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輔 佐 人 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三二四五號),惟甲○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四號),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為乙○○之前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因對乙○○有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乙○○向甲○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五二號、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七六號裁定准予核發(有效期間為一年),諭令其「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姓名)洪文龍、洪楊菊子。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五)。」在案。詎其因思念幼子,礙於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禁止事項,無法與乙○○聯繫解決子女探視之問題,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禁止其對於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通話,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至晚上六時許間,先後四次打電話至乙○○位於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五之工作場所,先是對受話之乙○○老闆稱:「... 光考慮到自己工作上的事情,你有考慮到員工的家庭狀況嗎?...你影響到我的家庭還說不關你的事。....。」,遭掛斷後,又三度打電話至該工作場所,對受話之員工稱:「... 喂,掛掉再打,又再打。... 」等語,因而對乙○○為間接之騷擾;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二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七日等日凌晨,多次打電話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住所,對乙○○為直接之通話,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甲○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一、訊據被告丁○○除對於打電話之日期不復記憶外,餘均坦承不諱;惟其於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期間,仍多次打電話至告訴人乙○○工作場所為間接之騷擾及其於深夜多次直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住處等情事,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且有甲○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五二號、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七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通話譯文等各一件附卷可稽及通話錄音帶五捲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為之不得對乙○○實施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法探視子女之犯罪動機,違反民事保護令對於告訴人造成之侵害、其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即未再有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向甲○民事庭聲請探視子女,此有甲○民事庭調查通知書(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七0號探視子女事件)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以避免再度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須長期追蹤治療,並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即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中,現病情穩定,仍須持續治療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精神中度障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病歷摘要影本各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存卷可參,甲○因認前開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