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仿冒「CHAMPION」商標之水蜜桃罐頭貳罐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號十二樓「三順物產有限公司」(下稱三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件所示「CHAMPION」商標,為美商陽光葡萄乾公司(又名國民葡萄乾公司,下稱「陽光葡萄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第一五二六三七號商標之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果乾特指葡萄乾類商品,其專用期間為民國七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並請准延展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且明知由南非共和國所生產附有近似上開公司註冊商標之罐頭水蜜桃產品,係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詎竟意圖販賣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起輸入販賣,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二月十九日為陽光葡萄乾公司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華源食品行、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艾佳西點原料行,各購得仿冒上開「CHAMPION」商標之水蜜桃罐頭一罐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被害人陽光葡萄乾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其為三順公司負責人進口販售南非「冠軍」水蜜桃一事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國外公司提供之產品未注意商標問題,後來告訴人告知後,就登報道歉並賠償三十萬元,伊之前就賣梅乾、水蜜桃罐頭,道歉和解部分係梅乾部分,水蜜桃部分,告訴人當時表示他們是葡萄乾乾果部分,水蜜桃與之無關,遂未要求道歉,也表示任何意見,認為沒有侵害而刪掉;又伊所賣為新鮮水蜜桃罐頭,並非水蜜桃乾,非屬類似商品,自無侵犯商標之處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陽光葡萄乾公司於偵查及本院審訊中指訴綦詳。又被告曾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標主張有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同法現行第五條第一項「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等規定,向智財局提出申請評定,經該局駁回後,被告再向經濟部提出訴願,亦為該部駁回,被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除據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智商0910字第九○○○八八一七九號函檢附之該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智商0830字第九○○○四六六○八號商標評定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智商0910字第九一○○五三一○一號函檢附之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北高行百字第一一六九九號函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註冊「CHAMPION」商標乃我國合法有效之商標,毋庸置疑。

(二)按商標近似與否,應由其外觀(sight)、讀音(sound)及觀念(meaning)在交易上所呈現之整體印象判斷,且應異時異地隔離作通體觀察,而非作「同時同地對比觀察」之結果,即「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為近似」。今告訴人生產紙盒裝葡萄乾係以Champion藍色字體標示,上有棒球選手持棒揮擊圖樣,下有藍色粗體RAISINS字樣,背面註明強棒葡萄乾藍色字樣;被告進口銷售之水蜜桃罐頭則以紅色字體標示Champion,旁有綠色冠軍盃,並註明冠軍牌字樣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當庭勘驗屬實,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可認被告同以「Champion」字樣標示其販賣之商品,僅有字體、顏色之差異,就通體觀察,Champion字樣顯目且堪以引起相關大眾之注意,而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自然較其餘圖樣部分更值重視,將被告之「Champion」圖樣與告訴人已註冊之「CHAMPION」之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論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近似,而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且二者均使用於同水果類商品,經常為同一商店出售,在交易上一般購買者易發生混同或誤認,當屬近似告訴人之商標無誤,何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智商○九八○字第九○○○二二一○三號函亦認被告所標示之外文「Champion」與告訴人所註冊商標圖樣之外文「CHAMPION」相同,二者予人以辨識來源之文字主要部分易生混淆,若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依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同本院之見解。至被告雖舉証人艾佳西點原料行負責人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一般稱呼告訴人之代理商昇祥公司之葡萄乾商品為「強棒牌」,稱呼被告三順公司代理進口水蜜桃罐頭、什錦水果罐頭為「冠軍牌」,且能分辨昇祥與三順的商標,三順的水蜜桃罐頭有冠軍中文字樣,但英文Champion字樣不會去注意,是認中文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推論被告之產品並非近似商標云云,然證人乙○○非特長年銷售果乾水果罐頭等西點材料,並非一般之消費大眾,對各廠商之產品知之甚詳,難有誤認之虞,甚且其自承以廠商名稱稱呼產品,並未注意相關英文標示,是其所為證言,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引證。

(三)又辨明是否為類似商品,應從商品之生產部門、銷售場所、原料與性質、用途與功能、消費者是否相同等各種相關因素去考量,凡兩商品具有關連性,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即應認為類似商品,已迭據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揭明此旨。而本案「葡萄乾」與「水蜜桃罐頭製品」,就「商品之用途及功能」而言,二者皆為零食點心,可直接食用,亦可供作製作糕餅點心之材料,可滿足一般消費者之相同需求;就「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而言,兩者皆係以零售鋪貨方式販賣,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相同,消費者有同時接觸之機會;就「商品之買受人」而言,兩者同為消費性之民生商品,購買者為普遍之消費大眾。再就卷附「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商品分類表」觀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曾於民國八十五年編撰「商品及服務類似族群參考資料」,其前言部分指明:「類似商品族群之編列方式,係以框形表示一個類似群,其間所列出的商品視為類似,如有與他類商品性質類似者,則於備註中說明」。依該參考資料之分類方法,葡萄乾之類似組群代碼為「0000-00000」,水果罐頭之類似組群代碼為「0000-00000」,兩者同屬組群代碼為「2908-00」之「乾製、醃漬、脫水、冷凍果蔬及其製品」組群,是以,依參考資料規定分析,凡屬同一組群下之商品為類似商品,「葡萄乾」與「水蜜桃罐頭製品」為類似商品無訛,此結論亦為前揭智財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智商○九八○字第九○○○二二一○三號函所是認,被告辯稱水蜜桃與葡萄乾並非類似商品云云,亦嫌無稽。

(四)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未經授權擅自輸入販賣附有告訴人「CHAMPION」商標之「梅干」產品,經告訴人委任律師致函要求停止侵害行為,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在案一事,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和解書一份、台灣日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三十三版道歉啟事影本一紙存卷可證。證人即和解當時理律法律事務所人員徐趙美璇亦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中結證稱「我們就與三順進行和解事宜,三順也簽了和解書,賠償客戶三十萬元並將附有CHAMPION的包裝袋交由我們事務所銷燬,我們原本要求三順公司將製品交給我們銷燬,但被告不同意,只願將包裝袋交給我們銷燬。在談和解當時,我們有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梅干製品或使用CHAMPION商標的製品,被告說沒有。當中我們也傳真好幾次和解書稿給被告修改,最後簽的就是中英文對照那份,當時不知除了梅干之外,被告還有其他使用CHAMPION字樣的製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以卷附證人徐趙美璇庭提和解書原稿,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傳真予被告進行磋商後,被告並將其刪改意見回傳要求將和解書第二條「梅干產品及其他任何商品」刪除一事,亦有和解書修改稿附卷足考,衡情苟若告訴人果真知悉被告當時亦有一併販賣附有前揭商標水蜜桃罐頭之行為,豈有不於和解書加以敘明禁止,又焉能放任被告自由刪改,事後再以提出告訴之繁複訴訟程序危及自身權益之理,證人徐趙美璇所證,信而有徵,被告以前詞水蜜桃部分已為告訴人所首肯販賣置辯,要為信口雌黃。

(五)此外復有「CHAMPION」商標註冊證及仿冒商品照片二幀附卷足資佐證。綜上交互以觀,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砌飾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仍販入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再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和解後竟仍再次侵犯,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仿冒「CHAMPION」商標之水蜜桃罐頭貳罐雖未扣案,仍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2-10-23