指示其就一整批之防彈衣為重新車縫,其並未與證人申○○接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尚難僅憑經刻意誤導被告丙○○而錄製之錄音帶即認警政署承辦人員有變造證據之情形,至證人卯○○曾與被告丙○○、壬○○在羊肉爐店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卯○○證稱:當時係應杜邦公司經理之邀,事前並不知會與被告丙○○及壬○○見面,且當時僅談及民事和解之事情,其當場表示無權決定等情,核與被告丙○○及壬○○所供當日其二人並未約證人卯○○見面,且未談及本案重要問題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亦難遽以推論其等有共同變造證據誤導本院判斷之情形,被告寅○○、林樹雄於勘驗結果對其不利後始行否認證物之真正,其等所辯,並不足採。
2、銘德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警政署交付之價款後,將該款項曾經光研公司之指示,用以支付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製作警政署採購案總數為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四件防彈衣時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之部分價金:
銘德公司收取警政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支付銘德公司防彈衣、防彈板之貨款二億零八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後,銘德公司曾簽發,票號JS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公訴人之論告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應予更正),金額六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九十一元之支票係存入福懋公司在臺北銀行敦化分行甲存帳號為五0三八之一號帳戶內經提示兌領之事實,業據被告寅○○坦承不諱,且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戌○○亦供稱因福懋公司之要求,曾於八十四年間要求光研公司將銘德公司應支付予光研公司之費用,直接交付福懋公司以支付光研公司積欠福懋公司之款項,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對於警訊中所提出福懋公司通知光研公司繳納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貨款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載金額及票據號碼並不知情,係福懋公司財務部門所製作,其僅係依警政署承辦人員之要求而於其下記載此係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光研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材質之貨款,由銘德公司簽發之支票金額00000000元支付無誤,核與事實是否相符,其並不知情,惟依其所提出福懋公司與光研公司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之出貨對帳明細及光研公司八十二年間交付予警政署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核對,可見其中繳款通知書上所載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二年三月及四月份之貨款於發票對帳明細上所對應出之發票號碼,即是前揭「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上所載光研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以製作八十二年度警政署採購案防彈布料之發票號碼,足證被告戌○○所供銘德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曾有部分係用以支付光研公司積欠於八十二年度製作警政署採購案時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之價金,與事實相符。
3、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光研公司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三十八之九號搜索查扣之防彈衣並非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製造經警政署驗收不通過之防彈衣:
⑴經查,光研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光衣字第八八0六一一號函行文
警政署稱:「八十二年警政署向該公司採購防彈衣(板)一六二四四件,悉數裝置於紙箱內,並由警政署當時指派之人員用警政署之封條黏貼於紙箱上下開啟處,故物品保存良好,隨時可供交貨,本批貨現倉儲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三八之九號之防彈衣存放處」等語(警卷二第一至四頁),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經檢察官指揮警政署人員至該址工廠實施搜索,當場發現部分已裝箱並貼有「內政部警政署採購防彈衣封條」封緘完整之防彈衣,有部分已拆封而將封緘內之防彈衣置於工作桌上,拆卸之紙箱散落廠房內各處,且在進行防彈衣外襯套之拆卸,拆卸之外襯套(內有車縫八00年0月生產之維護說明)則置於麻帶內,在工廠後門草叢發現大批已拆開撕毀之「內政部警政署採購防彈衣封條」碎紙條,而當場採樣查扣防彈衣之事實,有錄影帶、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扣物品清冊(警卷一第二一○頁至二一四頁)在卷可證。
⑵經提示搜索查扣之防彈衣供被告丙○○及明享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明享公司)負責人乙○辨識,並據被告丙○○於警訊時陳稱該批查扣之防彈衣內層,明顯在防彈布上之網狀紋路多了幾個阿拉伯數字,而亮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受光研公司委託製作之防彈衣則無該等記號,故該批查扣之防彈衣並非亮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度所製造等語明確,且證人乙○亦證稱該等查扣之防彈衣為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光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委託明享公司所縫製,因明享公司製造防彈衣內層之方法,係先以黑色油墨規劃成四道路線並編數字號碼,再依次以四次路線車縫完成,而上開查扣防彈衣內層之車縫方式即是如此等語明確,經核與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明享公司工廠搜索查扣之光研公司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委託明享公司製作防彈衣之原料交運單、工資匯款存褶及剩餘原料等(警卷一第一九○頁至二○六頁)相符。
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前揭搜索查扣之防彈衣與八十二年度
抽測之防彈衣為比對,亦發現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內層為三層較硬之白色抗震布(尼龍質料)車縫於二十層黃色防彈布(即克維拉KEVLAR纖維布)之中,而搜索查扣之防彈衣則係於二十層黃色防彈布內車縫二層軟式抗震布,二者間之層數結構及抗震布材質並不相同,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二年所製造之防彈衣、防彈板仍在光研公司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三十八之九號,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彰化縣福興鄉工廠經公訴人要求一一清點防彈衣、防彈板數量後,被告己○○始供稱原八十二年之防彈衣業經銷燬一萬餘件,而將其中之防彈材質切碎製作防刀手套、防彈頭盔出售等情,足見於八十八年五月查扣之防彈衣並非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製造交付警政署驗收之防彈衣,是光研公司所提出前揭函文所載內容顯屬不實。
4、光研公司於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欲以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委託明享公司製造之防彈衣充作八十二年度所製造警政署採購案之防彈衣,交付予警政署:
⑴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標得警政署總數為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
衣板之採購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交付警政署驗收測試,警政署乃自其中各抽取十七件防彈衣板編號為測試,而其中編號第八號防彈板警政署認為遭貫穿,乃通知光研公司解除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嗣光研公司遂對警政署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警政署依契約給付款項,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判決警政署敗訴確定,應給付光研公司全部價金,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⑵光研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最高法院判決警政署敗訴確定後始委
託明享公司製作防彈衣,而委託之數量為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件,且委製之防彈衣規格尺寸亦與八十二年度警政署招標之防彈衣規格尺寸相同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有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於被告己○○皮夾中扣得之光研公司委託明享公司製作防彈衣製品規格尺寸圖樣在卷可稽,經核與八十二年間光研公司與警政署訂定合約中所附之防彈衣製品規格尺寸及字跡相符,並據證人乙○及明享公司車縫部組長巳○○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辨認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⑶光研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曾委託升凱公司製作二百三十件防彈衣外襯套
時,其上之維護說明第七項係載明製造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業據證人即升凱公司負責人辛○○到到證述:其曾經丙○○介紹承接光研公司委製數量僅二百三十件防彈衣外套,並寄至彰化光研公司,數量少於平常與亮人公司交易五、六千件至一萬多件防彈衣外套,其縫製之布標籤係訂購之廠商提供,布料係亮人公司一直放在升凱公司內,其認為可能是盤點要用的,這十年來亮人公司委製之防彈衣外套均係訂購廠商要交給警政署,故其認為該二百餘件防彈衣外套亦係要交付警政署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於光研公司彰化工廠查扣由升凱公司新製運送之防彈衣外襯套二箱可為佐證,參以證人乙○所證稱被告林樹雄向明享公司下訂單時,要求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交清成品,所以要加工趕製,證人即明享公司會計蕭秀蘭於警訊時所證明享公司承製該批防彈衣均由光研公司提供材料,被告己○○及其妻常至明享公司,惟明享公司
與光研公司並未訂約,光研公司亦要求免開發票,防彈衣製成後係由聯溢貨運公司貨運司機黃慧銘載至彰化、雲林等地及證人黃慧銘於警訊時所稱渠曾為光研公司載運防彈布料予明享公司,再由明享公司將防彈衣成品及裁剪後之碎布等物運至彰化光研公等處存放等情,被告己○○亦坦承因知悉民事訴訟勝訴後,即以明享公司所製作之防彈衣內襯裝入八十二年度之防彈外套內,欲持以依約交付警政署等情,則光研公司欲依民事判決依八十二年度訂購契約持以交付警政署之防彈衣,其內襯係八十八年始重新製造之事實,應可認定。
5、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光研公司彰化縣福興鄉工廠倉庫內查扣之防彈衣,經勘驗後核與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製造經警政署抽測之防彈衣,並不相符: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製造警政署採購案之全部防彈衣仍在光研公司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之工廠倉庫內(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前往該址第二倉庫查扣被告己○○所指稱係八十二年度製造之防彈衣,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就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於第二倉庫扣得之防彈衣與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為勘驗比對,發現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內層均為三層白色抗震布車縫於二十層黃色防彈布之中,且三層白色抗震布之材質均相同,為較硬材質,無夾雜軟式材質,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於第二倉庫扣得之防彈衣內層則係二層白色抗震布車縫在二十層黃色防彈布內,外面再加裝未車縫白色抗震布一層,且白色抗震布其中一層之材質與其他二層白色抗震布不同,質料較軟,又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藍色內襯之色澤與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扣得之防彈衣藍色內襯襯色澤不同,並非同一塊布料所製作,此並經證人丙○○檢視得供稱於第二倉庫扣得之防彈衣與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內襯布色澤不同,確實不是同一塊布料所做成,其中白色抗震布軟式材質,並非其所製造,因亮人公司未曾做過軟式布料之抗震布,故該防彈衣並非其所製造,其於八十二年所製造交付光研公司之防彈衣均為三層白色抗震布夾於黃色防彈布內,並無僅製作二層夾雜在內之款式,故該防彈衣確實並非其所於八十二年所製造,而勘驗之八十三年抽測之防彈衣,確實為其所製造。依照所秤重量來看,警政署不可能就八十二年度已測試之防彈衣抽取其中抗震布或動手腳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時之訊問筆錄),且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藍色內襯的外觀前後均可看出壓痕,不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扣得之防彈衣內襯套係靠黃色防彈襯布之一面有車縫線壓痕,靠白色抗震布之另一面則沒有車縫線壓痕,顯見防彈衣內襯套如緊臨白色抗震布,就不會有車縫線之壓痕,足見八十二年度抽測防彈衣之內層層數結構、抗震布材質、內襯布料色澤及防彈衣內襯套壓痕均與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扣得之防彈衣不同,二者顯非同時期由同一家承製廠商所製造之同一批貨。
6、被告寅○○所辯光研公司八十二年度交警政署驗收退貨之全部防彈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仍存放於光研公司工廠,並不足採:
被告寅○○雖辯稱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交付警政署驗收之全部防彈衣於八十八年間均仍在光研公司之工廠,其不可能於八十三年持以冒充新貨,光研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曾行文要求警政署安排交貨驗收事宜、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光研公司仍請求警政署至貨倉儲處看貨可證明光研公司八十二年度之全部防彈衣、防彈板,光研公司係於八十八年民事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因該批防彈衣已超過使用期限,若提供警政署交付員警使用,將危害員警之安全,如該批貨物已不存在,無須抽換,至八十二年度之防彈衣內襯,係光研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因決定要交付新貨,為減輕財務負擔,始將防彈衣內襯中之防彈布上、下數層裁成碎片外銷國外製造防刀手套及製造防彈頭盔,並提出相關之函文及出口報單相佐,並以被告己○○所辯與其相符以為佐證,惟光研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光衣字第八八0六一一號函行文予警政署之前揭函文業經被告己○○自承與事實並非全部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謊稱八十二年全部之防彈衣仍在光研公司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工廠內(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迅於四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光研公司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工廠勘驗現場,於當日抵達現場時,被告己○○仍供稱所有八十二年之防彈衣乃放置在第二倉庫,該倉庫於警政署搜索時並未加以搜索,經公訴人要求一一清點數量後,發現該第二倉庫每箱防彈衣均為八件,所有加封條之紙箱均由側面拆封過,共計五百四十四箱(含本院當場扣案五箱),另有一件未封箱,總計為四千三百五十三件(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現場勘驗筆錄),與光研公司八十二年交付警政署驗收之數量並不相符,而在原警政署搜索現場之廠房內經本院勘驗雖發現八十二年製之防彈衣外套(即筆錄所載之「外襯套」),惟未開封之防彈衣經勘驗內裝八十八年製之防彈衣內襯,現場存放之防彈衣內襯係八十八年明享公司所製造,被告己○○並坦承不諱,被告己○○並供稱除第二倉庫外,並無其他處所存放防彈衣(見現場勘驗筆錄),被告己○○於本院動用警力一一清點全部防彈衣、防彈板數量至翌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凌晨後,因發現數量不符,始供稱八十二年之內襯已改製作為防彈頭盔,並已銷售至斯里蘭卡,八十八年向明享公司訂購之一萬六千組防彈衣內襯,至於現場已裝箱之內襯為一一七八四組,尚未裝箱目測為一千五百組,不足之部分亦已銷售至斯里蘭卡等語,而提出出口報單影本(見前揭筆錄),並有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提出之出口報單影本在卷可憑,依光研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光衣字第八八0六一一號函文已與事實有所不符,業如前述,光研公司負責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尚向本院謊稱八十二年全部之防彈衣均存在,則尚難僅憑光研公司之前揭函文即認定八十二年度經警政署驗收退貨之全部防彈衣、防彈板於八十八年間仍存在。且核被告己○○辯稱其於八十八年間委託明享公司製造之防彈衣,原係欲外銷至斯里蘭卡,其事後得知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始欲將該批防彈衣裝入八十二年度之防彈衣外套內交付警政署,然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經警搜索時發現光研公司工廠正在裝置新防彈衣內襯至舊有防彈衣外套之行為,亦難作為斯時八十二年度防彈衣內襯尚存在之佐證,至光研公司多年來即從事防彈衣、防彈頭盔等防彈裝備之製造、銷售業務,被告己○○所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委由茂康公司外銷之出口報單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防彈頭盔出口報單,因無法證明其所使用之克維拉纖維布(KEVLAR)布料係八十二年度防彈衣內之克維拉纖維布(KEVLAR)所製成,且其多年經營此項業務,尚難僅因光研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後有前揭貨品出口,即推論斯時八十二年度之防彈衣內襯仍存在於光研公司內,被告己○○所供尚難採信,則被告寅○○所辯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之防彈衣內襯於八十八年始出售,其不可能於八十三年持以抵充新貨云云,並不足採。
7、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被告寅○○詐欺警政署之犯意,將其於八十二年製造之防彈衣內襯置換於八十三年所製造之外套內:
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未曾取得足額之克維拉纖維布(KEVLAR),尚難製造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內襯,其僅自行及委由升凱公司製造足額之防彈衣外套,並車縫八十三年製造之布標籤,將八十二年度之防彈衣內襯裝入八十三年度之防彈衣外套,雖其所出具防彈衣外套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與事實並無不符,惟其將舊貨抵充為新貨之舉,顯係基於幫助銘德公司詐欺警政署,使警政署陷於錯誤,誤認該批防彈衣均係八十三年六月後始行製造,雖被告寅○○辯以如係以八十二年之舊貨抵充,於測試時將有可能會不通過云云,惟光研公司八十二年度所製造之防彈衣於八十二年均通過測試,僅係防彈板其中一片為警政署主張未通過測試,且光研公司八十二年所製之防彈衣均保證五年之保固期間,則於八十三年測試時,該等防彈衣尚可抵擋子彈無虞,要難僅憑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測試該批防彈衣均通過,即推論該批防彈衣均為八十三年六月後始重新製造,銘德公司於取得警政署之款項後,部分用以支付光研公司積欠福懋公司之貨款,業如前述,則銘德公司向光研公司購買八十二年度之防彈衣內襯,用以抵充八十三年度應重新製造之防彈衣內襯,至為明確。
8、被告寅○○持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內裝八十二年度防彈衣內襯之防彈衣交付警政署驗收,使警政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批貨物均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後始製造而驗收通過,支付款項:
經查,八十三年度承辦警政署採購防彈衣、防彈板之文件驗收人員吳榮楷到庭證稱:其因無經驗亦未具備相關之知識,且未查核前一年度之驗收資料加以比對,以致無法辨識前揭原料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該批防彈衣係由八十三年六月以後之原料所製造,而陷於錯誤,僅要求寅○○補正應記載原料來源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並要求被告寅○○持該等文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且要求將使用有效期限之起算點延長至交貨時(即驗收合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五年,經被告寅○○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再提出重新製作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證明書」、「防彈板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其始依約撥款,如其知悉該原料證明並不足以製造全數之防彈衣,驗收自不會通過,警政署亦不會撥款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寅○○亦坦承於警政署撥款後依光研公司之指示簽發支票交付福懋公司以清償光研公司積欠之貨款,則被告寅○○係向光研公司購買八十二年度經警政署驗收不通過而退貨之防彈衣內襯,混充為八十三年新生產之防彈衣,並行使被告張晉綺業務所製作以福懋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先後二次以銘德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並持以行使,詐欺警政署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丙○○係依與銘德公司之契約行事,將八十二年度之防彈衣內襯裝入八十三年度亮人公司所製造之防彈衣外套內,尚無為自己不法得利或實施詐欺之行為,被告壬○○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非屬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之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二人係基於幫助被告寅○○詐欺之犯意,應可認定,是被告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詐欺犯行與被告丙○○幫助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交付警政署之防彈板所使用之防彈布料(D-YNEEMA)大部分均係光研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前進口,被告寅○○卻謊稱該批防彈板全為銘德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及九月所進口之防彈布料(DYN-EEMA)所製造,以詐得警政署如數支付款項:
1、銘德公司雖曾向荷蘭DSM公司進口防彈布料DYNEEMA共計三0八七‧四三公斤,惟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警政署之防彈板並非全部由前揭防彈布料製成:
⑴被告寅○○於本院初訊時供稱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向荷蘭DSM公司分別
進口DYNEEMA二五000公斤、一一000公斤足以製造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板(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答辯狀),惟查,依被告等所提出銘德公司向荷蘭公司進口DYNEEMA以製作警政署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面防彈板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MERTT LAB CORPORATION即為銘德公司)二張記載,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四日進口之DYNEEMA有三種,分別為HB1二○二五公斤、SB 1一○二三公斤及FABRIC STYLE 514
三九.四三公斤,合計重量僅為三0八七‧四三公斤,經核與被告己○○所提出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間進口防彈布料用以製造警政署招標防彈板之進口報單五張,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進口二九五0.五公斤、三月二十八日進口四00九.五公斤、四月三日進口三五六四公斤、四月十七日進口三二六七公斤、六月五日進口二二二七.五公斤,共計光研公司製造同數量同款式之防彈板所耗用之DYNEEMA重量為一六0一八‧五公斤相較,銘德公司製作防彈板所需之DYNEEMA重量短少達一二九三一公斤,有該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LUMENN CORP即為光研公司)影本在卷可參。
⑵被告寅○○於本院查得前揭重量短少情形後,始供稱係將公尺誤為公斤而
陳報錯誤,並坦承因銘德公司並無工廠,故委由光研公司製造防彈板,並由光研公司依其所進口之防彈布料DYNEEMA加以製造,銘德公司僅就光研公司表示不足之部分,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及九月分別進口防彈布料DYN-NEEMA 等語,並提出光研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向荷蘭DSM公司進口重量分別為三0
二二.五公斤、三二0八.五公斤、三一一四公斤、一0一二.五公斤,共計一0三五七.五公斤DYNEEMA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LUMENN CORP即為光研公司)四張在卷可憑,被告己○○尚提出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進口三一七四公斤防彈布料DYNEEMA之進口報單表示係八十三年製造銘德公司委製之防彈板原料,則光研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銘德公司得標後經銘德公司定作之防彈板時,共曾進口一三五三一公斤之防彈布料DYNEEMA原料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銘德公司向光研公司定作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一件防彈板(一萬六千二百四
十四件防彈板加測試用之十七件共計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一件防彈板),依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八十三年抽測防彈板編號第三號時,當場拆解其中防彈布料DYNEEMA之重量為0‧八七九公克加以計算,製造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一件防彈板,需要DYNEEMA共計約一四二九三公斤(0.879Ⅹ16261= 14293.419),光研公司原進口一三五三一公斤,復加上銘德公司自行進口之三0八七.四三公斤,應認已足以製造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一件防彈板,公訴人雖指稱光研公司無須於八十三年六月銘德公司標得警政署八十三年度之防彈衣板採購案前為銘德公司進口防彈布料DYNEEMA ,光研公司進口該等DYNEEMA 之目的應係供自己業務所需,而無事先囤積數量龐大且價值不菲之材料留供銘德公司得標警政署採購案後使用之理,惟此據斯時之光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戌○○供稱,光研公司從第一次開始跟DSM公司訂購防彈布料DYNEEMA至八十三年用完為止總共買了三十噸,光研公司曾經有接到委託製造生產防彈頭盔一萬二千五百頂,要用到防彈布料DYNEEMA,故於八十二年即進口該布料,但是製造樣品完成後試打有凹陷,故不敢用荷蘭推薦的材料,不能全部用,要用混合玻璃纖維,或用杜邦公司的防彈布料才行,所以沒有用完就剩了。銘德公司所定作之防彈板不只使用三千公斤的防彈布料DYNEEMA,用了光研公司將近十噸左右,故應支付由光研公司名義進口的十噸貨款,荷蘭給光研公司融資,故光研公司無須立刻付款,銘德公司委託光研公司製造防彈板,其就直接用已經進口而剩下來的貨製造,但因光研公司自己進口的有一部分,自己要用,所以要求銘德公司不足的部分自行進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則尚難僅依光研公司進口防彈布料DYNEEMA之時間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即認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未委託光研公司製造防彈板,則被告寅○○所供核與被告戌○○所供互核一致,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光研公司未曾於八十三年間為銘德公司製造防彈板,銘德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得標後,向光研公司定作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一件防彈板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至公訴人所指稱:(一)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交付警政署之防彈
板與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交付予警政署之防彈板相同,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九日三次就警政署所保管八十二年七月間光研公司交付警政署驗收測試之防彈板中編號第十六號與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銘德公司交付警政署驗收測試之防彈板編號第三號為勘驗,發現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板與八十三年度抽測之防彈板二者內含之DYNEEMA層數均為九十層,而DYNEEMA之顏色為淡黃色,且無刺鼻臭味,認二者於DYNEEMA層數、顏色及味道方面完全相同,應為同一批貨,而被告戌○○於擔任光研公司負責人時曾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及八月十六日之陳情書向警政署陳情,其內均載明:「此次防彈片用了九十層防彈材料,比外國還多了三十層」等語,有該等陳情書附卷為證,足見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製造之防彈衣內含之DYNEEMA為九十層,並非六十層,(二)依前述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間進口防彈材料DYNEEMA用以製造防彈板之五筆報單資料觀之,光研公司共進口一六0一八.五公斤,依進口報單上所載平均每平方公尺之DYNEEMA為一六五公克,計算防彈用於製造防彈板內每層DYNEEMA重為九.八公克,核與本院勘驗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光研公司彰化工廠扣得之編號第一號防彈板內DYNEEMA為六十層公重五八五公克,經換算每層為九.七五公克(論告書誤算為九.八公克)一致,認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製造之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面防彈板內DYNEEMA若均為六十層,則所需DYNEEMA材料之總重量為9.8gⅩ60Ⅹ16244面=9551㎏(約
9.5噸),然光研公司分五批進口用以製造八十二年度警政署採購案之DYNEEMA總重量卻為十六噸餘,用以製作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面內含六十層DYNEEMA之防彈板後,仍有重達六噸多之DYNEEMA原料囤積,不合常情,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所製造之防彈板內防彈布料DYNEEMA應為九十層;(三)銘德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警政署交付之價款後,係將該款項用以支付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製作警政署採購案總數為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四件防彈板時進口DYNEEMA防彈布料之價金,核其賣匯申請書與光研公司進口防彈布料DYNEEMA之進口報單上所載貨款金額(美金)有四筆均為一致,如依防彈布料DYNEEMA進口價變動為美金五十六元,則第五筆進口報單所載金額亦與光研公司買匯金額一致;(四)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光研公司彰化縣福興鄉工廠查扣之防彈板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九日勘驗後,發現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查扣之編
號第一號及第十五號防彈板內所含DYNEEMA均為純白色,且有強烈刺鼻臭味,而編號第一號防彈板所含DYNEEMA為六十層,編號第十五號防彈板為五十層,與八十二年度抽測之第八號防彈板所含DYNEEMA為淡黃色,無刺鼻臭味及DYNEEMA層數為九十層者不同,足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光研公司工廠查扣之防彈板與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製造欲交付警政署之防彈板並非在同時期以用批材料所製作,故並非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交付警政署驗收退貨之防彈板,且防彈板之外包紙箱上封條,因無公印,且係由光研公司自行黏貼,而非由警政署人員所封緘,亦難以其上有封條即認該批防彈板即為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交由警政署驗收退貨之防彈板;(五)光研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曾進口重達一六三六五公斤之DYNEEMA,有該公司之進口報單在卷,而該批DYNEEMA係以空運方式緊急運送來臺,運費及保險費高達新臺幣四十四萬元(美金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進口之日期又係在最高法院判決警政署敗訴確定之後,依前述現仍存在於光研公司工廠內之防彈板與八十二年度經抽測之防彈板並不相符,顯見光研公司進口該批DYNEEMA 係為製作防彈板以混充八十二年度經警政署退貨之防彈板以交貨,被告己○○所辯光研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進口之布幣係為製造斯里蘭卡將會大量採購之防彈衣、防彈頭盔,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外交部委託中信局採購以援助巴拉圭之一千三百件防彈衣,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售予京慶有限公司以製作中央信託局招標之一九四三0件防彈衣料,惟均乏證據相佐,並不足採,而認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製造經警政署驗收退貨之防彈板,均用以抵充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交付警政署之防彈板,惟查: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得標後曾委託光研公司製造防彈板之事,業據被告戌○○供認屬實,且核光研公司與銘德公司所提出使用原料之證明亦與被告供述相符,雖被告寅○○、己○○無法證明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彰化縣光研公司工廠查扣之防彈板與八十二年光研公司交付警政署驗收退貨之防彈板相一致,而經本院勘驗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所交付測試之防彈板與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交付測試之防彈板於外觀、內部防彈布
料DYNEEMA層數、顏色、氣味等相符,惟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及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交付警政署之防彈板均係由光研公司所製造,業如前述,光研公司製造之方式即有可能相一致,尚難僅憑光研公司現存之防彈板與八十二年交付警政署驗收之防彈板不一致,即認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交付警政署之防彈板即為八十二年經警政署驗收退貨之防彈板,而光研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進口一六三六五公斤之DYNEEMA,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經警搜索光研公司工廠時,該一萬餘件之防彈板已置於現場,且有尚未拆封之防彈布料DYNEEMA置於工廠,有照片在卷可參,依光研公司製作防彈板之工人丑○○亦到庭證稱依光研公司之製成技術,防彈布料需先經裁剪,再以人工計算層數,且要均勻沾上樹脂,再以油壓機來壓加熱,每塊一定要壓五十分鐘,連同黑色的玻璃纖維一起壓製,再用冷媒冷卻,否則太軟不能使用,每一個油壓機一個鐘頭只能作一塊,一共有五具油壓機,當時光研公司有三班人,二十四小時運作,一天可以做壹佰二十塊,約做了五個多月,始完成全部數量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而證人卯○○亦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現場搜索時所見防彈板係裝於紙箱內之數量與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本院至現場履勘之數量約莫相符,只記得有二部或三部大型的機具,現場有照相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參與搜索扣押之警員辰○○證稱其有看到機具在廠房的最後面,但是沒有超過十台,幾台忘記了。並沒有問被告該機器是做何用的等語相符(見前揭筆錄),依現場所攝照片顯示,並無工人從事製造防彈板之工作,依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現場清點全部之防彈板數量,每箱為十片,共一千六百二十二箱(不含扣案之二箱)另有五片未裝箱,共計有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五件,依證人丑○○所證光研公司之產量,尚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進口後於同年七月十日經警搜索時,僅二個月餘之期間內,製成數量如此龐大之防彈板,則被告林樹雄所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置於光研公司工廠內之防彈板並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進口之防彈布料DYNEEMA所製造等情,應可採信,公訴意旨容有未合,至該批防彈板雖依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係八十二年所製造,因屬光研公司製造之產品,核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性,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2、被告寅○○明知警政署要求應提供防彈板之原料證明,乃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資料,持以行使,使警政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文件之驗收合格而匯款交付全部款項:
⑴被告寅○○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前揭福懋公司所出具不實之克維拉
纖維新品布(KEVLAR 29)「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亮人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外套「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銘德公司出具不實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用以證明該批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係於八十三年十一製造,並持前揭進口報單二張及未記載原料來源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用以證明該批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板係由前揭進口之DYNEE-MA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製造及前揭保固切結書,向警政署負責承辦驗收之吳榮楷申請驗收文書資料,經丁○○要求,與被告壬○○、丙○○持前揭銘德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保固切結書」二紙及福懋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亮人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嗣由寅○○持該等經公證之文書交予警政署,作為銘德公司所交付防彈衣、防彈板均為新貨之證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榮楷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⑵警政署承辦驗收之丁○○因無經驗亦未具備相關之知識,且未查核前一年
度之驗收資料加以比對,以致無法辨識前揭原料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該批防彈板係由八十三年六月以後之原料所製造,而陷於錯誤,僅要求陳文錦補正應記載原料來源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及將保證書上所載防彈衣、防彈板之使用有效期限更正為交貨(驗收合格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五年,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驗收點交之事實,亦據證人丁○○到庭坦承無訛,證人丁○○並證稱如其知悉被告寅○○所持進口報單所載之防彈布料DYNEEMA重量不足以製造全部之防彈板,其驗收文件資料即不會通過,且依防彈板訂購合約書所示,標的物應依投標須知規格表,該規格表亦為契約之一部分,依該規格表第五點明文規定,「防彈材質或防彈衣成品如係國外進口,應附海關進口證明,且日期應在決標日期之後」,故如其知悉有部分之防彈板之原料係在八十三年六月決標前進口,該批貨物之驗收不會通過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⑶被告寅○○基於前揭詐欺之犯意,明知銘德公司委託光研公司製造之防彈
板除使用前揭進口報單之防彈材質DYNEEMA外,尚使用光研公司自行進口之防彈材質,而連續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將「本批防彈板係採用荷蘭DS
M HIGH PERFORMANCE FIBERS公司進口報關號碼AW/BC/83/5711/9483、AW/
BC /83/5949/9459,共三六000MTR新品防彈纖維製造」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及重新製作與前揭相同不實內容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亦據被告寅○○坦承不諱,其亦供稱於丁○○要求其將原料證明亦記載於「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時曾與丁○○產生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故可推論其明知該項內容如據實記載,有審核不通過之虞,且查,被告寅○○所供其委託光研公司製造防彈板之原料,大多係由光研公司自行進口,而依被告己○○所提出光研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用以製造銘德公司定作之防彈板的原料,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向荷蘭DSM公司進口重量分別為三0二二.五公斤、三二0八.五公斤、三一一四公斤、一0一二.五公斤,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進口三一七四公斤,有進口報單共五紙在卷可憑,被告寅○○雖證稱其不知光研公司係於何時進口該等防彈布料,惟光研公司所使用之原料,於八十三年六月前進口共達一二五一九公斤所餘,雖光研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曾進口一0一二.五公斤,銘德公司亦自行進口三0八七.四三公斤,惟依前述可知,光研公司為銘德公司製造該批防彈板大部分所使用之防彈布料,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前由光研公司進口至明。
⑷被告寅○○雖辯稱其非基於詐欺之犯意,僅係省略登載原料之內容云云,
惟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交付警政署防彈板所使用之材質大多係八十三年六月前進口之事實,業如前述,其雖對於該契約之解釋仍有疑異,惟參諸八十二年度之警政署與光研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僅為一紙,其標的物係記載「規格如投標須知規格表」,依該契約所指之規格表,係契約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採購軟式防彈衣規格」,核與八十三年度警政署與銘德公司係分別簽立防彈衣訂購合約書及防彈板訂購合約書,分別在二契約之標的物係記載「規格如投標須知規格表」,依該二契約所指之規格表,係該二契約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採購軟式防彈衣、防彈板規格」,並不相符,顯見警政署與銘德公司簽立之防彈板訂購合約書內對於防彈板亦要求「防彈材質如係國外進口,應附海關證明,且日期應在決標日期之後」之事項,雖該銘德公司所交付之防彈板係在八十三年六月決標後始向光研公司定作,惟防彈材質之新舊關係使用員警生命之保障,該事項對於該契約具有明顯之重要性,要難以銘德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即可代替,被告寅○○明知銘德公司所交付該批防彈板並非全由銘德公司進口之防彈布料DYNEEMA 製成,於本院初訊時尚將長度單位供稱為重量單位而偽稱銘德公司二次進口之防彈布料DYNEEMA足以製造全部之防彈板,有答辯狀在卷可憑,其欲以二紙銘德公司之進口報單,利用審核人員不具專業知識矇混過關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故被告寅○○基於前揭詐欺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使承辦人員丁○○陷於錯誤,驗收通過,而詐得警政署交付款項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基於幫助寅○○詐欺警政署故意所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基於幫助寅○○詐欺警政署所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銘德公司交付之防彈板並非全部由銘德公司自行進口之防彈材質製作完成,為詐得警政署之款項,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並重新製作不實內容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及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持以行使,交付警政署承辦人員丁○○,使丁○○陷於錯誤而通過驗收,使警政署依約交付款項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寅○○以八十二年度之防彈衣混充為八十三年度製造之防彈衣詐欺警政署之部分,均屬同一詐欺犯行及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補充犯罪事實,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被告寅○○、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寅○○與壬○○二人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丙○○與被告寅○○就詐欺警政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係獨自基於幫助寅○○詐欺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寅○○及壬○○先後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包含由被告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使被告壬○○製作福懋公司名義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其製作銘德公司名義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及由被告寅○○、壬○○共同於當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及被告寅○○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行使其重新製作銘德公司名義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為詐欺警政署取得得標款項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丙○○二人均係幫助被告寅○○犯詐欺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寅○○為追求己身商業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竟罔顧人民褓姆之安危,利用警政署承辦審查之人員專業知識不足,而以舊貨混充新貨及以舊料製造混充新料製造,交付警政署配發全國員警使用,雖該批混充之防彈衣板於八十九年四月逾使用年限前並未發生因子彈貫穿而致員警死傷之憾事,然尚難憑此機率甚低,致未發生傷亡,即認該批防彈衣板之品質與新品無所差別,而無視該批防彈衣板於八十七年間早已逾使用期限而防彈功能薄弱,全國員警於與持搶且火力強大之犯罪嫌疑人周旋對峙時,係冒極大之生命風險,及警政署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寅○○於犯罪後仍極力企圖狡卸刑責,並曾意圖將進口報單之長度單位混充為重量單位以欺矇本院之態度,被告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服務客戶之需求而為配合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供銘德公司交付警政署驗收使用,尚無證據顯示其因此受有不法之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未依據實際出貨即依據原銘德公司與福懋公司之契約書內容記載於「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上,故其數量有可能與事實有差距之態度,及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其雖多年來從事防彈衣之製造業務,惟因無法取得競標資格始無法參與,因銘德公司得標後與之有生意往來,為配合客戶之需求始將八十二年度之防彈衣內襯裝於八十三年度之防彈衣外套內,而其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多次配合勘驗調查證據,並曾親自主動替本院拆卸防彈板以利本院勘驗其內之防彈材質,現並繼續從事警政署之其他防彈裝備採購案之製造工作,及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被告寅○○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壬○○、丙○○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被告壬○○、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壬○○另涉共同明知福懋公司與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無買賣防彈布,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因標得警政署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及同數量之防彈板採購案而有確實重新製作之事實,竟由壬○○與寅○○共同製作福懋公司與銘德公司間簽立之不實「防彈材質買賣合約書」,及被告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使不實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因認被告寅○○、壬○○另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銘德公司欲向福懋公司購買克維拉纖維布(KEVLAR)而與福懋公司簽立前揭(83)福約字第防00七號契約,惟事後因銘德公司無法取得授信亦無法以現金支付貨款,而改由光研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且該契約係經福懋公司內部層層簽核,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則尚難因該契約事後買受人因無法履行支付價金即認該契約為虛偽,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被告寅○○於八十三年六月得標後向光研公司訂購防彈板之事實,業如前述,依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持以行使之銘德公司出具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並未載明原料來源僅係記載廠牌、尺寸、清洗及保護(養)方法、使用有效期限、組成材料、製造日期、防彈等級,要難認有何不實之事項,則其行使該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部分二人均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此外依卷內之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戌○○、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於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任職光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係接替被告戌○○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迄今任光研公司之董事長,並自銘德公司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銘德公司係八十二年底成立,應予更正)起為該公司佔股份達百分之二十之最大股東,而被告己○○之妻洪惠珠則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今均任光研公司之監察人,並自銘德公司成立起迄今均為銘德公司之董事,被告己○○之弟林秋福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迄今任光研公司之董事並自銘德公司成立起迄今任銘德公司之監察人,而該二家公司均係經營防彈裝備之製造及銷售業務,關係密切,源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內政部警政署發包總數為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之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及同數量之防彈板採購案,而由光研公司得標,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交貨,惟因警政署經測試後認為防彈板遭貫穿不合格,遂主張解除契約,並將已收受之防彈背心及防彈板交還光研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由銘德公司之負責人寅○○以銘德公司之名義標得警政署相同內容之採購案。被告戌○○、己○○為免光研公司遭警政署解除契約後退回之全部防彈背心及防彈板無處銷售,而造成重大虧損,竟與被告寅○○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未依合約規定以銘德公司得標後甫生產之防彈布等材料製作新的防彈衣成品,且未以得標後新取得之防彈材料DYNEEMA製作新的防彈板,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交貨時,將前揭八十二年間遭警政署解除契約退回之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及同數量之防彈板冒充係八十三年得標後始以新材料製作之新品頂替出貨,其等並為掩飾不法,復與福懋公司營業組長即被告壬○○及亮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勾串,明知福懋公司與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無買賣防彈布及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因標得警政署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及同數量之防彈板採購案而有確實重新製作之事實,竟仍由被告壬○○製作福懋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份起交運銘德公司七萬三千零九十八米防彈布之不實「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並與被告寅○○共同製作福懋公司與銘德公司間簽立之「防彈材質買賣合約書」,再由被告寅○○製作銘德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製造防彈衣及防彈板之不實「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及「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且與被告丙○○共同書立由亮人公司任保證人、銘德公司切結之「保固切結書」後,持上開不實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防彈材質買賣合約書」、「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及「保固切結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嗣由被告寅○○持該等經公證之文書交予警政署,作為銘德公司出貨防彈衣及防彈板新出廠品質之證明,使警政署承辦驗收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完成點交驗收後,並如期於八十四年二月廿日撥款新台幣二億零八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予銘德公司,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防彈衣及防彈板新舊材質判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戌○○、己○○涉有與被告寅○○共同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戌○○、己○○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
(一)八十二年二月間光研公司標得警政署防彈衣及防彈板採購案,於同年七月間交貨之防彈衣,因測試不合格,警政署主張解約而予以退還,業據被甯耀南、己○○坦承不諱。
(二)銘德公司與光研公司關係密切,被告戌○○於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任職光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係接替被告戌○○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迄今任光研公司之董事長,並自銘德公司八十二年五月間起為該公司佔股份達百分之二十之最大股東,而被告己○○之妻洪惠珠則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今均任光研公司之監察人,並自銘德公司成立起迄今均為銘德公司之董事,被告己○○之弟林秋福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迄今任光研公司之董事並自銘德公司成立起迄今任銘德公司之監察人,而該二家公司均係經營防彈裝備之製造及銷售業務,關係密切,有該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三)經警政署以相同內容對外招標,經銘德公司得標,此經被告寅○○、甯耀南、己○○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契約書、開標紀錄在卷。
(四)福懋公司交付光研公司或銘德公司製作防彈衣之布料,不足以製作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此有前揭福懋公司之出貨對帳明細資料及被告張晉綺傳真稿上所載光研公司之授信額度、及福懋公司出具未曾於八十三年與尚極公司有防彈布料之交易之函文及尚極公司並無進口防彈布料之尚極公司進出口資料為證。
(五)八十三年警政署防彈衣採購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合格,警政署於八十四年二月付款予銘德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銘德公司即簽發支票支付
六三、九九六、○九一元,核與福懋公司通知光研繳納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期間之金額完全相符,此有福懋公司出具之繳款通知單及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支票影本在卷。
(六)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承辦警員持搜索票至光研公司彰化福興廠實施搜索,採樣經亮人公司及明享公司之負責人辨識均指該現場查獲之防彈衣並非八十二年製造者,業經證人乙○及被告己○○、丙○○證述明確。
(七)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交付警政署測試之防彈衣外觀與八十二年光研公司交付警政署測試之防彈衣外觀相同,經本院勘驗明確。光研公司欲將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委託明享公司製造之防彈衣混充為八十二年度所製造經警政署退貨之防彈衣,此經被告己○○坦承不諱。
(八)經本院勘驗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光研公司位於彰化福興鄉之工廠及倉庫查扣之防彈衣均非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製造交付警政署之防彈衣。
(九)被告寅○○所提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及九月間向荷蘭DSM公司採購進口防彈材質DYNEEMA,依銘德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出具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記載為承製防彈板之用,不是製作防彈衣所用,且該進口報單所載之防彈材質DYNEEMA重量,尚不足以製造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板,有進口報單在卷。
(十)經本院勘驗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交付警政署測試之防彈板與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交付警政署測試之防彈板外觀、其內防彈材質DYNEEMA之層數、顏色、無刺鼻臭味均相符。而與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光研公司彰化工廠扣案之防彈板內之防彈材質DYNEEMA層數、顏色及味道並不一致。
(十一)銘德公司於取得警政署撥放之款項,除簽發前揭支票支付福懋公司以清償光研公司積欠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克維拉纖維(KEVLAR)之貨款外,尚匯款至荷蘭DSM公司以清償光研公司積欠該公司於八十二年進口DYNEEMA之貨款,並提出相關之之賣匯申請書與進口報單互核一致,而
光研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最高法院判決光研公司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空運方式緊急進口重達一六三六五公斤之防彈材質DYNEEMA,用以製造防彈板,有進口報單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依,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以憑空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戌○○、己○○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戌○○辯稱:其並非銘德公司或福懋公司之人員,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交付警政署之文件均非其所製作,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福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應經其內部控管,且有交運單影本可證,光研公司係借用該公司在福懋公司之授信額度予銘德公司購買防彈布料克維拉纖維(KEVLAR),且係購買先前寄倉之額度,故福懋公司不再簽發新的發票,而事後銘德公司確實付款予福懋公司,尚難遽為論斷被告壬○○所登載之內容不實在而警政署於驗收銘德公司之防彈衣、防彈布均通過,期滿五年後亦無人受有傷害,而解除保固責任,尚乏詐欺警政署之事證,且被告壬○○辯稱其於警訊中係受到極大之壓力,斯時所為之供述與事實尚有出入,其並不知福懋公司財務部門所記載之繳款通知單與銘德公司所簽發支票間之關係,係依照警員之詢問隨意回答,而銘德公司支付光研公司積欠福懋公司之貨款係因為銘德公司支付光研公司貨款,而由其指定支付予福懋公司,並不能據此認定銘德公司係以光研公司之舊貨抵充,光研公司因八十二年度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克維拉纖維(KEVLAR)所積欠之貨款,因付款條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後始成就,迄今尚未全部清償,公訴人所呈之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不但內襯下擺有重新縫製之痕跡,防彈衣外套亦被割破,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至八十三年間銘德公司得標後曾向光研公司定作防彈板,由光研公司以庫存之防彈材質DYNEEMA加以製造,不足之部分則由銘德公司自行進口,於銘德公司取得警政署之款項後,向光研公司支付定作款項,由其指定匯入荷蘭DSM公司之帳戶,以清償光研公司積欠DSM公司之貸款,公訴人無法舉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戌○○與寅○○、壬○○、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以間接、推論之方法以論罪等語。被告己○○辯稱:公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寅○○間有何犯意聯絡,其雖任銘德公司之最大股東,惟實際上並未出資,係因該公司之一名股東身為公務員,無法具名擔任股東而借用其名義入股,惟其並未參與銘德公司之運作,而其於八十三年間係擔任光研公司之業務主任,亦未曾參與銘德公司向光研公司借用授信額度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克維拉纖維(KEVLAR),因為其當時在爭取成為聯勤的衛星工廠,是負責人被告戌○○處理的。而被告丙○○亦供稱曾於八十三年間代銘德公司製造防彈衣,並經銘德公司提出證據相佐,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光研公司之工廠勘驗時,所有之防彈板一萬餘件均仍封箱存在,八十三年間光研公司係以自行進口之庫存及由銘德公司進口之防彈材質DYNEEMA代為製造銘德公司得標之防彈板,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銘德公司係以光研公司舊有之防彈衣、防彈板加以抵充,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其委託明享公司製造之防彈衣原係欲出口至斯里蘭卡,因該國有戰爭始緊急以空運方式進口,係因民事訴訟勝訴確定,為交付符合保固內容之貨物予警政署,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抽換至八十二年度之防彈衣外套,並將舊貨裁碎出售及製成防彈頭盔出售,其係認情事變更而得以同種類之物交付警政署,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八十三年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三二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戌○○、己○○與被告寅○○三人間具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然未指出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公訴人所指銘德公司與光研公司關係密切,而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以為佐證,惟被告寅○○供稱其於八十三年投標前被告己○○並未參與研議投標底價等事宜,而係與被告己○○之妻洪惠珠及己○○之弟共同研議,被告己○○雖擔任銘德公司之股東,惟其僅係借用名義予真正之股東,因該股東具有公務員身分,不便具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甯耀南於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任職光研公司之董事長,並未擔任銘德公司之股東,有前揭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被告己○○於八十三年間係擔任光研公司之業務主任,而投身於爭取光研公司成為聯勤之衛星工廠之工作,而在美國及彰化間奔波,無瑕處理光研公司與銘德公司間之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戌○○供認屬實,而光研公司與銘德公司係二家獨立之法人,其間之帳目亦分開記帳,尚難以銘德公司之款項抵充光研公司之欠款,則公訴人對於被告戌○○及己○○與被告寅○○就前揭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可證。
(二)縱經本院勘驗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交付警政署測試之防彈衣內襯與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交付警政署測試之防彈衣內襯之外觀相同,而被告己○○所指現存於光研公司彰化工廠倉庫內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現場扣案之八十二年防彈衣,於內層層數結構、抗震布材質、內襯布料色澤及防彈衣內襯套壓痕均不相同,而認銘德公司係向光研公司購買八十二年之防彈衣內襯,交由被告丙○○予以抽換至八十三年度新製成之防彈衣外套內,惟此僅得以證明銘德公司因原料不足,曾向光研公司購貨抵充應交付予警政署之防彈衣,尚難遽以推論出賣舊貨之光研公司負責人戌○○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接任負責人之己○○係施用詐術或與被告寅○○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為施詐行為之分擔。
(三)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光研公司定作防彈板,由光研公司依其所進口之防彈布料DYNEEMA加以製造,銘德公司僅就光研公司表示不足之部分,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及九月分別進口防彈布料DYNNEEMA,有光研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向荷蘭DSM公司進口重量分別為三0二二.五公斤、三二0八.五公斤、三一一四公斤、一0一二.五公斤,共計一0三五七.五公斤DYNEEMA 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LUMENN CORP 即為光研公司)四張反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進口三一七四公斤防彈布料DYNEEMA 之進口報單在卷,且經被告陳文錦供稱光研公司就不足之部分亦要求銘德公司自行自荷蘭進口防彈材質D-YNEEMA,有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MERTT LAB CORPORATION即為銘德公司)二張在卷,經本院認定該二公司所有之原料足以生產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一件防彈板(含應提出抽測之十七件),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被告林樹雄之工廠查扣之防彈板經核外觀及內部防彈材質DYNEEMA 之層數、顏色、氣味均不一致,被告戌○○、己○○亦無法舉證證明現存之防彈板與八十二年經警政署驗收退貨之防彈板相符,而經本院勘驗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所交付測試之防彈板與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交付測試之防彈板於外觀、內部防彈布料DYNEEMA 層數、顏色、氣味等相符,惟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及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交付警政署之防彈板均係由光研公司所製造,業如前述,光研公司製造之方式即有可能相一致,尚難僅憑光研公司現存之防彈板與八十二年交付警政署驗收之防彈板不一致,遽為推論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係以光研公司八十二年經驗收退貨之防彈板加以抵充,而本院認定銘德公司確曾於八十三年向光研公司重新定作全部之防彈板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被告寅○○對警政署偽稱全部之防彈板均係由銘德公司進口之該二筆防彈材質DYNEEMA所製成,惟被告寅○○供稱其未曾詢問過光研公司負責人戌○○所使用之原料係何時進口,被告戌○○亦供稱,被告寅○○未曾詢問,如被告寅○○加以詢問,其即會告知(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而核警政署於八十二年與光研公司簽立之防彈衣(板)訂購契約就所附之規格表與八十三年與銘德公司簽立之防彈板訂購契約所附之規格表並不相符,於八十三年始特別就防彈板之規格予以規定防彈材質如係進口,應附證明為八十三年六月後進口,有前揭契約書及規格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戌○○於審理中尚供稱其不知就防彈板亦應提供原料新品證明,因於之前警政署採購之硬式防彈裝備均無此要求,被告寅○○亦供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警政署承辦人員丁○○要求其於「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記載原料來源時,曾加以爭執,其不認為契約有此約定,則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戌○○於製造防彈板時明知不得以舊有之防彈材質DYNEEMA加以製造而欲詐欺警政署,且被告寅○○亦供稱該不實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係由其自行製作,則尚難認被告戌○○、林樹雄對被告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何犯意聯絡。
(四)至銘德公司曾向光研公司購買舊有之防彈衣內襯及向光研公司定作防彈板,事後即應支付貨款,故銘德公司於取得警政署之款項後,為支付向光研公司購買防彈衣內襯及訂購防彈板之貨款,依光研公司負責人戌○○之指示,簽發支票支付福懋公司以清償光研公司積欠福懋公司之貨款,及轉由光研公司買匯清償積欠荷蘭DSM公司之貨款,此為常見之商業行為,且查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標得警政署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板採購案時,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九二九二三公尺,共計五千八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有福懋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福懋公司與光研公司間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出貨對帳明細為證,公訴人所指銘德公司簽發支票交付福懋公司清償光研公司積欠福懋公司款項之金額為六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九十一元,並非相符,則被告壬○○於警訊記載於其所提出之繳款通知單之「這是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光研公司向本公司購買防彈材質之貨款,由銘德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00000000元支付無誤」,核與事實並不一致,尚難遽為推論被告戌○○與己○○係與被告寅○○有犯意聯絡,而以八十二年之舊有防彈衣、防彈板抵充八十三年度之新貨而詐欺警政署。
(五)至公訴意旨所指光研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最高法院判決光研公司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空運方式緊急進口重達一六三六五公斤之防彈材質DYNEEMA,用以製造一萬六千餘片防彈板以抵充八十二年度之舊貨,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經警搜索光研公司工廠時,該一萬餘件之防彈板已置於現場,且有尚未拆封之防彈布料DYNEEMA置於工廠,有照片在卷可參,依光研公司製作防彈板之工人丑○○所證,依光研公司之產量,於該段期間不可能生產如此大量之防彈板,則被告己○○所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置於光研公司工廠內之防彈板並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進口之防彈布料DYNEEMA 所製造等情,應可採信,公訴意旨容有未合,而該批防彈板雖依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係八十二年所製造,惟此乃屬光研公司製造之產品,核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性,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六)而被告壬○○雖於警訊中供稱其係受被告己○○或寅○○之指示而製作前揭不實內容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其所提出之繳款證明單上所載「這是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光研公司向本公司購買防彈材質之貨款,由銘德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00000000元支付無誤」,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時因受到很大之精神壓力,其原先回答並不清楚,後來有一部分係違背其的意思來做筆錄,其上之文字是其筆跡,是王老闆要我照他們要求配合寫的,該繳款通知單是財物經理連夜寄上來給其,是財務部門之業務,但警員要其承認,其亦沒有辦法,實際上其並不知道該內容為何。該款是否為光研公司購買防彈材質的貨款,其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依其於警訊中對於前揭不實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究係何人要求製作,原稱不復記憶(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復改稱係客戶要求,如係光研公司即為己○○,如係銘德公司即為寅○○(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再改稱係光研公司己○○先向福懋公司要求出具,然後銘德公司寅○○要求如何開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再改稱是光研公司己○○要求,內容也是己○○要求,開給銘德公司也是己○○要求(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實第一次之警訊筆錄為真,其不記得是光研公司或銘德公司要求的,僅記得為其中一家要求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壬○○於審判外前後不一之供述,已有可議,惟該文件事後係由被告寅○○持以交付警政署,並與被告壬○○共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其於本院中所供係該二家公司其中一家要求其開立,當以被告寅○○要求與事理相符,故尚難僅憑被告壬○○於審判外與本院審理中不一致之供述,即認被告己○○與被告寅○○間有詐欺等之犯意聯絡。
(七)末查,被告己○○供稱其欲以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向明享公司訂購之防彈衣內襯抽換抵充為依八十二年訂購契約應交付之貨物,係為求所交貨物與保固之內容相符,不得不然,且為籌得資金始將八十二年度之舊有防彈衣內襯裁碎出售及另製成防彈頭盔出售等語,按警政署於八十二年與光研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契約,係訂購固定規格之防彈衣及防彈板,於驗收當日由警政署承辦人員至債務人所在地桃園縣○○鄉○○路○○○○號就貼有警政署之封條而清點數量,即成為特定物之債,嗣後因警政署之受領遲延,債務人光研公司之危險負擔似應降低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負其責任(民法第二三七條參照),其無義務交付新貨而將舊有之貨物予以處分,惟警政署於當日即行解除契約,對於貼於箱外之封條亦棄置不理,未予回收或銷燬,業據證人即承辦人員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則該因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而特定之債,其「特定」有無因警政署主張解除契約不受領債務人之交付而解除特定,變更為種類之債,得由債務人任意處置其財產,而交付同種類之物?有無因該契約歷經五年後始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警政署主張之解除契約無效而有情事變更,債務人得主張變更為種類之債,而交付同種類之物?債務人光研公司已將原特定之物出售,是否應對該故意行為負擔民事責任?警政署得否主張該契約應依種類之債之本旨要求債務人光研公司給付同種類之物?光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戌○○、己○○與警政署間就此部分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依此推論被告戌○○、己○○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八)綜上所述,被告戌○○、己○○並無詐欺犯意及參與施詐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甚為明確,此外依卷內之資料復查無被告戌○○、林樹雄有何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戌○○、林樹雄分別為光研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而光研公司與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有前述之交易,而銘德公司負責人寅○○有前揭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推論被告戌○○、己○○與寅○○有共同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戌○○、己○○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至被告己○○供稱其雖任銘德公司之最大股東,惟並未實際出資,僅借用名義予實際股東,且被告寅○○亦供認屬實,則被告二人有無違反公司法或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