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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二十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時三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處,向告訴人所經營之行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牌照R六─二五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應於年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返還。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歸還承租車輛,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匯款方式匯款四萬二千元予行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後,並以電話向行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稱欲續租至翌月(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致行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而同意其續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續租後,即拒繳租金,於承租期限屆至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復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上開車輛係告訴人公司尋獲,非被告自行歸還及被告坦承屆期未歸還車輛繼續使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承租上開車輛,屆期未還,並有積欠租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意,辯稱:伊因無錢償還租金,故不敢還車,並無將車據為所有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台北市○○路○○○巷○○號告訴人公司處,以每日二千元代價,租得R六─二五八二號自小客車一部,當日即開始使用該車,嗣後續租,改以包月租車,租期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全數清償截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止所積欠之租金,旋徵得告訴人公司同意,續租上開車輛,為期一月,嗣被告屆期並未還車,亦未給付車租各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出借約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公司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該車,然未能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回證,可資佐憑,則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存證信函一節,應非子虛。

(二)被告雖有未按時繳交本件車租,復未依約歸還車輛之事實,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向告訴人公司租用前開車輛,迄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後始欠繳租金,顯見被告租車後正常繳租一個多月,茍被告自始有不法詐欺、侵占意圖,何須如此?又上開租期屆至後,被告亦曾委請友人至告訴人公司繳納五千元,以支付租賃期間違規停車之交通罰款,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從未否認積欠車租及交通違規罰款,更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後仍有意清償本件欠租,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本件小客車之意,非無可疑。

(三)再查,依照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租賃期間交通違規罰單,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租期屆滿後,除有三張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因超速駕車逕行舉發外,其餘違規原因均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地點則均分佈在台北市○○路、新生北橋下附近,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考,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偵、審時指稱:「因為罰單多來自長春路、新生北橋下附近,所以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長春路一0一號前公有收費停車格內尋獲該車,除前面車牌掉落,車子有碰撞刮傷,外觀並沒有任何改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雖有屆期仍然使用該車之事實,然未見其有隱匿或處分該車之情,益徵被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被告屆期未還前開汽車及未繳清租金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