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原名徐美惠)
己○○ 男 三右二人共同 邱正明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初,知悉告訴人戊○○擬辦理票券票貼,認有機可乘,乃與被告己○○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共同向告訴人詐稱被告己○○可代向銀行洽商辦理票貼事宜,但須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遂簽訂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依約交付上揭保證金後,詎被告己○○即避不見面,亦未履行協議契約,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丙○○、己○○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己○○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己○○不能舉證告訴人不能配合時間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將保證金一百萬元據為己有,顯係蓄意詐取保證金,又被告丙○○事先知悉告訴人急欲辦理票貼,再與被告己○○謀議,且擔任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己○○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是介紹人而已,合作協議書的內容都是被告己○○和告訴人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參與,何時簽約及交付一百萬元保證金,這也是他們聯絡好了,才通知我去來來飯店的,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被告己○○一定可以辦理票貼,對於他們的協議內容我只是當見證人,並不是保證人,他們簽完約後,有約定時間、地點要去履行合約,至於時間、地點我則不清楚,而被告己○○事後把一百萬元保證金交給誰,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己○○一起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己○○則辯稱:「當初是告訴人透過被告丙○○認識我,要跟我的朋友甲○○、乙○○做票貼,我只是做介紹人而已,我跟告訴人簽完約之後,也把一百萬元及合作協議書交給他們二位,後來甲○○把錢拿走了,而沒有幫告訴人辦理票貼,事後我也有透過我的朋友丁○○要把甲○○找出來,要他把錢還給告訴人。我並沒有和被告丙○○共同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到庭陳稱:「合作協議書的內容是我和被告己○○談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到庭陳稱:「被告丙○○是介紹人沒錯。」(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被告丙○○當初他是扮演介紹人的角色,是被告己○○叫他簽名在見證人欄上。」等語,核與被告丙○○前揭辯稱伊僅係介紹人,對於合作協議書的內容伊並未參與討論,伊僅係該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等語相符,從而,被告丙○○既僅係單純介紹被告己○○與告訴人認識,對於雙方票貼合作協議內容復未參與討論,且事後該一百萬元保證金亦非被告丙○○所取走,是尚難僅因被告丙○○介紹被告己○○與告訴人認識,並擔任合作協議書見證人,即遽認被告丙○○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再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時到庭陳稱:「根本就沒有約定到銀行辦理票貼的時間。我從來沒有聽過甲○○、乙○○二個人的名字。」,惟互核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簽約交錢之後,被告己○○有約隔天十點鐘要去辦理票貼。」,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到庭陳稱:「甲○○案子太多,目前通緝,不可能出庭。」等語,則被告己○○究竟有無與告訴人約定辦理票貼時間及被害人是否認識甲○○(因若告訴人並不認識甲○○,何以會在偵查中陳稱甲○○案子太多,目前通緝,不可能出庭等語),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告訴人前揭片面指訴是經由被告己○○辦理票貼,而非經由被告己○○介紹甲○○等人辦理票貼等情,要非無疑。另參諸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己○○在我朋友那裡認識甲○○,甲○○向我及被告己○○等一群朋友說他跟銀行很熟,他可以安排銀行票貼,被告己○○就跟甲○○二個人在談票貼的事情,甲○○要一百萬元的費用,被告己○○說他有辦法,有一次我跟被告己○○在六福客棧,被告己○○有說他手上的錢甲○○要帶他一起去交給別人,後來被告己○○有找我去找甲○○,說他被人家告了,要我幫他找出甲○○。」等情,核與被告己○○前揭所辯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有提供甲○○、乙○○之真實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惟甲○○、乙○○二人經本院傳喚、拘提未獲),是被告己○○前開辯稱伊於簽約後將合作協議書及一百萬元保證金交由甲○○、乙○○等人辦理票貼業務等語,尚堪採信。據此,被告己○○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將之轉交予甲○○等人辦理票貼,因被告己○○僅係居間介紹,雖事後甲○○等人未依約辦理票貼,致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保證人追索無著,惟尚難遽認被告己○○必然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況本件告訴人除表明交付一百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己○○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丙○○、己○○二人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丙○○、己○○二人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丙○○、己○○二人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己○○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己○○二人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