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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葉繼升律師被 告 嘉敏營造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法人之代表人,丁○○、甲○○法人之受僱人,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甲○○均緩刑貳年。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設於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四、以丙○○為代表人之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攬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龍聯朕廈祝商大樓新建工程」,並轉包予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五、以乙○○為代表人之嘉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敏公司)」,各以丁○○、甲○○為前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均明知前開工程係屬地上為二十一層、高七一.0五公尺、地下室為五層樓、深十七.一0公尺、開挖面積為六八三.六七平方公尺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及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開工後,擅自使勞工在該未經審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為開挖之工作。嗣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上揭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兼坤福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丁○○、被告兼嘉敏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被告兼坤福公司代表人丙○○辯稱:坤福公司址設台中且分層負責,就工作場所須否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部分應由工地主任負責,伊並不清楚,而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觀之,應係處罰行為人,亦即讓勞工進入危險性工作場所工作之人,伊雖為公司負責人,但因公司就所承包各項工程之進行係採取分層負責之方式,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工程之進行,尚非勞動檢查法所稱之「行為人」,又本件工程之內容係包含「原有建物之拆除」與「新建建物」二者在內,而本件工程於勞動檢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在進行「舊有建物之拆除作業」,其開挖深度既未達十五公尺,自非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云云;被告丁○○辯以:事實上法令就『動工』一詞並無特別定義,而當時已經建管單位通知可開工,又本件工程非屬高危險評估深度需至十五公尺、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之工作場所,僅是認知之誤會,另本件工程之內容係包含「原有建物之拆除」與「新建建物」二者在內,而本件工程於勞動檢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在進行「舊有建物之拆除作業」,其開挖深度既未達十五公尺,自非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云云;被告兼嘉敏公司代表人乙○○及被告甲○○則均以:嘉敏公司乃坤福公司之下包商,必坤福公司通知他們才會進場施作,他們是負責基礎拆除作業,本件工程並不屬於新建造之工程云云置辯。

二、惟查鑑定人即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第二科長王生旺到庭陳稱:新建工程之建造是從整地開始,在整地以前之工程都不算是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所謂整地,就是整理出一個素地,地上物的清除工作都是整地。整完地之後要開挖,只要對一塊素地開始往地下挖之開挖作業,就是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的起始點。所謂舊建物的拆除並不包括地下的部分,如舊建物的地下室要拆除,一般是將之填滿即可,等到新工程開挖時,再一併挖掉就可,這樣反而比較省工安全,直接挖掉舊地下室的施工方法不好,本件現場照片情形,己進行導溝施作,依有權解釋勞動檢查法的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解釋,導溝施作已進入危險工作場所的範圍等語,並提出土木施工學(汪之所著,大中國圖書公司出版,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出版,七十五年五月修訂)第一百七十六頁所附導溝圖片,與本案現場相片所示狀況相同而為說明。鑑定人為主管機關之公務人員,勞動場所之檢查為其專業,擔任勞動檢查之專業十二年多,經驗豐富,其專業能力足以為本件鑑定,且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其鑑定自可採信。

三、再查依被告所是認在卷之本件建造執照附表(二)注意事項第七項記載拆除執照併案辦理,其拆除面積及範圍僅及於地上物,並未包括地下樓(室)部分,顯見被告等就地下結構之建物,無拆除執照,而本件新建工程係地上二十一層高七十

一.0五公尺,地下室為五層樓,深十七.一0公尺,開挖面積為六八三.六七平方公尺,有建造執照可證,其規模大於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指定公告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規模,顯為危險性工作場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檢四字第00六四二二六號函及台檢勞一字第一號公告影本在卷可證,本件之工作場所顯為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甚為明確,被告等人未經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即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又為被告等所是認,被告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雖辯稱該工作場所開挖未達十五公尺,尚非危險性工作場所云云,其在開挖之前,本應先申請審查或檢查,才可開挖,非謂開挖至十五公尺始須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丙○○雖辯稱坤福公司依分層負責,工作場所須否經勞動檢查,應由工地主任負責,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丙○○在本件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上簽名,除有上開報告書表附卷外,並為被告丙○○當庭所是認,顯然本件工程在歷經放樣勘驗及放樣等施作步驟,均須被告丙○○簽名確認,其對本件新建工程之建造過程豈有不知之理,所辯亦不足採。

五、另被告乙○○及甲○○所辯嘉敏公司乃坤福公司之下包商,必坤福公司通知他們才會進場施作,他們僅負責基礎拆除作業,本件工程不屬於新建造之工程云云,惟查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建築法所謂之「新建」(建造),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是拆除舊建築,亦為新建造工程之部分,甚明,而本件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業如前述,被告乙○○及甲○○在進場施作前,自應查明是否已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依其等之專業,豈有光聽坤福公司之指示之理,其等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按勞動檢查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屬行政性法規,均以維護勞工工作安全為最終目的,而以預防職業災害為首要立法目的。又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工作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時,由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為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亦明定,所謂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重點在規範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工作場所工作之注意義務,其違反者,即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罰;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建管單位准許開工而得予免除,況建管單位並未發給地下樓部分之拆除執照,就該部分為拆除之施作。而負有前述注意義務之雇主自得於地上物拆除後,待勞動檢查機構就工作場所審查或檢查合格後,再決定開工、進場施作。查前開工程既經坤福公司轉包予嘉敏公司,則前開工程所在即為嘉敏公司所得支配、管理之場所,且被告兼嘉敏公司代表人乙○○及被告甲○○復自承瞭解承造工程之內容,進場施作之勞工亦受僱於嘉敏公司,渠等二人本應負有前述注意義務,詎未加遵行,逕令受僱勞工在該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工作,實顯有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事。又查前開工程既由被告兼坤福公司代表人丙○○代表用印而向龍聯公司承造,業據被告兼坤福公司代表人丙○○供認在卷,則前開工程所在即屬坤福公司履行其與龍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之場所,而為坤福公司所得支配、管理,縱進場施作之勞工係受僱於嘉敏公司,然於此等勞工提供勞務之際,亦同時具有輔助履行坤福公司與龍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之性質,參以坤福公司在此等承攬法律關係中乃立於與一般定作人有別之地位,而擁有指示次承攬人之承攬人權限,就嘉敏公司僱用之勞工自得加以支配、管理,此觀之被告兼嘉敏公司代表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亦供承:必待坤福公司通知他們,才會進場施作等語自明,從而,不論該工作場所或施作勞工既均受坤福公司支配、管理,被告兼坤福公司代表人丙○○及被告丁○○即應負有前述注意義務,竟然違反,而使勞工在該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工作,自有違反勞動檢查法之事實。核被告丙○○、丁○○、乙○○、甲○○四人所為,均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科,被告丙○○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坤福公司及嘉敏公司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依第一項科處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丁○○、乙○○、甲○○部分並依其行為後修正且有利其等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甲○○均為受僱人,經濟能力較弱,其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己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

一、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㈠、從事石油裂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㈡、農業製造工作場所。

㈢、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㈣、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㈤、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㈥、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㈦、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二、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②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