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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 薛松雨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 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二人共同經營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六七之一號「戰略工場」,均為實際負責人,戊○○係精靈活動企劃有限公司(下稱精靈公司)之負責人,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由戊○○以精靈公司名義,承辦台北市立木柵國民小學之暑期活動,並委由乙○○、甲○○共同經營之戰略工場承辦「漆彈射擊營」活動,且由乙○○為實際負責人之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華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韻公司)投保本次活動之公共意外險。乙○○、甲○○、戊○○均明知野戰營之漆彈遊戲危險性高,應注意參與者之安全,並提供必要及相當之防護措施、醫療設備,漆彈遊戲最低須年滿十歲者始得參與,現場並應依據參與活動之人數,配置相當之經「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下稱漆彈協會)認證合格之教練執行帶領下,方可進行漆彈對抗活動,且未經許可及場地無合格教練者,禁止進入場地進行漆彈活動,並應注意比賽場內所有人員均須帶上合格面罩,嚴禁私自取下防護面罩。竟於同年月十五日活動當日,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招募並允許當時年僅九歲之丙○○(00年0月0日生)參加漆彈射擊活動。乙○○、甲○○未指派具備合格教練資格之職員擔任教官,且疏未注意,使未具備合格教練資格之戊○○進場指導活動,又因教練人手不足,使戊○○一人指導二、三十位學童進行漆彈對抗。戊○○復疏未注意,在已進場之孩童尚未確定帶上防護面罩即吹哨開始互戰,致丙○○在尚未找到掩體,又未帶好護目鏡之情況下,遭漆彈打中左眼。且在丙○○眼部受創之際,該戰略工廠現場竟無任何醫療急救設備,以避免受傷情況之惡化,嗣經送醫急救,仍造成丙○○受有左眼黃斑部斑痕化,且部分中心視野缺損,無法矯正治療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法定代理人吳裕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戊○○雖坦承有舉辦上開活動,惟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活動為戰略工場承辦,與華韻公司無關且於本件案發當時,華韻公司已變更負責人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僅負責戰略工場之行政業務及會計,有關現場活動之進行指導,非其權責云云,故並不具有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且現行法規中並無禁止十六歲以下學童參與漆彈運動之明文,又同案被告戊○○自己要求帶隊活動,且其已帶隊多次,本應自行注意活動安全,其疏未注意活動場中學童安全,與其無關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出事的那一場已是當日活動之第五場,在第一場時即已向學童說明比賽規則,且同一批學童已玩過漆彈互戰活動一次以上,應已熟知活動規則,即活動中並不能拿下面罩,且活動現場地形障礙物太多,無法確定學童是否已戴好面罩,才造成本件傷害云云。本院查:

甲、被告乙○○、甲○○部分:㈠本件漆彈射擊營之活動,為戊○○擔任負責人之精靈公司所承辦,並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段○○○巷六七之一號之「戰略工場」舉辦,此為被告三人所坦認,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偵查卷第一一三頁)。然因戰略工場並未辦理登記,均以華韻公司名義報稅、支付薪水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又依告訴人提出之華韻公司網站資料以觀,均為戰略工場之招募文宣,且華韻公司為漆彈協會之會員,有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函為證(他字卷第十三頁),及本次活動由被保險人華韻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投保,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卷(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亦證戰略工場對外名義上係以華韻公司設立登記,故本次漆彈活動之共同主辦單位為精靈公司及以華韻公司登記之戰略工場。

㈡乙○○為戰略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共同被告戊○○與證人即協會理事長己

○○均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甲○○於案發後亦供稱:「他(按指乙○○)是華韻負責人,也是華韻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吳裕昀亦具狀陳稱於事件發生後,被告乙○○均以戰略工場負責人身分與其進行協商事宜,且依戰略工場於網站之招募資料上所載「……本戰略工場張董為臺灣首先引進漆彈遊戲之始祖……」等語以觀(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乙○○實為戰略工場之實際負責人,至為明確,實不容其任意飾詞卸責。

㈢乙○○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發生時,其非華韻公司負責人,並提呈華韻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據云云,惟查:本案事發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而被告提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明載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申請變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核准變更登記,則乙○○於案發時,仍為華韻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己○○雖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因未參與乙○○公司之業務,故對於其營業登記證上登記負責人為何人並不知情等語,然乙○○既係戰略工場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則事後華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縱為他人,亦難解於乙○○於本件中其為行為人之保證人地位。

㈣被告甲○○坦承戰略工場均由其管理,代表戰略工場至漆彈協會開會,此與證

人己○○證述相符。甲○○其對名片上所載包括專辦迷彩彈野戰營活動等業務,實際上由何人負責、可否全權處理,供稱:「由我負責。」、「可以」(偵查卷第五十頁)),共同被告戊○○亦供稱:「甲○○曾說負責人是乙○○,但後來都只看見甲○○。」(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且曾在戰略工場擔任教練兼裁判之證人魏昭福證稱:「我以前是受僱於甲○○。」(見本院卷附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陳報狀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及本件事發後被告甲○○曾以戰略工場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與告訴人進行協商,今被告甲○○更坦承:「戰略工場都是我在管理。」(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足見被告甲○○亦係戰略工場之實際負責人。其並於偵查中供稱有同意由戊○○自己帶,則其事後辯稱係戊○○自己要求帶隊,與其無關云云,顯然並無足採。

㈤被告乙○○、甲○○均為戰略工場之實際負責人,則對於現場活動之進行與指

導以及維護參加漆彈活動人員之安全,自均為其權責範圍。證人己○○並到庭證稱:「一般對抗賽如果是十名對十名,就應該有三到四位合格教練在場。如果是七對七人只要二到三名經我們認證合格的教練。(問:漆彈活動時場地的經營業者是否需要提供什麼服務?)業者應該自己知道如何提供基本的安全設備跟教練,才能教導一般民眾如何玩」、「我們協會有規定十六歲以下最好是做單向定靶射擊,不可以作對抗式的作戰」、「(問:這個規定當你們協會對裁判及教練等上課時,有沒有告訴裁判及教練?)我們當時上課時有提過,她(即甲○○)到協會接受裁判訓練,是協會裁判,她應該很清楚」等語,可知,縱然參照漆彈協會訂定之「漆彈活動帶領管理實施辦法」所制定之「漆彈活動輔導管理注意事項」,遲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始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發布,於案發當日,協會之該實施辦法僅為協會之內規,對民間業者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惟漆彈協會仍於業者參與裁判講習中,倡導該實施辦法之內容,以提醒與會者注意參與漆彈活動之安全注意事項及年齡限制,被告等於案發前在網站上之召募資料亦明載須為十歲以上之人員才能參與(他字卷第十頁),足見乙○○、甲○○至少均明知未滿十歲之學童參與漆彈射擊活動之野戰營,具有高度的危險性且有受傷之可能,且衡諸國民經驗法則,年紀愈小愈不能理解教官講解遊戲規則的定義及含意,幼童本身對遊戲規則之服從性,以及無法認知遊戲本身危險之嚴重性,因此年紀愈小者參與漆彈射擊活動的危險愈大,被告等竟為求牟利,罔顧漆彈協會所宣導須年滿十六歲以上才能參與對抗戰之實施辦法,又未善盡管制監督之職責,並未因幼童之參與,而增加場地之安全設備、措施或教練人數,任由年僅九歲之被害人丙○○下場參與對抗射擊,自難辭監督、注意義務與防止危險義務失之懈怠之咎,故被告等空口辯稱不知漆彈活動有何年齡限制云云,洵屬無據。

㈥至於被告甲○○提呈所謂「裝配備承租切結書」,係參加戰略工場活動之人員

應戰略工場要求所簽立,其內容:「如因違規導致裝配備的損壞或任何人員(含本人)之受傷,本人願負所有賠償責任」,此等業者片面簽訂之民事上免責約款,除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疑義外,亦無解於被告二人之刑責。

㈦被告等之戰略工場既提供場地並出租裝配備供人舉辦射擊活動,自應負起審核

、了解舉辦活動者有無具備合格且相當數量的裁判、教練入場指導之責任,且依證人己○○所證:「場地本身就有教官,由民眾繳交入場費,其他都是業者提供,因有危險性,需有『專業教官』在場,通常不會整個交由外面承包,所以本案交由外人承包,且沒有審查承包人資格,是很危險的。」被告乙○○、甲○○與戊○○共同承辦本次活動,自應負本件保證人之地位。乙○○、甲○○召募幼童參與漆彈射擊,卻未能提供相當人數之合格教練,以致於未注意參與活動人員之安全,未善盡管制監督之職責,顯有過失,其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乙、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以精靈公司名義為承辦本件活動,然戊○○並無合格認證之教官或

裁判資格,案發當日人數約有二、三十人,卻僅由其一人現場指導,第五場之小朋友尚未戴上頭盔,即開始找掩體,業據其自認無訛。被害人丙○○並到庭證稱:「到漆彈活動的場所,被告戊○○教官告訴我們漆彈的規則是什麼,他先叫我們把護目鏡套在頭上,試試看鬆緊,然後告訴我們要去戰鬥場比賽,找到掩體後再把護目鏡從頭上蓋到眼前,教官會詢問我們準備好了沒,就會吹哨子,在我有比賽的這四、五場,只有一場的另外二位教官有詢問我們護目鏡有無確實戴好,另外的幾場包括我受傷的那一場,我記得都是下場找掩體之後就直接吹哨了,我受傷的那場,我是還沒有找到掩體,就聽到哨聲響起,我還來不及把護目鏡戴到眼睛上,我就被打到了。」、「我記得最後一場只有吹一聲哨音,我聽到哨音準備要戴護目鏡我就被打到了,至於那聲哨音是代表開始我不清楚,當天我們下場打四場,還有另外一次練習打靶,我記得我只有一開始到達那邊的時候,我有聽到講解,其他我並沒有聽到講解。」(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五九頁以下),足見本件係因被害人尚未帶妥護目鏡,戊○○在未確認被害人戴好頭盔即鳴哨開戰,而導致被害人遭擊中左眼。

㈡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通常十個人要有一個教官,才能維持安全,不管

有無掩體,教官都應一一確認是否已戴面罩,並已帶好。(問:被害人表示找掩體時會將面罩掀起?)這是不對的,教官應該注意這一點」(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故而可知,縱然被害人有自行將護目鏡掀起,在場之教官當應隨時注意突發情況,吹哨暫停,確認所有參與活動人員均戴妥護目鏡始得再次開始。且本次活動參與之幼童人數眾多,被告為本件承辦人,卻未依照人數、參與人員之年齡及場地之複雜性而增加現場指導之教官,空言辯稱因場地障礙物太多,無法看見他們是否戴好頭盔云云,更顯見戊○○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

丙、傷害結果㈠被害人丙○○之左眼,經急救及門診治療後,左眼視野檢查顯示部分中心視野

缺損,無法矯正治療,證人丁○○醫生並到庭證稱:丙○○視野受傷的範圍不是很大,但是因為他受傷的範圍剛好是正中央,而我們看東西所需要的也是這個部分,位置是最重要的地方等語,故被害人因本次活動,而受有左眼之傷害結果。本件因被告三人前述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左眼受傷之憾事,在客觀上其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惟被害人之左眼,經診斷為黃斑部病變及近視,左眼矯正視力零點玖(負零點

伍),目前門診追蹤治療中,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函附卷,被害人於案發後迄今,觀看物體皆因視野缺損而呈不規則扭曲形狀,並指稱:「在左眼中間有很多種顏色的東西在眼睛前閃動,那部分看不到東西,是灰灰的……上課的時候眼前那塊暗的地方看不到,戴上眼鏡偏一點才可以看到。」故被害人之左視既尚能以配戴眼鏡矯正,其左眼視能並未達完全毀敗之程度,自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害之要件不符,應認尚屬普通傷害之結果,一併敘明。

丁、綜上所述,漆彈射擊場地係參與者之訓練場所,漆彈遊戲業者負有保護參與者安全義務,參與者之安全,端賴業者、在場教練、裁判及相關行政人員等切實履行各該職責及注意義務以維繫之,各員如均能善盡職責,遵守相關法令及遊戲規則,審慎注意參與者安全,採取防範事故發生之必要措施,則意外事故即不致發生。本件被告三人過失行為成為併行之競合,並與丙○○之左眼受傷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等係犯同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款項之前、後段。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乙○○、甲○○為戰略工場之實際負責人,卻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被告戊○○則尚知歉意之犯後態度,本件發生原因、其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對小小年紀之被害人丙○○所造成之左眼中心視野缺損而依目前科技無法治療之傷害及對其心理影響、被告三人事後皆未能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及公訴人聲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期被告三人經此事件,有所警惕,嚴格遵守漆彈活動輔導管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莫再有類似之憾事發生。

三、本件被告三人過失行為雖成及併行之競合,惟並非刑法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從犯之型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