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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0二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為達樂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以下稱達樂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並收取旅遊費用等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向乙○○收取其與張夏耘二人參加由達樂公司所舉辦,同年月二十四日啟程之「北京六日遊」旅遊團費新台幣(以下同)七萬零四百二十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前開費用全數侵占入己。嗣經達樂公司發現後,丙○○遂書立切結書承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返還侵占款項,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達樂公司收執,惟屆期仍未清償,右揭本票亦未兌現。

二、案經達樂公司委任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達樂公司代理人甲○○及證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達樂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職員保證書及所簽發之本票、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款項金額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年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年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