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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五號),嗣經本院刑事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六八及第一六九地號之土地為告訴人己○○分別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向甘健民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購買,且其父戊○○於七十八年一月間,亦已因竊佔上開土地(即第一六八地號土地)搭建台北市○○區○○街○○○號房屋,而遭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後,戊○○將上開竊佔土地搭建之房屋出租予案外人甲○○,而告訴人己○○則於對被告丁○○及其父戊○○,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並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裁判勝訴確定,並經委請律師函告甲○○有關戊○○竊佔土地之事後,案外人甲○○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與告訴人己○○簽訂協議書,將上開房屋出售予告訴人己○○,而告訴人己○○取得該屋之支配權後,旋即委託僑福房屋仲介公司管理,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出租予林緣貞、乙○○、李惠如等人使用,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始由告訴人己○○收回上開房地,其中土地部分並交由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管理銷售,詎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告訴人己○○委託銷售上開土地之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擅自將上開房屋之門鎖更換(涉及毀損部分,已罹於告訴權追訴時效),竊佔該房地經營牛內麵館,嗣經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發覺,始報警處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補充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詞,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六八及第一六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訴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民事裁定一份、己○○與甲○○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數紙、現場照片一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佔房地之犯行,辯稱:台北市○○街○○○號的房子,是伊父親戊○○在四十年蓋好的,到了四十三年間伊父親開始繳納房屋稅捐,直到八十五年止,因伊父親將房子出租予甲○○,甲○○將該房子出賣予告訴人己○○,己○○假冒伊母親名義,將該房子納稅義務人名字更改,才無法繳納稅捐。後來己○○將伊父親在該房子內的東西搬走,並出租給他人,其後伊父親再回到該屋經營牛肉麵店,找一些同鄉的朋友來幫忙,後來伊接手經營,伊從出生到現在,住在父親的家,有何不對?是伊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係被告之父戊○○於四十年以水泥瓦及竹造之結構所搭建,其後,上開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六八地號之土地,經告訴人己○○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案外人甘健民購買後,乃向本院對被告之父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六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一號、六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於六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北院劍民執六五地字第六六四三號執行拆屋後,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被執行拆屋後之木材等物,移置告訴人上開之土地上使用,而遭本院以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六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罰金三百元確定。復於七十八年一月間,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上開第一六八地號土地上建築一樓半之房屋(即台北市○○區○○街○○○號房屋),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認定戊○○竊佔罪成立,另處以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後八十四年間,被告之父戊○○將該房屋出租於案外人甲○○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該屋發生火災,燒燬屋內後側廚房及家具,造成房屋半毀狀態,遂由出租該屋之戊○○與承租人甲○○約定,由甲○○先行提供資金修建上開半毀之房屋,再從每月應繳納之六萬元租金中,扣除三萬元以抵扣代墊之修建房屋費用,而甲○○承租上開房屋後,因告訴人己○○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購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六九地號之土地(該土地亦坐落在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上),且對被告丁○○及其父戊○○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裁判勝訴確定,己○○乃即委請律師函告林清海有關戊○○竊佔土地之事,甲○○於知悉上情後,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與己○○簽訂協議書,將上開房屋出售予己○○,而己○○取得該屋之支配權後,即委託僑福房屋仲介公司管理,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出租予林緣貞、乙○○、李惠如等人使用,而乙○○承租期間,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雖因該屋二樓部分涉及違建,經告訴人己○○自行僱工拆除,致屋頂前半部無法避風雨,惟房屋後半部仍可避風雨居住使用,其後己○○與乙○○一同分擔費用,將該部分修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始由己○○收回上開房地,其中土地部分並交由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管理銷售等情,除有台北市違章建築登記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一號、六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六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等判決各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一份、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本院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表、火場紀錄表、報告表、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份,及台北市中山區火災損失調查表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附本院拆除台北市○○區○○街○○○號二樓違建之執行違建案件報告單、結案報告單、違建拆除現場照相貼粘卡影本各一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六八及第一六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戊○○與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與己○○簽訂之協議書、己○○與林緣真、乙○○、李惠如等人個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共三份等可資為證外,復經證人乙○○到庭供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向告訴人己○○承租台北市○○街○○○號房子期間,二樓違建部分拆掉後,一樓一半有屋頂,一半沒屋頂,沒屋頂部分會漏水,但住還可以住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己○○於偵審中亦自承,上開房屋係於發生火災燒燬後,向案外人甲○○所購得,而購得該房屋前,甲○○係向被告之父戊○○承租該屋使用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五號卷第三十六頁以下);徵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成立之客體,即須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而所謂「不動產」為土地及定著物,復為民法第六十六條所明定。又定著物若為建築之房屋,已為獨立不動產,可為物權之客體者,祇須具有覆蓋牆垣,足以避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情形即屬之。至於屋頂縱未完工亦無礙其為不動產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此外,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且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此際,該動產將因附合而喪失其獨立性(民法八百十一條參照),從而在他人建築物上以磚瓦、塑膠板、糊貼壁紙或粉刷油漆等而裝修他人之房屋,均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上而喪失其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參照);而依本案前開所揭示之證據事實予以綜合性評價,被告之父連成年於四十年雖搭建之上開房屋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不復存在,惟其七十八年一月間,既仍竊佔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六八地號之土地,興建本案之上開房屋,顯見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無訛;至於該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發生火災,雖燒燬屋內後側廚房及家具,造成房屋半毀狀態,惟依前開卷附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本院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表、火場紀錄表、報告表、工作紀錄簿,及台北市中山區火災損失調查表、戊○○與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觀之,既均足以證明該房屋於半毀之情形下,係由被告之父戊○○先向林清海借貸資金重新修建,再由甲○○日後從應繳納之租金中,逐月扣除代墊之費用,則該房屋所有權,自無因火災半毀,且借資修建,而致所有權歸屬案外人甲○○所有之理;又甲○○係被告之父戊○○出租該屋之房客,其非該屋所有權人,從而其將該屋,無權處分予告訴人己○○,己○○自亦無從取得該屋所有權;又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雖曾因該屋二樓部分涉及違建,而自行僱工拆除,致屋頂前半部無法避風雨,惟如前述,證人黃淑萍既已到庭供證稱,該屋後半部仍可避風雨居住使用;則己○○與乙○○一同再將該屋部分修建,依前揭有關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法律規定,告訴人己○○自亦無法因該次之修繕,而取得被告之父戊○○就該屋之所有權甚明。是被告之父戊○○就上開房屋,縱因遭案外人林清海無權處分予告訴人己○○,致己○○對該屋取得支配占有之狀態,惟上開占有狀態之支配,既無法改變該屋所有權為被告之父戊○○所有之事實,則被告隨其父親戊○○住居於所有之房屋內,自無竊佔該屋之問題,核與竊佔罪,須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要件亦有間,而難認該當於該罪之成立要件。

(二)次查,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雖具狀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竊佔該屋之際,尚對其所支配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六八及第一六九地號之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上之土地)予以竊佔云云;公訴人蒞庭後,並將上開犯罪事實,予以列入起訴之範圍。而本院調查中經傳訊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伊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與己○○簽訂協議書後,即搬離台北市○○區○○街○○○號,並將鑰匙交給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詰之前開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自八十六年間起向己○○承租上開房屋一年多,期間伊曾看到案外人戊○○來哭訴這房子是他的,而被告跟在戊○○旁邊,並告訴他父親伊是無辜的第三人;另質之證人陳鴻明亦證述,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確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夏天某日止,有接受己○○之委託銷售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六八及第一六九地號之土地),後來因門鎖遭人更換,才終止契約,在委託出售期間,上開房屋裡面沒住人等語,及參酌卷附告訴人己○○與案外人林緣真、乙○○、李惠如等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資料予以判斷;雖均足堪認定被告之父戊○○,於上開房屋遭案外人甲○○無權處分予己○○後,即未能實際支配上開土地;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本案被告之父戊○○,如前所述,其於七十八年一月間,既已竊佔上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六八及第一六九地號之土地(斯時第一六九地號之土地,尚非屬告訴人所有),搭建台北市○○區○○街○○○號房屋,顯見其竊佔行為於斯時既已實施完畢,而其竊佔土地之行為完成後,雖因其出租該屋後之房客甲○○,將該屋無權處分予告訴人己○○,致其對屋內之事實狀態無從支配,惟該屋之所有權既不因案外人甲○○之無權處分行為致有改變;又告訴人己○○無論將該屋再行出租何人,從該屋竊佔土地迄今仍定著在該土地上,就該竊佔行為所生妨害土地之利用狀態仍繼續存在,及被告之父戊○○,於該屋遭己○○實力支配下,仍具有可以訴訟方式,行使其所有權權能,而對該屋及土地仍具實現空間上之支配狀態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父親戊○○在該屋開牛肉麵店,請些同鄉來幫忙,伊跟父親住一起,後來接伊父親的店,時間記不得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自足見其父親戊○○再行進入該屋內開店,係屬原竊佔土地行為之狀態繼續,而被告在現存證據,無從認定係其獨自前往排除告訴人己○○所有土地之占有狀態下,則其隨父親戊○○入內之住居甚或幫忙經營牛肉麵店,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上開土地之犯意存在。

(三)末查,依卷附由告訴人己○○與案外人甲○○所簽訂之協議書觀之,雖協議書內容中雙方約定,由己○○支付五十五萬元予甲○○後,甲○○應將承租之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器具搬空,並將所有鑰匙交付黃順福保管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被告之父戊○○將該房屋出租於伊後,伊是因告訴人己○○要收回坐落的土地,而先前出資重建的費用將有損失,乃在己○○同意補償伊的損失下,和其簽訂協議書後,即搬走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惟查,案外人林清海係將向被告之父戊○○承租之台北市○○街○○○號房屋,出賣予告訴人己○○一情,迭經告訴人己○○於偵審中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五號卷第三十六頁),是足見上開協議書中約定由己○○支付五十五萬元予甲○○,甲○○須搬離該屋之真意,即係在於買賣該屋,是證人甲○○前開供證未將承租之房屋出賣黃順福,而係己○○補貼其重建之費用一節,與實情不符;又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雖另證述,該屋於承租後,發生火災燒掉屋頂,二樓沒有了,牆壁也沒有了,剩下大門云云。然其證述之內容,既與前述卷附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本院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表、火場紀錄表、報告表、工作紀錄簿,及台北市中山區火災損失調查表,認定該屋係後側廚房及家具火災毀損,造成房屋半毀狀態之結果不符,是其證詞,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告訴人己○○雖庭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數紙,以證明其為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所有權人,惟因該

繳款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為房屋稅之繳納人,對於其是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判斷,上開證據,自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之犯行,而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及證人乙○○、甲○○、丙○○等人之證述,復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世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