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0、一五八0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大千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負責人,明知汽油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該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亦明知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業、分類編號F112040石油製品批發業(指從事汽油、柴油以外之石油製品批發業)、F212050石油製品批發業(指從事汽油、柴油以外之石油製品零售業),並不包括加油站或販售汽油業務,竟於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對面空地,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加油站及汽油銷售業務,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謂被告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相關規定已改依新增頒之石油管理法所規範,該法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其中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而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業已廢止刑罰處罰之規定;又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既均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八、一五二九0號部分):被告甲○○為大千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加油站及汽油銷售業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為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地下加油站小組查獲,又分別經經濟部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而移送併辦。經查,公訴人移送併辦事實之查獲時間及地點與本件均相同,為同一事實,應為單純之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部分):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除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分別為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地下加油站小組查獲外,另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為警查獲,而認與本件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移送併辦。然查,本件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如上,則與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劉 台 安法 官 黎 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能源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