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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鉗子捌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世偉五金行(原名世富五金行)之負責人,明知「KNIPEX」及圖商標圖樣係德商C.格斯塔夫.布希.克尼佩克工廠(Knipex-Werk C. Gustav Putsch)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商標專用權經延展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商品及服務分類第八類(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之舊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各種農工用手工具等商品,且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馬公司)為「KNIPEX」及圖商標圖樣商品之臺灣區總代理,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未經艾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世偉五金行內庫存之在鉗身及包裝盒上使用與「KNIPEX」及圖商標圖樣近似之「KINGKE」、「KINGX」圖形之仿冒鉗子一批(該批仿冒鉗子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七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七憶公司)購進,當時尚不知為仿冒品),在其所經營之世偉五金行內,分別以「KINGKE」牌鉗子每支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元、「KINGX」牌鉗子每支二百九十元之零售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世偉五金行內查獲上開仿冒鉗子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鉗子八支(其中「KINGKE」牌二支、「KINGX」牌六支)。

二、案經艾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KINGKE」、「KINGX」圖形之鉗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明知所販賣之鉗子係侵害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辯稱:伊不知所販售的鉗子是仿冒品,且七憶公司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簽立一份保證書給伊(證明該批鉗子非仿冒品),伊根本無從知悉該批鉗子真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艾馬公司代理人呂榮海律師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琦峰五金有限公司董事洪勝聰(同時為七憶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時所陳述:「...,八十八年十一月賣(該批仿冒鉗子)給名億、世偉(五金行),...,(八十九年七月底後)我(指洪勝聰)叫他(指甲○○)賣掉舊包裝後,就不要再賣,他庫存不多,...」(見偵卷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並有贓證物清單一紙、相片三幀及「KNIPEX」及圖商標註冊登記證、世偉五金行所開立的發票、艾馬公司登記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件「KINGKE」圖形雖曾由洪勝聰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該局准列為審定八五五二六六號商標,然該「KINGK

E」審定商標於三個月公告期間,經艾馬公司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與上開「KNIPEX」及圖商標圖樣在整體外觀構圖上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相商品購買人產生聯想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撤銷該「KINGKE」審定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九)智商○八四○字第八九○○六○六九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嗣洪勝聰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有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六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書一件在卷足憑,且告訴人艾馬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告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具狀答辯,有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KINGKE」等圖形有侵害告訴人所註冊之「KNIPEX」及圖商標之嫌,況被告以販賣五金手工具為業,對所販商品是否侵害他人註冊商標一事上,本應具較一般人為高之判斷能力,焉有於「KINGKE」及圖商標審定遭撤銷並與對造進行商標侵權之民事訴訟後,仍不知前開鉗子侵害「KNIPEX」及圖商標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我(指被告)是把庫存的(該批仿冒鉗子)賣掉,...」(見偵卷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被告明知前開鉗子有侵害他人註冊商標之情事,要難執七憶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即認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之利益以及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鉗子八支,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來源「KINGKE」牌仿冒鉗子 二支 甲○○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世偉五金行內查獲「KINGX」牌仿冒鉗子 六支 甲○○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世偉五金行內查獲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