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己○○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第九八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九號、偵續字第一一一號、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許永生(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委託「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之業務員黃碩雄、陳東甫(業均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時,擔任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南門店(下稱中信南門店)之副店長丙○○(業經本院通緝中)因同業物流之關係而知悉此事,於告知中信南門店之股東丁○○後,明知並無購買該不動產之資力,丁○○、丙○○竟與中信南門店之合夥人古清騰、代書陳崇良(均業經本院通緝中)及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及丙○○以中信南門店之名義,向許永生夫婦佯稱覓得買主乙○○,致許永生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在中信南門店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前揭不動產出售與丁○○事先安排之人頭乙○○,並於簽約當日由乙○○給付許永生三百萬元,約定簽約後十四日再給付一百萬元(此筆四百萬元款項係丁○○向郭媽媽代書借得之五百萬元用以支付),至尾款九百五十萬元部分,當日由乙○○交付由最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最新公司)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一紙(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為0000000號,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印鑑不符及撤銷付款委託之理由而退票),並約定於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支付;許永生因而於當日簽約時將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相關證件交付自稱為中信南門店之特約代書陳崇良,以供辦理過戶手續,並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所有人為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詎古清騰、丁○○、陳崇良及乙○○於取得前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相關證件交付後,透過陳崇良之介紹,竟未經許永生之同意,由古清騰及乙○○出面,由乙○○簽發本票及擅自以所有人之身分承諾以前開不動產供做擔保,向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扣除二個月之利息,實拿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並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完成登記予乙○○名下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立即為戊○○所指定之名義人廖耀鑫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登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設立完成),而向戊○○抵押借款所得之款項均未如約給付許永生。另前述由最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最新公司)負責人戴鴻愛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作為尾款之支票一紙,經古清騰、丁○○、陳崇良、黃碩雄及其他不詳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許永生偽稱:貸款已送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申請,並送總行蓋大印中,之後即可撥款清償云云,要求許永生暫勿提示,並將價款支付期限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且另行交付由韓鵬雲所簽發,同面額,經丁○○、乙○○、陳崇良以「陳信杰」名義、陳東甫、黃碩雄背書之支票一紙為擔保,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許永生發現前開不動產,業由世華銀行以債務人為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幗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經許永生連絡乙○○、古清騰均允諾許永生於000年0月00日提示前開最新公司簽發之支票,到期將會兌現,然屆時提示,以業經撤銷付款委託及印鑑不符為由退票,並發現中幗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分別向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提領前開借款各五百萬元,並由古清騰用以清償前揭戊○○之借款,許永生迄今尚未取得尾款九百五十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永生、庚○○○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矢口否認有前述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買賣不動產不一定要有等價的金錢才可以買,只要有配合銀行貸款之金額即可買受。因我的票信不好,所以才拜託乙○○用他的名義去買,我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買下許永生所有之房地,本來是最新公司要以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買這房地,但因最新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後來轉賣給中幗黃金公司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由中幗黃金公司向世華銀行仁愛分行貸款二千萬元來給付買賣價款,該二千萬元的貸款,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原要分四次撥款,每次是撥五百萬元,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分二次已經撥款一千萬元予中幗黃金公司,其餘一千萬元,世華銀行本來預計在同年月十三、十四日撥款,但因許永生發現後,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去聲明他的房子只有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不是二千萬,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就不再撥剩餘的一千萬元,所以一直未能給付尾款。至於向戊○○借的一千二百萬元,是古清騰向他借的,我事先並不知情,我是真的要買許永生的房地,並有付款的打算,並不是詐欺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本身是做裝潢,丁○○只是叫我名字借他用,我跟屋主並不熟,我本身什麼也都沒有參與,只是朋友純粹幫忙而已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許永生生前及其配偶庚○○○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最新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韓鵬雲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參88年偵字第9860號卷第5頁至16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二紙(參同偵卷第104 頁至107頁)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八六一二○二四○○號函所檢送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許永生移轉乙○○之登記案及抵押權人廖耀鑫、世華銀行之設定、塗銷登記案等資料影本(參同偵卷第123頁至169頁)在卷足資佐證。
㈡、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自承:中信房屋南門店是我經營,我及古清騰合夥,陳崇良是古清騰介紹的代書,丙○○是副店長,乙○○是我找來當人頭的屬實。再參酌丁○○、丙○○出面向告訴人許永生佯稱買主是乙○○;乙○○假冒買主身分和告訴人許永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聲請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配合古清騰向戊○○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及以中幗公司為債務人名義向世華銀行聲請辦理抵押借款;陳崇良於取得許永生所有不動產權狀正本等相關資料後,負責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於韓鵬雲簽發之支票背面背書時,故意誤載「陳信杰」之名及錯誤之身分證字號,以求卸責,又介紹古清騰、乙○○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戊○○借款(參同上偵卷第77頁反面筆錄記載);被告古清騰更主控以該不動產向外借貸事宜等情,被告丁○○、乙○○與丙○○、陳崇良及古清騰等人,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㈢、被告丁○○、乙○○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丁○○於本院庭訊時供承:「我以乙○○為人頭,向郭媽媽代書借款五百萬去買(指前揭不動產)。」(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當於仲介,配合銀行的貸款來支付買賣價金」(參本院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支付之第一、二期房款係靠借貸而來,尾款又仰賴銀行貸款而取得,足證其自始即無支付買受不動產之資力已明。
2、⑴被告等人第一次所交付由最新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尾款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於告訴人提示後,竟因印鑑不符及撤銷委託付款而退票;⑵其第二次所交付由韓鵬雲所簽發之支票,經到期提示亦遭退票;⑶被告丁○○、乙○○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該不動產辦妥移轉登記予乙○○後,不思正軌向銀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竟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設定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為擔保,向民間金主即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且所得之款項供作花用,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許永生;⑷由中幗黃金公司為債務人,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世華銀行聲請抵押貸款,經世華銀行核撥二千萬元之部分,其中一千萬元是現金借貸,另一千萬元是以遠期信用狀申請之額度,必須中幗黃金公司開立信用狀至國外後,再向世華銀行總行聲請,銀行才會代支付信用狀上之金額四個月,此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屬實,核與證人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承辦員吳長海於偵查中證稱:「中幗黃金公司希望聲請遠期信用狀額度三千五百萬元,當時分行有核准二千萬元,其中一半留用台幣,故撥一千萬給他們...」(參同偵卷第51頁反面筆錄記載)相符;惟世華銀行核撥之一千萬現金貸款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分二次,每次五百萬元匯入中幗黃金公司之帳戶內(此有前述之世華銀行匯款單及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然被告古清騰竟提領後用以清償戊○○之債務,並未依約給付予告訴人許永生,益證被告丁○○辯稱另有一千萬元將於同年月十三、十四日撥款,乃屬狡辯之詞,被告等人自始即無支付尾款九百五十萬元之意願已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乙○○等人,並無購買房地之資力,竟假冒人頭向房地所有人許永生佯稱有人購買該不動產,並於騙得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辦理移轉登記後,竟擅自以該房地不動產向外四處借貸,所借得之款項又不思清償買賣房地之價款,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與古清騰、陳崇良及丙○○五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被告丁○○、乙○○利用一般人對於房屋仲介公司之主觀信賴而以少許之價款騙取他人之房屋、土地,再到處設定抵押借款,無顧於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常是所有人之畢生積蓄,竟因一時誤信仲介公司之仲介而導致血本無歸之下場,令人痛不欲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丁○○、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庚○○○成立和解,此有其所提之和解書乙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二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陳崇良、古清騰等四人復基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共同向辛○○佯稱坐落臺北市○○街○○○號約一百三十二坪之店面價值不菲,惟售價僅三千萬元,渠等業已商得屋主「清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來公司)承辦人員之同意,只要買方先支付現款一千萬元,賣主即可交付所有權狀及其他必要之過戶證件資料,辦理過戶,俟貸款下來才支付餘款,並佯稱該店面價值高,很快可找到買主轉手獲利,丙○○並佯稱因資金短絀,要求辛○○借款週轉,於半個月內即可清償,並願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清償,並允諾由辛○○指定之代書負責辦理設定及過戶之登記,使辛○○不疑有詐,依丙○○等人之要求,於前開不動產買賣簽約日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備妥一千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逕匯入清來公司銀行帳戶,四十萬元由辛○○扣留供繳納稅賦及辦理登記費用,餘款依丙○○等之指示,將七十萬元交由前開不動產之買方名義人即丙○○收執,四百四十萬元則由被告丁○○取得,供中信房屋支付第二期價款之用,丙○○等再度偽稱系爭借款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並當場交付由丙○○所簽發面額依序為三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三紙,詎清來公司於辦理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証後,以丙○○未如期支付第二期款四百五十萬元為由,拒絕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清來公司登記事項卡,始知丙○○等人業將告訴人交付之五百一十萬元用於購置車輛及其他物品,花用殆盡,旋辛○○向丙○○等人催討前款,均遭丙○○等人藉故推拖,使辛○○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提示前開丙○○所簽發之支票時,又發現丙○○業已撤銷前開支票付款之委託。嗣清來公司以丙○○未能按期支付價款為由,與丙○○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約定由清來公司沒入價款一百八十萬元,餘二百七十萬元於丙○○交還相關辦理過戶資料後,始交還之,並由丙○○申請領回業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然丙○○等人竟要求辛○○同意取回該二百七十萬元後,即應免除丙○○等人之前開一千萬元借貸債務,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尚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向告訴人辛○○借得一千萬元後,確實以丙○○之名義與清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清來公司購買其所有之台北市○○街○○○號房屋及土地,並由告訴人辛○○偕同丙○○電匯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予清來公司,此有告訴人辛○○提出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紙在卷,並據證人即清來公司土地開發襄理劉志明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台北市○○街○○○號房地是我們公司的,沒有賣給辛○○,但有賣給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是經由太平洋仲介公司經陳東甫找到丙○○,有收受簽約金(即四百五十萬元),丙○○以銀行未貸到款並以現金支付拖延,因我們也沒用印,所以對方也沒過戶,事後我們有補登記事項卡給代書,經多次函催期限是六月二十一日,當日李岳樺、丙○○、丁○○有到場解約,丁○○第一次出現並與我洽談要求延一星期,丙○○稱資料都在丁○○處,所以丁○○也出面,李岳樺做記錄,當時開二百七十萬元支票給李岳樺代管,在本案中我認為丁○○為仲介屬實(參88年偵字第26802號偵查卷第25、26頁筆錄記載),證人並當庭提出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又查,由證人劉志明於偵查庭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第一期】簽約時甲方(指丙○○)應支付四百五十萬元」;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第二次付款:甲方開立支票金額四百五十萬元正,到期日88年3月5日...
。第三次付款:甲方開立支票乙張,金額二千一百萬元,...(若甲方至銀行辦理貸款無法完成,甲方須以現金補足),雙方同意甲方至銀行辦理貸款,完成對保手續後銀行蓋妥大印,雙方且同時過戶、設定連件辦理」(附於同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證被告丁○○確實有以丙○○之名義與清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且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簽約時應給付簽約金四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款四百五十萬元,期限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其餘尾款以銀行辦理貸款後清償,並約定於買方(即指丙○○而言)給付現金九百萬元後,其餘款項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完成對保手續,銀行蓋妥大印後,即得辦理過戶手續無訛,是被告丁○○向訴人辛○○借款一千萬元之原因係屬真實,並無施用詐術之處;而告訴人辛○○所以出借一千萬元係為與丁○○等人合作,提供向清來公司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並無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情,縱使被告丁○○等人於收受告訴人辛○○所交付之第二期款四百四十萬元後,竟違背受託內容不按期繳交第二期款而擅自花用殆盡致遭清來公司解除契約,惟此行為縱另涉及其他民事或刑事之不法事由,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永生於000年元月間,委託二十一世紀公司之業務員黃碩雄、陳東甫,代為出售坐落臺北市○○區○○街一七О巷三號一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嗣中信南門店之店長丁○○(已判決有罪)及副店長丙○○(另行通緝)知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己○○、乙○○及被告甲○○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由丁○○及丙○○向許永生夫婦佯稱覓得買主乙○○,致許永生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在中信南門店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前揭不動產出售與乙○○,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許永生三百萬元,約定簽約後十四日再給付其一百萬元,至尾款九百五十萬元部分,則於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支付,許永生因而於當日簽約時將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相關証件交付中信南門店之特約代書陳崇良,以供辦理過戶手續,詎古清騰、丁○○及陳崇良未經許永生之同意,擅自以前開不動產,向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為廖耀鑫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所借款項均未如約給付許永生,旋經許永生發現上情並強力要求下,丁○○等人始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由最新公司負責人戴鴻愛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作為尾款之支票一紙,經古清騰、丁○○、陳崇良、黃碩雄及其他不詳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許永生偽稱:貸款已送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申請,並送總行蓋大印中,之後即可撥款清償云云,要求許永生暫勿提示,並將價款支付期限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且另行交付由韓雲鵬所簽發,同面額,經丁○○、乙○○、陳崇良以「陳信杰」名義、陳東甫、黃碩雄背書之支票一紙為擔保,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發現前開不動產,業由世華銀行以債務人為中幗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經許永生連絡乙○○、古清騰均允諾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擬提示之前開最新公司簽發之支票,到期將會兌現,然屆時提示,以業經撤銷付款委託及印鑑變更為由退票,並發現中幗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分別向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提領前開借款各五百萬元,嗣中幗公司負責人甲○○亦派出己○○與許永生洽談,均藉故推托,許永生迄今尚未取得尾款九百五十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甲○○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己○○、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及中幗黃金公司竟與被告丁○○等人合作,以系爭房屋、土地為擔保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而被告甲○○為中幗黃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為中幗黃金公司向銀行辦理一切貸款事宜之人,並於知悉原屋主庚○○○之尾款九百五十萬元未獲清償一事後,諸多推托,顯然涉有共同詐欺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甲○○堅決否認有前揭所述之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是中幗黃金公司之職員,擔任業務經理,因公司買房子,有調出房子的資料,房屋所有人是乙○○,根本不知道原來的屋主是許永生,更不知情被告丁○○與許永生間的糾紛,我們公司也是被害人;被告甲○○辯稱:我是中幗黃金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在銀行的信用很好,我想向銀行貸款資金使用,八十八年三月七、八日左右丁○○、古清騰就來找我說有一個房子上有設定抵押權一千萬,如果塗銷抵押後可以提供中幗黃金公司向銀行擔保抵押借款,我就開了一千萬元的本票,讓他們去塗銷。塗銷後就向世華銀行聲請三千萬貸款,後來世華銀行只核准了二千萬,其中一千萬元是現金,另外一千萬元是作為信用狀的額度,核准後的十
一、十二日(指八十八年三月),就向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各提領五百萬共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就交給中信房屋的人,用以支付我之前所開本票的塗銷抵押的債務,我根本不知道丁○○與原屋主間之尾款未付清之事,更未參與他們之間的買賣事件;另外,因為房地產的事情我不熟悉,所以委託己○○代為處理中幗黃金公司聲請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宜,根本未有詐欺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丁○○、乙○○與丙○○、古清騰及陳崇良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許永生詐欺系爭房屋、土地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中旬,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已將該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建物、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稽(89偵續字第111號第5頁);是八十八年三月上旬被告丁○○與被告甲○○商討以系爭房屋、土地向世華銀行時,被告甲○○對於之前的買賣有何糾紛,應無知悉之可能;且參酌被告丁○○供稱:「(問:甲○○有無參與買德惠街房子之事?)沒有,他是最新退票以後,我們再找新買主的負責人。」(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庭訊筆錄記載)及告訴人庚○○○於本院庭訊時到庭陳稱:「(問:是否有去找己○○?)只有見過一次,那時去世華銀行問能否撥款,世華銀行說沒有辦法撥款,陳崇良把我們帶到中幗黃金公司,到中幗黃金公司才看到己○○的,我有跟他談尾款九百五十萬元的事。」(參本院同上庭訊筆錄記載),顯見被告己○○、甲○○於被告丁○○等人對告訴人許永生實施詐欺犯行時並未參與,縱使被告己○○、甲○○於同意與被告丁○○合作,以系爭德惠街之房地供中幗黃金公司為擔保品,向世華銀行聲請抵押貸款後,知悉原屋主即告訴人許永生、庚○○○之尾款未獲清償一節,因中幗黃金公司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該契約之是否妥適無從置喙,對於告訴人未獲清償之尾款,更無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己○○基於身為中幗黃金公司職員之立場,為求世華銀行能順利將中幗黃金公司所聲請之貸款如期撥款,而對原屋主所為安撫或推托之行為,應尚未逾事理之常,不得據此遽以認定被告己○○、甲○○涉有共同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揆諸前開判例所示,自不得據以告訴人推測或擬制之指述為論罪之依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經公訴人一造辯論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美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