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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巿中華路一段五十四號三樓全方位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名義上之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黎某之妻萱玉荃,該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巿中寮街十六巷八號,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解散,下稱全方位建管公司),亦係同址之全方位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時登記地址為台北○○○區○○○路○段○○○號七樓之八,現變更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四之三號,下稱全方位實業公司),明知全方位建管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業」,全方位實業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病媒防治業、大樓管理顧問業」等業務,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停車場經營業」之業務。竟基於同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全方位建管公司名義與台北○○○區○○路○○○巷空南國宅社區(下稱空南社區)互助委員會簽訂停車場管理服務契約書(實際開始經營日為同年月一日),以空南社區提供地下室停車場對外出租,全方位建管公司提供管理員並代為管制停車場出入口及收取停車清潔服務費,在長期租車位之部分,由互助委員會每個月將所收取之費用交與全方位公司,該公司則每三個月固定繳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總值六十萬元期票二張之權利金與互助委員會,此部分為全方位公司盈虧自負,臨時停車部分則是由管理員收取每小時二十元臨時停車清潔服務費交與互助委員會後,由互助委員會依六四比例與全方位建管公司拆帳等方式經營停車場業;一個月後,因全方位公司不堪虧損遂改將權利金調降為每個月二十五萬元;嗣於一個月後仍因虧損,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續改以全方位實業公司名義再與空南社區訂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改以收取之所有費用均由全方位實業公司與互助委員會以六四比例拆帳之方式繼續經營該社區之停車場,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停車場經營業。

二、案經台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伊分別為全方位建管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全方位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於上述時間與空南社區互助委員會訂立前開二份契約,約定以上開方式為空南社區提供停車場管理服務,實則自簽約前之同年月一日起即開始進行契約約定內容,並經證人即全方位建管公司名義負責人萱玉荃、證人即當時簽約之互助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證人即空南社區住戶丙○○、乙○○,與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丁○○證述屬實。證人萱玉荃於偵查中證稱,伊僅掛名,實際皆係伊先生即被告負責;證人甲○○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以:「我們要廠商自己算,由社區提供場地由廠商對外出租,廠商每月可以給社區多少錢,可是這一百輛車的控制權還是在我們管委會......,即全方位公司除按月繳回三十萬元外自負盈虧」、「我們約定由該公司派管理員在出口處管制,臨時停車一小時二十元,由管理員負責收錢,第二天早上會計再去收錢,盈虧自負是長期租車位的部分,臨時停車跟住戶停車清潔費是統籌交給管委會,一個月再跟全方位六、四分帳,管委會六、全方位四」、「簽約一個月之後被告就發一個函給我們說這樣他們虧損太大,希望權利金降價到二十五萬,管委會同意之後就按照他的函去處理,可是一個月之後還是沒有辦法,虧損還是太大,就解除第一份換了第二份契約,簽約對象由全方位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變成全方位實業公司......,所有的盈餘包括住戶、臨時停車、外車都與全方位六、四拆」;證人丙○○、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時以其太太之名義承包一個月,與互助委員會合作之方式是由被告支付權利金,另就收入部分六四拆帳,第二份契約沒有權利金,總營收還是六四拆帳等語;證人丁○○則於本院調查中證以,伊負責臨時停車管理、收費,隔天再將所收的錢交給互助委員會之會計林淑貞等詞。並有上開契約書二份、空南社區互助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一份(上載「決議委請全方位保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起接管本社區保全工作」),全方位建管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函、空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九份、全方位實業公司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管理員進行停車場出入管制之照片六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0九一四四九號函暨所附全方位實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及台北巿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三四四四0號函暨所附全方位建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等附卷可稽。惟辯稱,契約中並無「經營」之約定,且實際所為亦僅係依合約執行清潔、管理之工作,並無「經營停車場」之行為,與住戶之間更無何金錢往來之商業行為云云。

二、按總經理為公司之經理人,而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為全方位建管公司之總經理,其為本件犯行係執行公司業務,依上開規定,自為全方位建管公司之負責人。

三、經查,「大樓管理顧問業」之定義為「大樓水電停車場設備之維護管理之顧問業務」,係指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提供相關業務之諮詢顧問,不包含實際從事之管理業務;「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業」之定義則係「建築物一般事務管理事項;建築物防災事項;建築物設備之檢查與維護事項;建築物環境衛生維護事項等業務」;倘若從事提供車輛停泊保管之場所,以計時、計次、計日或訂約方式收取租金之業務,則屬於「停車場經營業」,此業經證人即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專員何秉燦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商業司就本院所函詢之疑義作出之書面答覆暨相關附件在卷可憑。查,被告之公司與空南社區互助委員會所簽訂之契約雖無「經營」二字,又停車場亦係由空南社區所提供,並以其名義出租,而所收取之停車費用亦先統籌交由互助委員會管理,已如證人甲○○前所述,然其依契約約定及實際運作之結果,在全方位建管公司契約部分,長期租車所收取之費用每個月由互助委員會再全數交給全方位建管公司,該公司僅係固定繳交一定數額之權利金給互助委員會,臨時停車部分則每個月由其二者以六四比例拆帳;在全方位實業公司之契約部分,則不問長期或臨時租車,均係每個月由互助委員會將所收取之總收入與全方位實業公司以同樣比例拆帳,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仔細觀之,其運作模式形式上,管理員所收取之費用是交由互助委員會而非全方位建管公司或全方位實業公司,惟實際上該公司每個月都會由互助委員會處得到停車費收入之一定比例報酬,則該停車場之經營是盈餘抑或是虧損,全方位建管公司或全方位實業公司均同蒙其利,或同受其害,更甚者,在前半時期即全方位建管公司契約中之長期租車部分,被告之公司更是「自負盈虧」,此與被告之公司自行管理停車場、收取費用後,再定期給付收入之一定比例與互助委員會之經營方式並無二致,再者,該停車場係由被告所屬之公司僱用管理員以管制車輛進出,並由被告所屬之公司負責出資購買、設置停車場管理所需之監視系統、冷氣機、辦公桌、招牌指示牌、壓克力改字、柵欄機、鎖頭、印時鐘、阻車柱、搖控主機、巡邏鐘、捲門等設備,一肩負起人員及軟、硬體設備之設置,此有被告自陳真正之投資損失、支援設施設備損失表一紙在卷可稽,是縱然停車場係空南社區所提供,亦係以其名義對外出租,然被告之公司投入人力、物力參與以計時、訂約之方式收取停車之租金,並共同分配盈餘、負擔損失,顯係經營停車場業務甚明,被告辯以僅是清潔、幫忙管理,並無收費、經營等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公司法此條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公司於其設立登記之初既已要求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所營營業項目,則公司負責人當必依其所登記公司營業範圍為事業之經營,俾求其實際經營事業與登記範圍一致,而得使主管機關以其行政監督立場查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登記範圍有否符合,否則公司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將使公司法要求公司於其設立登記時登記所營事業範圍之規定失其意義(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參照),被告分別為全方位建管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及全方位實業公司負責人,明知該二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中均不含「停車場經營業」之業務,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該項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前揭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雖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 ...... 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責人於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時,除受有刑法之處罰外,並須賠償公司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惟此規定應僅係公司與負責人間民事賠償之明文,故全方位建管公司與全方位實業公司雖為各別獨立之二法人,然被告其後改以全方位實業公司之名義與空南社區互助委員會簽立契約,經營停車場之行為,僅係變更契約內容權利義務之負擔情形,實際上該經營行為仍然延續,況依該規定,公司負責人為處罰之主體,則被告係以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意,縱事後改以全方位實業公司名義訂約經營,亦不影響其繼續犯之性質,應成立單純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已生危害經濟部對於各行業之管理、事後已申請核准經營該營業項目,有全方位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仍係舊法時期,惟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見柯慶賢著八十七年三月初版刑法專題研究一書第十三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又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上當然具有持續行為,其每次之行為,應解為綜合的一個業務所包括之整體行為,故被告以全方位建管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簽約前既已實際從事經營停車場之業務,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空南社區互助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一份(上載「決議委請全方位保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起接管本社區保全工作」)可佐,則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仍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亦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惟查全方位實業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停車場經營業」,並登記在案,有全方位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其後已申請變更登記之詞應堪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黎 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