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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第五九二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原係宏仁醫院護士,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因誤認該醫院外科主任丁○○業已離婚,而與之交往,迨乙○○於同年十一月間受胎,懷孕數月後,丁○○乃告以其為有配偶之人,乙○○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男嬰鄧名偉,經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認領,並將乙○○與該男嬰戶籍遷至台北市○○○路一八七之一號二樓後,乙○○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至九十年二月中旬止,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八十附一號四樓之一與丁○○發生性行為。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全國實施戶口普查,普查人員作調查紀錄時,丙○○方知其戶內有他人寄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後,發現乙○○、鄧名偉二人設籍乙事,經向丁○○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供述一致,並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任護士而結識同醫院醫師,初誤認其已離婚而與之交往,進而受胎生子,知悉被告劉可中為有配偶之人後,因木已成舟,而同意續與之發生性行為,及被告劉可中與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協議離婚,現與被告乙○○共同生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參以世界各國就通姦行為多不論以刑事罰責,而有刑罰規定之國家,亦多有除罪化之趨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認被告乙○○自八十八年某月日起即明知劉可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云云。惟查,被告丁○○在宏仁醫院擔任外科主作僅任職三月,與被告乙○○在同醫院共事之期間並不長,且被告乙○○為護士,未專屬於特定科別或醫師,參以告訴人稱其打電話至宏仁醫院說是劉太太,都是總機小姐轉,僅去過二、三次之情,被告乙○○辯稱其與劉可中交往之初不清楚其家庭情形,非無可能;再者,被告劉可中供稱:「剛開始我跟她說我已離婚,到她懷孕我才告知她我尚未離婚」,「我不記得是她懷孕幾個月時告知」(見偵查卷第一三、一六頁),「我跟她交往時有跟他說我已離婚有兩個小孩」(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乙○○確至懷孕後數月經被告劉可中告知始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乙○○否認其知悉上情後,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遷戶口前,其間與被告劉可中有何性行為,此與被告劉可中供述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於遷戶口至上址之前有明知被告劉可中為有配偶之人且與之相姦之行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所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可中為有配偶之人,其與被告乙○○連續通姦行為,亦涉有通姦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劉可中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