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繆璁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台北縣新店市○○街○○○號集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英公司)該處係位於新店溪左岸行水區域內,詎乙○○竟與萬金盛(另飭警追查)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在該處設置砂石場,並將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一百八十元之代價向地下鐵三0二標分包商李金天購入之砂石,載往該處堆置,違反在行水區內禁止堆置之規定,足以阻塞排水功能、影響河道河水渲洩,因而損害台北縣政府對於該河川地之管理及損害該新店溪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張錦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HB—九四六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前往上址堆置時,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在該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須具備㈠在行水區內建造,㈡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㈢因而損害他人之權益等要件方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參考)。
三、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論處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陳揚輝之證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記錄為其論據。質之被告乙○○雖然坦承在公訴人所指台北縣安業街一五七號集英公司處,設置砂石場並購入砂石堆置之舉止,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前開罪嫌之行為,辯稱略以:系爭土地為私有地,且未經政府徵收,因此並無損害他人權益,且系爭地點並無水流流經之事實,否則既然是水流流經之土地,何須再建置排水圳,再從被舉發地點至溪邊之間,尚有一家做豆腐工廠,且經營很久,而且水平距溪邊之距離亦約有五十公尺以上,並非尋常水流經過之水道,不會妨害行水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堆置砂石所在,固屬於政府公告之新店溪行水區範圍內,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水利十管字第0九00三00六六四號函及所附之新店溪河川圖籍在卷足考,然查所謂行水區者,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所謂「尋常洪水位」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行水位」。茲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該處新店溪兩岸並未建造堤防,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足考,又被告堆置砂石所在距新店溪水道之水平距離約有五十公尺,至就垂直位置而言,該處下方有一豆腐工廠,豆腐工廠下方始為新店溪,而該處所在地面高度為十六點三五公尺至十七點七四公尺高於新店溪二百年洪水頻率重現期計劃堤頂高十六點零一之高度高出0點三四公尺至一點四六公尺,故縱使有二百年一見之大洪水,新店溪之溪水亦不可能漫越前開處所,因此依常理而言,尋常水位不會流經(超過)上開處所等情,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水利十管字第0九00三00六六四號函及所附之新店溪水道縱斷面圖在卷足考,復經證人甲○○(係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人員)於本院調查時作證屬實(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八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五年尋常洪水位或平時水流均不可能行經、漫越前述被告堆置砂石之所在,應無可疑。何況再參考本院勘驗所得之相片等暨前述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之函所示,且證人甲○○亦稱:有可能劃定時洪水會到,可是過一段時間以後,地形、地貌會改變,所以公告為行水區,但有可能不會到達(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等情,可徵台北縣政府指該系爭土地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顯乏具體依據,而公訴人引用資為起訴証據,亦值商榷。茲上開處所倘非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而被告又非無權使用(查上開被告使用之土地其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0地號等情,此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該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案,又上開土地,均屬私人所有,此亦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呂正德於本院勘驗時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則被告所為是否得認為仍依上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待推敲,是以被告否認彼之所為有何違反前述水利法規定之舉止各語,顯非全屬飾卸,先予說明。
(二)其次,參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者,雖指有使水流阻塞之虞即足構成,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妨礙水流之結果為要件,惟仍需有發生妨礙水流之具體事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四○八五號判決)。再查被告前開堆砂石所在,無論其垂直高度或水平位置均與新店溪河道距離遠甚等情,除經本院當場勘驗無訛外,並經證人甲○○證實清楚,且有前述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函及所附之新店溪水道縱斷面圖、相片等附卷足憑,因此被告於右開處所堆置砂石之舉動,得否遽認可能對於新店溪之河水發生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已值探究。更何況被告於右揭處所堆置砂石之行為,已歷時甚久,然斟酌證人陳揚輝即台北縣政府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稱:台北縣政府水利課並無該處淹水記錄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尤見被告縱在前述處所堆置砂石,但其位置距離新店溪河道既遠,且歷來亦無資料證明因此而妨害、淤積新店溪河水水流之事情發生,則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研判,參考該處於查獲時暨本院勘驗之際之現況客觀上觀察,被告前揭行為應無阻塞新店溪河道水流之虞,故被告辯稱伊堆置廢棄物所在距離新店溪水道平面距離約有五十尺遠,並不會發生如公訴人所指影響水道水流等語,尚堪採信。因而公訴人徒以被告有於新店溪河道公告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舉止,即認其必涉前開違反水利法等罪嫌,似有誤會。
(三)再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前開處所堆置廢棄物之行徑,「足以影響排水功能、影響河道河水渲洩,因而損害台北縣政府對於該河川地之管理及損害新店溪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云云,但查被告所為已難認定會影響新店溪排水功能、或河道河水宣洩之情形如前所述,自無法遽謂被告之舉止已足以妨礙新店溪之水流,甚至會影響到新店溪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首段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而事實上如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又必定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權益,如亦須依各該條文中段規定,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另科以刑罰,似與法文規定之本旨不符,因此上開條文中之「他人」一語,實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始符法制(司法院(八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解釋參照),是公訴人執上指陳台北縣政府對於該河川地之管理亦屬被告造成之損害云云,尤有誤解。再被告前述於上開處所堆置砂石為私有地,復經本院勘查現場後,亦發現上開被告堆置砂石所在未有任何住戶(此由卷附相片即可得知),尤難推論被告之舉止竟會損及何人之何等利益,是公訴人前述見解,亦值商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違反水利法各語洵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