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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四七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份有限公司、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暫停營業,現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六之一號四樓)之被告乙○○○○份有限公司(下稱暉達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係暉達公司之副董事長,二人係暉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僱用曾禕芳擔任業務行政助理而從事勞動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丁○○、甲○○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因見曾禕芳仍在夜校就讀,無法配合下班後加班,竟未依法定預告期間,即由丁○○通知曾禕芳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復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意旨,發給曾禕芳資遣費。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出面協調,並未達成協議。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八條、暉達公司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中段規定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曾禕芳指訴被告暉達公司與曾禕芳間係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被告暉達公司確實對於承辦行政業務之人員進行人事管理;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應係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時,要求曾禕芳延後下班,而因曾禕芳無法配合,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告知曾禕芳被解聘,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北市勞二字第0000000000同此認定,及卷附之臺北市政府移送書、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說明書、申訴書、離職證明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曾禕芳到勤狀況不佳,自行主動離職,並非暉達公司資遣,該公司並未對於員工到勤與否進行管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參照)。至勞工有同法第十四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換言之,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倘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以資平衡勞工平白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若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勞工喪失工作機會為其意願,自與上開規定對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有間,勞工應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可言,雇主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十七條之規定,亦難科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之處罰。

四、經查曾禕芳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在暉達公司工作之事實,已據曾禕芳到庭陳述甚詳,並有暉達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羅慧瑛於偵查時證稱:「行政業務要打卡,其他業務不用,曾禕芳要打卡。」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中陳述「公司之前有她(曾禕芳)的打卡單及請假單,但她離職後就不見了。」故暉達公司對於承辦行政業務之人員有實施打卡差勤管理,曾禕芳係行政人員要打卡之事實堪信為真,次查關於曾禕芳之出勤狀況,參證人即前暉達公司業務經理黃士楨於偵查時證稱:「公司人性化管理,不深究有無準時打卡,中午曾(曾禕芳)有時沒準時上班,有時下午一點半才來上班,曾之工作能力尚可,但出勤態度不佳,他有時會沒到勤,再以電話來請假,我只是中午才比較在公司,其他時間有時不在公司,所以沒特別注意,我沒主動向上報,有時有跟丁○○講過。」故被告辯稱曾禕芳到勤狀況不佳尚堪採信。再查曾禕芳到庭陳述:「在四月二十七日中午時,被告(指丁○○)把我叫到辦公室,說晚上要上網路課程,要我留下來加班,因我當時晚上要上課,他就告訴我說我們都是工讀生,說看看有無其他更好之機會,我說既然這樣,我就做到四月三十日,我就要一個證明,離職證明書是我打得沒錯,被告看過後簽名的,離職證明書上面的公司章是我請羅慶瑛幫我蓋的。」(參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二三二三號卷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我自己說我做到月底。」「是我決定(工作到月底的)。」(參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三五四號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暉達公司與曾禕芳間之勞動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係合意終止、而離職證明為曾禕芳自己所為;核與證人羅慶瑛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中陳述「總經理說她(曾禕芳)是騎車上下班,應該可以在半小時內騎到學校,所以希望她配合工作,延後下班,她跟總經理說不行,談話第二天,她就跟總經理說她沒有辦法配合,她要辭職做到四月底,三天後,她自己打了一份在職證明,跟總經理說希望公司蓋章讓她好找工作,總經理請她來找我,要我蓋章作證明,我還問她說為什麼辭職,她說因為她沒辦法配合延後下班時間,所以辭職。」等情相吻合,故被告暉達公司與曾禕芳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合意終止契約,曾禕芳既係考量其自身當時之情況無法配合公司之業務,而自願工作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其喪失工作顯係出於其自身之意願,縱被告丁○○確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時,要求曾禕芳延後時間下班配合工作,或被告暉達公司曾對於承辦行政業務之人員有實施打卡差勤管理等,被告並非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非曾禕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四條第四項應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有間。故被告等未給付曾禕芳資遺費,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自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證明彼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