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宏溢營造有限公司 設於臺北市○○街○○○號二樓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宏溢營造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事業主宏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工地之負責人。而上揭公司僱用勞工擔任工作,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理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且應在工作場所指定專人負責,擔任指揮、協調及在場巡視等工作,竟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派人負責工作場所之指揮、協調、巡視等工作,致勞工周煌德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地工作時,因而摔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而在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丁○○應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勞工檢查機關報告,竟亦未依規定報告,因認丁○○與宏溢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應分別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丁○○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宏溢公司、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等向郵政總局承包倉庫整修工程後,再將細部水土、機電、油漆等工程交由其他工人施作,就拆除工程部分,僱用丙○○施作,丙○○再找周煌德共同施作,丙○○與周煌德均為臨時工人,其間並無僱傭之法律關係,而均係受僱於被告等,是被告等當係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上所指之雇主,而周煌德於上開時、地進行整修工程之門框拆除工作時,自施工架上跌落,枕顳部鈍力撞擊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另被告等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並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丁○○、宏溢公司之代表人乙○○堅決否認有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並辯稱:渠等並非周煌德之雇主,該整修工程關於拆除部分,是轉包給丙○○,而周煌德係由丙○○所僱用,是渠等並無需對周煌德之死亡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謂之刑責等語。經查: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之事業單位,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二者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僱傭,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當事人之意思則係以勞務使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二)本件位於新店市○○路○號青潭辦公處倉庫整修工程,係由宏溢公司向交通部郵政總局所承包,造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元,有被告等供稱及提出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工程和同一份在卷可稽,是交通部郵政總局為「定作人」,被告等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而就該倉庫整修工程中之拆除工程部分,據被告等稱:拆除部分是轉包給丙○○作的等語,證人丙○○則到庭證稱:拆除部分係其以四萬四千元之代價向宏溢公司所承包,再告知周煌德到現場施作,其與周煌德是互相幫忙,沒有誰請誰的事情,其拿工作向業者請錢後,再與周煌德算,本件因為是與周煌德相抵工錢,所以沒有算等語,證人即周煌德之父親甲○○亦到庭證稱:周煌德與丙○○不知在一起工作多久了,誰拿到工作,另外一個就幫忙,互相支援等語,且參酌被告等提出支付金錢與丙○○紀錄與支票,可知該拆除工程之施作與給付金錢之法律關係由被告等與丙○○所締結,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等與丙○○,周煌德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是就周煌德而言,被告等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
(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分析被告等與丙○○所締結之契約內容,係以一定結果之發生即門框及其他指定事項拆除之結果目的之契約,給付之對價固定為四萬元(丙○○雖稱對價為四萬四千元,但依據被告等提出之單據,對價為四萬元,丙○○可能係因為時間久遠而記憶有所誤差,當以物證所載較為可信),並未因丙○○提供勞力之多少、時間長短而變化,只要門框及其他指定事項拆除完畢,契約即為履行完畢,並非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是依據前開之規定與說明,被告等與丙○○間所締結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是就拆除門框之工程,被告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及民法上之「事業單位」及「定作人」,而丙○○則為承攬人,原事業單位即被告等並無須就丙○○所承攬之拆除工程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定之雇主責任,僅需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承攬人即丙○○負連帶責任。
(四)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煌德係在工作場所因由施工架上墜落,枕顳部鈍力撞擊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稱:伊事後聽包工說,周煌德為了求快,由門框的樑柱的二端進行拆除作業,而非由一端拆除到另一端,樑柱被打斷下來等語,然案發現場並無人目擊現場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丁○○上開所言亦係聽人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而知,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亦不及派員到現場製作勞檢報告,有該所函覆在卷可憑,況觀諸驗斷書之記載:「死者(即周煌德)由一人高度之工作架上墜落,若為直接行頭部著地,的確有造成顱內出血之可能性,故與死者所表現之臨床症狀相符,且醫院也執行了顱部積血排除手術,並延至五日後死亡,因此顱內出血應為本案死者之主要死因,‧‧‧。」,是就周煌德究係因何原因墜落,實難以確定。被告等為事業單位,雖負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惟因周煌德係因何原因墜落,無法確定,自難據以判斷被告等未履行上開義務與周煌德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難進一步認定被告等對於周煌德之死亡結果有何業務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並非雇主,且無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負該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被告等自無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或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之義務,亦無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五十條(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但因本件係發生於修正前,是所引之條文仍依據修正前之規定)之規定,就構造物之拆除負各項規定所賦予雇主之義務。另就刑法所規定業務過失致死之部分,因無法確定周煌德係因何原因墜落至顱內出血死亡,而無法判斷被告等未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所規定事業單位之義務與周煌德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認定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