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化名「鄧發」,於八十五年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開設信發代書事務所。同年十二月間,因甲○○欲行使對第三人江紀樹之債權,遂請丙○○介紹乙○○承辦聲請假扣押江某財產之事宜,甲○○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予丙○○,做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及代書費用,丙○○亦當場將其中現金二十一萬元轉交乙○○。事後因查悉江紀樹並無財產可供假扣押,甲○○即要求返還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聲請書誤載為五、六月),乙○○即向友人劉振煌借得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未劃平行線客票乙張,並在乙○○位於台北市○○街○段○○號五樓之「眾鼎法律事務所」工作場所內,將該支票交付丙○○,託其交予甲○○作返還擔保金之用。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未交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先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告訴人甲○○有交付二十五萬元作代書費及假扣押費用,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曾至乙○○之工作場所,收受乙○○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支票,惟係乙○○償還伊之欠款,事後又辯稱並未收受支票云云。本院查:
㈠前揭告訴人交付現金二十一萬元欲對第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後因假扣押不成
,扣除訴訟費用等規費,剩餘之二十萬元擔保金並未返還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二十一萬元之收據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月字第四五一七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
㈡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結證稱:「我確實有去聲請本件假扣押,
我同時去調閱第三人的財務狀況,發現第三人名下並沒有不動產,所以我就打電話告訴甲○○本件沒有辦法辦理假扣押,後來有一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甲○○要來拿那筆二十萬元,我本來說請她明天再來,但是被告說不行,所以我就跟被告說那我跟朋友借一張二十萬元的現金票交還,而被告也答應了,所以我就向朋友借了張金額二十萬元的現金票,而被告來眾鼎法律事務所跟我拿。」等語,核與證人劉振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乙○○認識很久了,有一天晚上他來電問我手頭是否方便,向我調借二十萬,說是有人向他收款項,我說手上沒有現金,只有二張票,發票人及發票銀行均不記得了,當時我只有借給他一張票」等情相符,可知證人乙○○向劉振煌商借一張二十萬元之客票返還被告一節明確。證人乙○○雖因時間經過,而對當時交付支票之詳細時間誤認為係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惟交付支票既為事實,則其對時間上之瑕疵,尚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
㈢被告先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收受一筆二十萬之支票,然稱係因證人乙○○欲返還欠
款八、九萬云云,並提出蓋有乙○○印文為背書之支票一紙為證,惟查:證人乙○○否認見過該張支票,且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證人若確係返還欠款,豈有不予承認之理。又該張支票金額為七萬元,與被告所言之借款金額不符,而票載發票日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後塗改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則該支票是否仍為有效票,已有可議。被告並辯稱乙○○所交之二十萬元支票交予其姐兌領,後又改稱並未收受支票,前後所辯,言詞反覆,且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收受二十萬元支票後,並未返還告訴人,而侵占入己之犯行已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本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卻反悔遲未於和解書上簽名,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