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曹英香律師被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街○段六四之一號永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雄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謝國雄)之實際負責人,甲○○則係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亨旺產物有限公司(下稱亨旺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永雄公司與達姍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五樓,負責人為己○○,下稱達姍公司)簽訂購貨合約書,由永雄公司向達姍公司購買日本進口之乳酸菌產品「創樂養素健」後對外銷售。於同年十一月間起,因「創樂養素健」銷售良好,達姍公司交貨不及,丙○○竟與甲○○,基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由丙○○委託甲○○所經營之亨旺公司製造與達姍公司進口之「創樂養素健」成份相同之產品供永雄公司對外銷售。甲○○遂委託不知情之同源國際科化有限公司(下稱同源公司)負責人乙○○自行調製配方,先製成樣品,於同年十一月中旬送至永雄公司試用無虞後,即由同源公司開始大量生產、製造,再交由亨旺公司分裝、包裝。丙○○及甲○○均明知亨旺公司所供應之「創樂養素健」係委託同源公司自行調配、生產,並非自日本進口,亦無輸入檢驗合格證號,且行政院衛生署於衛署食字第八八○一八七七二號函文中並未核准該產品添加植物蘆薈酵素及維他命C,竟意圖欺騙消費者,由甲○○提供美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隆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進口貨品報單之000-00000000之號碼,冒充為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檢驗合格字號,連續數次妥託不知情之肯定印刷廠印製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創樂養素健」之彩盒上,並加印日本進口之字樣,且使用日文標示,復於彩盒上載明該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食字第八八○一八七七二號函配方審查認定云云,使不特定消費者誤以為該產品是在日本國內生產、製造,且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輸入之產品。復由丙○○所營永雄公司以刊登平面媒體廣告及購買第四台時段宣傳之方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推銷該產品,以大盒(內有產品二十包)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至四千八百元,小盒(內含產品十包)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八百元價格對外銷售,而連續行使上開不實之彩盒。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查獲。另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永雄公司之下游經銷商侑泰行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巷○○號一樓,負責人為庚○○,下稱侑泰行公司)以一百九十五萬四百零一元購買同源公司所生產之「創樂養素健」大盒四百六十二盒、小盒四百九十三盒後,接獲達姍公司負責人己○○告知所購得之商品非日本原裝進口,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被害人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委託亨旺公司製造「創樂養素健」並對外銷售之事實,被告甲○○坦承有與永雄公司簽約,委託同源公司自行調配、製造「創樂養素健」,並提供案外人美隆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之進口貨品報單之000-00000000之號碼,冒充為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檢驗合格字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委託合法之廠商亨旺公司提供系爭產品,亨旺公司表示係自日本進口,且伊不知彩盒上之輸入檢驗合格字號係虛偽不實云云;被告甲○○則以:伊係誤用美隆公司進口報單之號碼,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置辯。經查:

㈠永雄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與達姍公司簽訂購貨合約書,由永雄公司向達姍

公司購買日本進口之乳酸菌產品「創樂養素健」後對外銷售,然於同年十一月間起,因「創樂養素健」銷售良好,達姍公司交貨不及,被告丙○○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委託被告甲○○所經營之亨旺公司供應與前開「創樂養素健」成份相同之產品供永雄公司對外銷售,並由被告甲○○委託同源公司負責調配、生產,嗣告訴人戊○○向永雄公司之下游廠商侑泰行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接獲達姍公司負責人己○○之告知,始知非屬日本進口等情,分據被告丙○○、甲○○、乙○○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永雄公司會計羅貞容、副總經理陳李毓芳、達姍公司負責人己○○、侑泰行公司負責人庚○○及告訴人戊○○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四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四頁至第九二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七八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並有系爭「創樂養素健」大盒及小盒外包裝 (彩盒)、侑泰行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創樂養素健特許專利證書、商品銷售契約書、進口報單、購貨合約書、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同源公司原料領料單、訂單(均影本)等附卷(詳北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九頁至第七四頁,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及系爭「創樂養素健」產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創樂養素健」產品外包裝之彩盒上載有「輸入檢驗合格證號:000-0000

0000號」、「日本進口」、「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88018772號函配方審查認定核准食品」等字樣,均有該產品及其彩盒扣案足憑。然系爭產品係同源公司自行調配、生產,非日本進口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復經證人己○○證述在卷,並有同源公司原料領料單、訂單附卷可考(詳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而該紙盒上所載之「輸入檢驗合格證號: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引用美隆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進口貨品報單上之字號一情,亦經被告甲○○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受託印製該紙盒之肯定印刷廠職員丁○○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係亨旺公司之甲○○委託印刷紙盒,紙盒上之內容均由甲○○提供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二頁至第一○一頁),並有編號000-00000000之進口報單乙紙在卷可查(詳北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五三頁)。再行政院衛生署於衛署食字第八八○一八七七二號函文中並未核准該產品添加植物蘆薈酵素及維他命C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衛署食字第八九○三六四七五號函暨所附之產品詳細內容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卷第一一五頁以下)。是系爭商品之彩盒上所載「輸入檢驗合格證號:000-00000000號」、「日本進口」、「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88018772號函配方審查認定核准食品」等文詞,俱屬虛偽不實,至為灼然。

㈢由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但約十一月間,達姍興業公司己

○○因無法如期交貨,我便找一個合法廠商亨旺公司總經理甲○○詢問其是否能製造出和日本相同成份的貨品供永雄公司銷售,甲○○表示沒有問題,並可沿用原來的外包裝顏色,僅將包裝的體積變更,我便開始向亨旺公司訂貨銷售,於今年一月開始有亨旺公司提供的產品銷售」等語(詳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卷第一一頁);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進口商達姍公司無法如期交貨(創樂養素健)給永雄公司,故永雄公司老闆丙○○委託我尋找乳酸菌,並由我替丙○○生產製造成『創樂養素健』,...丙○○只要有缺貨即口頭通知我,我則準備原料替其生產、製造」、「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丙○○委託我製造乳酸菌產品,配方則由我委託同源公司自行調配」等語(詳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卷第十五頁)觀之,足認系爭「創樂養素健」實係被告丙○○主動要求被告甲○○製造與達姍公司自日本進口產品相同成份之貨品供其銷售,被告甲○○乃委託同源公司自行調配、生產所得,故被告丙○○、甲○○自始知悉同源公司所提供之產品非屬日本進口無疑。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該產品非日本進口云云,與事實有違。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稱:「我是因為沒有合格之輸入證號,就以美隆貿易有限

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進口貨品報單(報單編號:000-00000000)引用為創樂養素健彩盒上輸入檢驗合格證號製造」、「...至於以美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報單(號碼:000-00000000)係自英國進口比菲德氏菌及其他兩種不知名原料乙箱(數量不詳),此報單係八十五年所進口之貨物報單,我會將前述證號標示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我所生產之創樂養素健產品包裝外盒上,係丙○○在設計包裝盒時,向我詢問有無輸入證號,我就引用前述進口提單號碼印製在包裝盒上」(詳本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卷第一六頁),於本院訊問中復供承:「彩盒是肯定印刷廠做的,包裝盒上面印的輸入字號是我提供的及原料進口輸入的證號及產品的成份,印刷的時候是我和永雄公司的丙○○、肯定的丁○○,一起開會決定整個包裝的製作,這是沿用達姍公司的盒子,我們更改輸入許可證及製造工廠登記及原料的成份」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再參以被告丙○○、甲○○均明知同源公司所生產之「創樂養素健」非屬日本進口,堪認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該彩盒上之輸入檢驗合格證號係虛偽不實,及被告甲○○辯稱:伊僅係誤植各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甲○○明知同源公司所生產之「創樂養素健」非屬日本進口且無

輸入許可證號,復未經核准添加植物蘆薈酵素及維他命C,竟為虛偽之標記,顯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甲○○意圖欺騙他人,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創樂養素健」包裝上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對外銷售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不特定之消費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參照)。且公訴人並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等所販賣之「創樂養素健」欠缺渠等廣告中所稱之體內環保之保健功效;而健康食品之合理價格為何,本屬仁智互見,且被告丙○○銷售該產品,除需支出生產、製造該產品及印製彩盒之成本外,衡情尚需支付人事、倉儲、交通及鉅額廣告費用(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至第二四六頁之頻道承租契約書),故尚難僅憑「創樂養素健」之進貨成本,遽認其售價過高而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嫌。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肯定印刷廠員工印製該紙盒,為間接正犯。渠等多次就產品為不實標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甲○○利用國人漸重視養生及健康維護之風潮,販賣標示不實之健康食品牟取暴利,犯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甲○○均明知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之發給,使主管機關能有查驗之機會,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及維護國民健康。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且歷經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令公布健康食品管理法全文,而渠等竟仍不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反而持續由被告乙○○所營之同源公司負責研發及調配創樂養素健(一種乳酸菌產品)之製造處方,並予以大量生產;交由被告甲○○所營之亨旺公司負責產品包裝及產品整型之工作,再由被告丙○○所營永雄公司以刊登平面媒體廣告及購買第四台時段宣傳之方式,推銷該產品,並以強調體內環保的特定保健功效之方式廣為宣傳販售該產品,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另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詰之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涉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均辯稱:健康食品管理法公布施行後,伊等即未再販賣「創樂養素健」等語。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該法係經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五七六○號令公布(按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惟於本案認定無影響),故正式施行日期即生效日應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應先敘明。經查,證人即永雄公司之下游廠商侑泰行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永雄公司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後沒有賣產品給我」(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等語,核與被告丙○○供述相符。次查,同源公司接受亨旺公司之訂單生產系爭「創樂養素健」日期僅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同源公司訂單四紙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且永雄公司委託「東森育樂台」、「中都電影台」、「東森綜合台」、「東森衛星電視台」、「三立SET電視台」、「三立都會台」、「三立SET電視台」、「三立綜合台」、「台北生活台」等第四台頻道託播銷售「創樂養素健」之廣告,期間均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有永雄公司與東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頻道承租契約書及廣告託播合約書、永雄公司與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影視公司)所簽訂之時段銷售合約書及時段承購契約書、永雄公司與新台北邁視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多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至第二四七頁)。矧永雄公司原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與三立影視公司簽約購買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三立綜藝台」節目時段,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三立影視公司簽約購買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三立都會台」節目時段,然雙方業於八十八年五月簽約合意前揭二契約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終止,不再續行一節,有終止契約同意書乙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一頁),堪信被告丙○○辯稱:因伊得知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故廣告僅播至八十八年五月份,產品銷售至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等語,應非子虛。另本案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健康食品管理法生效施行後,不數日即於同年月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在公訴人迄未能舉出被告等於此短短數日間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廣告「創樂養素健」等行為之積極證據下,無從遽認被告丙○○、甲○○前開辯解不實。至告訴人戊○○購買系爭「創樂養素健」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固有統一發票乙紙可據,然該產品係戊○○向永雄公司之下游廠商侑泰行公司所購買,而侑泰行公司則係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即向永雄公司販入,自難責令被告丙○○、甲○○就侑泰行公司之行為負何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生效施行後,有何違反該法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同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丙○○、甲○○均明知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之發給,使主管機關能有查驗之機會,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及維護國民健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且歷經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令公布健康食品管理法全文,而渠等竟仍不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反而持續由被告乙○○所營之同源公司負責研發及調配創樂養素健(一種乳酸菌產品)之製造處方,並予以大量生產;再由甲○○所營之亨旺公司負責產品包裝及產品整型之工作,並由甲○○提供案外人美隆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進口貨品報單之000-00000000之號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後改印其他字號),冒充為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檢驗合格字號,印製於創樂養素健之包裝盒上,並加印日本進口之字樣,使不特定消費者誤以為該產品是在日本國內生產製造,且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輸入之產品,而且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核准該產品添加函文所示之植物蘆薈酵素及維它命C,甲○○卻在該產品包裝盒上載明該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配方審查認定云云。再由丙○○所營永雄公司以刊登平面媒體廣告及購買第四台時段宣傳之方式,推銷該產品,並以強調體內環保的特定保健功效之方式廣為宣傳販售該產品,而其產品售予消費者之價格分為大盒(內有產品二十包,進貨成本則係每盒六百元)四千五百元至四千八百元,小盒(內含產品十包,進貨成本則係每盒三百元)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八百元。而不特定消費者在國人漸重視養生及健康維護之風潮下,受到上揭產品不實包裝記載及宣傳下,使許多關心自己健康之消費者陷於錯誤,以上揭高價購買該產品服用,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查獲止,該產品銷售總額已達三億三千九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闡釋甚明。次按,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己○○之證詞及衛生署公函、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質之被告乙○○固坦承係同源公司負責人,有接受亨旺公司之訂單生產健康食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犯行,辯稱:伊係與亨旺公司訂約,受被告甲○○委託調配、生產清腸粉末,與永雄公司間並無合約,亦未聽過「創樂養素健」之名稱等語。

四、經查,系爭「創樂養素健」產品係永雄公司要求亨旺公司製造,亨旺公司乃委託同源公司調配、生產,同源公司製造後再交由亨旺公司分裝及包裝,再送交永雄公司銷售,永雄公司與同源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等節,業據被告丙○○、甲○○供述一致;而「創樂養素健」之彩盒係被告丙○○、甲○○與肯定印刷廠之職員丁○○共同開會討論所得,該輸入檢驗合格證號:0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甲○○提供各情,亦據被告甲○○及證人丁○○供、證述如前,均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自堪採信。則被告乙○○既僅單純受被告甲○○委託調配、生產「創樂養素健」(即被告乙○○所稱之清腸粉末),其後該產品如何包裝、廣告、銷售,衡情非被告乙○○所能知悉;而告訴人戊○○及證人己○○亦未能指述被告乙○○明知系爭「創樂養素健」之包裝標示不實仍繼續生產之事實,自無從徒憑揣測,遽認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共同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創樂養素健」之包裝上為不實之標示。另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丙○○、甲○○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有何違反該法之行為,業詳述如前,自無逕將受託生產「創樂養素健」之被告乙○○繩以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理,此無待贅言。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吳 冠 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