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七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六日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緣王蜂為好年年速食有限公司(下稱好年年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原負責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震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泰德購買台北市○○街○段○○○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五○、一九五一建號)暨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七地號)後,由乙○○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擔任好年年公司負責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後,負責人變更為李逸芳),詎其明知如附圖所示A、
B、C三部分或屬該棟大樓住戶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或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竟仍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三部分擅自佔為己有,分別作為好年年公司之私人餐廳、廚房及樓梯使用,雖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如附圖所示B部分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惟乙○○不受影響,仍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作為廚房使用,並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重新裝潢仍作為樓梯使用,而使其他住戶無法使用該等部分。
三、案經丁○○等人告訴及告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如附圖所示A部分乃該建築物之蓄水池,於該建築物竣工之際即已存在地下一樓之樓板下,並非其所改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乃圍牆及防火間隔,於八十三年其弟甲○○因加蓋廁所而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當時即已經有棚架,之後因配合防火巷之規定而加以拆除棚架,該棚架並非其所搭蓋,而係於七十四年間其向建商購買該屋之際即已存在,嗣後又因防火巷不能有水泥牆而拆除該水泥牆,而該處水泥牆上有一台冷氣機,故以金屬柱子支撐冷氣機,之後其即無再在該處增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乃樓梯,其購買該建築物即屬現狀,並非其所改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王奇夫、林震光、李奎經、梁亞為證述在卷,又有竣工圖、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六七三○○號書函、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三五八八號書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三五六五○○號書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三五六五○一號書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四九二三○○號書函、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五九五○○號函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台北市建管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相貼黏卡、台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八八三二○六七九○○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一號刑事判決、照片多幀在卷可稽,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並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足考,本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二)被告所辯如附圖所示A部分乃該建築物之蓄水池,於該建築物竣工之際即已存在地下一樓之樓板下,如附圖所示C部分乃樓梯,其購買該建築物即屬現狀,均非其所改建云云,證人王蜂於偵查中並附和被告之辯詞稱該處於建商交屋時即屬原狀,其他一樓之住戶有自己獨立之地下室出入口,地下室本來是歸地下室所有,二樓以上不能使用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證人甲○○證稱樓梯並未改變過,交屋時即是如此,並未將之延伸至騎樓處,蓄水池及變壓器沒有變動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四頁),然被告為證人王蜂之大伯,證人甲○○被告之親兄弟,則證人王蜂、甲○○所為證言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虞,是所證情節是否為真,當應斟酌其他事證以為認定,本難遽以渠等之證言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陳泰德於偵查中已證稱「(問:是否在建築當時,就將一樓蓋成有獨立出入口到地下室,二樓以上住戶不能出入地下室?)沒有,當初二樓以上的住戶還可以避難到地下室。」、「〔(提示竣工圖)到底是否有在法定空地加蓋?或改變蓄水池位置,或改變通往地下室樓梯的位置?〕從竣工圖右邊彩色筆部分是屬於地下室的公共設施部分‧‧,竣工圖左邊斜邊部分確實是法定空地,我們應該沒有在上面建築,至於樓梯部分應該是二樓以上的住戶都可以通往地下室。」、「〔(提示工程附帶條件竣工圖及照片)是否的確有允諾幫被告加蓋?〕我的印象是沒有幫被告加蓋‧‧」(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五頁)等情,矧證人陳泰德與被告既無任何故舊恩怨,所為證言自無偏頗或設詞誣陷之理,是本院因認證人陳泰德所為證言,較證人王蜂、甲○○所為之證言為可採,是被告所辯當初交付房屋時即屬現狀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酌證人即曾於八十二年間承租台北市○○街○段○○○號(即好年年公司隔壁)之張昌銘證稱好年年餐廳後面之鐵皮屋於伊承租之際即已存在,應該在更早時就已經搭蓋,從伊承租時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即在原處,沒有改變,只是近一、二年變成餐廳之出入口,平常白天營業時可以出入,但是晚上鐵拉下可能無法出入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三頁),矧被告既係自八十年一月間開始擔任好年年公司負責人,則其竊佔行為在八十二年之前,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證人張昌銘所為證言,尤足認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已達使他人無法使用該處之情況,被告顯有竊佔之故意及竊佔之行為無訛。
(三)又被告所辯如附圖所示B部分,乃圍牆及防火間隔,於八十三年其弟李柏雄因加蓋廁所而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當時即已經有棚架,之後因配合防火巷之規定而加以拆除棚架,該棚架並非其所搭蓋,而係於七十四年間其向建商購買該屋之際即已存在,嗣後又因防火巷不能有水泥牆而拆除該水泥牆,而該處水泥牆上有一台冷氣機,故以金屬柱子支撐冷氣機,之後其即無再在該處增建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弟甲○○並附和被告之辯詞,稱在七十五年交屋時,該處即有鐵皮屋及廚房存在,八十三年間伊曾在該處蓋建廁所一間,嗣並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之後伊及被告均未於該處重新搭建其他建築物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王蜂於偵查中並稱該處於建商交付時即屬原狀,只是將之拿來作廚房使用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反面),然查,證人甲○○為被告之親兄弟,被告並為證人王蜂之大伯,則渠等所為證言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虞,是所證情節是否為真,當應斟酌其他事證以為認定,尚難遽以渠等之證言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系爭建物一樓法定空地部分蓋有鐵皮屋,鐵皮屋內放有排氣管、電線、冷氣機等物。而鐵皮屋旁法定空地則為一房間,內有廁所及堆放物品,防火巷部分有被圍起來。」,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將該處之法定空地圈圍並置放物品,顯已達排除他人使用該處之程度,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承租台北市○○街○段○○○號一樓建築物之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有在該建築物裝設一冷氣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曾至該處打過牆,因冷氣機過重,故渠於冷氣機下方裝設鐵柱子等語,然本案被告竊佔該處之時間既在證人范森彥裝設鐵柱子之前,證人范彥森之證言,顯不足為被告無竊佔該處之有利認定,於此一併說明。
(四)再被告乙○○係自八十年一月間起方擔任好年年公司負責人,是其就上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所為之竊佔行為,顯然不可能早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前,且縱令該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自證人王蜂購買後即未曾改變現狀,然此乃證人王蜂自購買該處後所為之竊佔行為,與被告之竊佔行為並無干係,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王蜂就上揭竊佔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所為竊佔行為之時點本難認為相同,是證人王蜂之竊佔行為時間與被告之竊佔行為時點自亦不得合併計算而謂被告之竊佔行為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之竊佔行為仍應自其擔任好年年公司負責人後單獨計算其時效,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業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請求函詢電力公司,公訴人請求傳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間至上揭處所強制拆除之人員到場作證,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為供好年年公司使用所為之竊佔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竊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面積範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